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5037号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40N。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某某,女,律师。
被告:***,男,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材料款205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内外墙涂料、外墙保温、防水等生产、销售及安装的公司。2018年4月份起至2019年11月份,被告先后数次向原告购买粗腻子、黑底漆、真石滚等建筑材料,2020年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材料款205820元,被告并在送货明细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甚至不接电话,原告至今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销售收款明细、送货明细,证明截止2020年1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452920元,被告支付了247100元,仍下欠原告205820元(包含1700元运费)。
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内外墙涂料、外墙保温、防水等生产、销售及安装的公司。2018年4月份起至2019年11月份,被告先后数次向原告购买粗腻子、黑底漆、真石滚等建筑材料,截至2020年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计给被告供货总价值为人民币452920元,被告已经支付247100元,下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05820元(含运费)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给被告下欠货款人民币205820元(含运费),有被告给原告签名的销售收款明细、送货明细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人民币20582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582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蔚 志 强
二O二0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 甜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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