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10449号
原告:陕西筑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08772224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2715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筑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盛公司)诉被告陕西鑫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盛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之日)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供应带沙腻子粉、粗腻子粉等共计15080元,被告下欠13900元;2021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粗腻子、粘结砂浆、抹面砂浆等共计140830元,2021年10月28日经被告结算后被告下欠154730元未付。被告工地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珂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202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载明被告购买原告外墙腻子粉、粘结砂浆等共计129546元……订购货物前预付总货款50%,整个工地施工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双方于合同落款处加***;
2021年10月28日,被告鑫珂公司出具《长武观山阅项目对账单》,载明2021年货款140830元;同日出具《***
对账单》,载明2015年、2016年货款15080元,回款5000元,欠款9450元。2017年回款5000元,欠款4450元。被告鑫珂公司均加盖有公章及***个人签名。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长武观山阅项目对账单》、《
***
对账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即已与原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就应及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4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鑫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筑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47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之日止(以1547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陕西鑫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经预缴,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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