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街道胜利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峨眉燃气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2)川118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峨眉燃气公司2022年4月18日股东会关于变更峨眉燃气公司经营场所的决议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峨眉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能源公司)持股比例为99.636%,并未出具相应的股权出资额,没有出资额就不是峨眉燃气公司股东,就不能参加2022年4月18日的股东会,恒邦能源公司同意变更峨眉燃气公司经营住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峨眉燃气公司辩称,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恒邦能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峨眉燃气公司股权,公司章程亦记载了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峨眉燃气公司2022年4月1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决峨眉燃气公司章程2022年4月修订版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峨眉燃气公司于1998年3月17日注册登记成立。根据峨眉燃气公司章程(二〇二二年四月修订版)显示,公司注册资本2,090万元,现有登记公示股东两名,即***和案外人恒邦能源公司,***出资时间为1997年11月30日、2013年4月20日,总出资额7.6076万元,持股比例0.364%;恒邦能源公司出资时间为1997年11月30日、2013年4月20日,总出资额2,082.3924万元,持股比例99.636%。
峨眉燃气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召集人为执行董事。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包括对公司选举或者更换执行董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公司重大投资及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峨眉燃气公司于2022年4月8日通知***于2022年4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2022年4月18日10:00;会议地点:峨眉燃气公司会议室;召集人:杨文凯;召开方式:现场表决投票。会议议题: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需变更经营场所的议案。会议上,***不同意该议案,并认为恒邦能源公司不是峨眉燃气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一、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同意公司经营住所由‘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48号’变更为‘峨眉山市胜利街道胜利南街18号’,并根据变更的经营住所信息修订章程及相关内容;二、同意通过公司修订后的章程,详见《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22年4月版)》”。
双方均确认该修订版的公司章程仅修改了公司经营住所。
另查明,该院作出的(2019)川118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1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恒邦能源公司系通过拍卖取得了峨眉燃气公司99.272%的股权。后收购了案外人梅民生的股权,故峨眉燃气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恒邦能源公司和***。
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主张,主要基于该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川11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了峨眉燃气公司的股东中有集体股500,000元,占股权比例的45.45%,故案外人恒邦能源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可能占比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虽然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但认定的事实是峨眉燃气公司成立之初的股权状态,并未涉及之后峨眉燃气公司的股权变化。恰恰相反的是,其后在双方的多次诉讼中,生效判决均认定了峨眉燃气公司系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峨眉燃气公司的股权发生了多次变化,案外人恒邦能源公司的股权是通过拍卖取得加收购案外人梅民生的股权而来,是峨眉燃气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9.636%。***主张,恒邦能源公司没有对应的出资额,而公司章程明确载明有出资额,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峨眉燃气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向工商登记机关报送的公司章程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符合公司章程,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该诉称理由,该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法律并不禁止公司更改经营场所,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由此,根据股东会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也不存在无效情形。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另查明:
峨眉燃气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载明,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峨眉燃气公司2022年4月18日股东会关于变更峨眉燃气公司经营场所的决议效力如何认定。
首先,本院作出的(2019)川11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恒邦能源公司系通过拍卖取得了峨眉燃气公司99.272%的股权,并收购了案外人梅民生的股权成为股东,且峨眉燃气公司章程(二〇二二年四月修订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90万元,现有登记公示股东***和案外人恒邦能源公司,恒邦能源公司出资时间为1997年11月30日、2013年4月20日,总出资额2,082.3924万元,持股比例99.636%,即峨眉燃气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恒邦能源公司和***。其次,峨眉燃气公司于2022年4月8日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间、会议地点、召集人、召开方式及会议议题,***亦到会参加了表决,虽***不同意该议案,但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恒邦能源公司作为持股比例99.636%的股东同意该议案,即已超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该决议,决议关于变更经营住所并修订章程的相关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决议。故***以恒邦能源公司不是峨眉燃气公司股东而作出变更经营住所决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勤
审 判 员 黎 琳
审 判 员 王 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潘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