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街道胜利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峨眉燃气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2)川118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峨眉燃气公司变更经营场所无效;3.确认峨眉燃气公司2022年4月18日股东会选举***自2022年5月5日为执行董事有效。二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峨眉燃气公司2022年4月18日股东会选举***自2022年5月5日为执行董事有效。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根据前述规定,向股东会提交了关于选举***为执行董事的申请,因其他股东对该申请没有否认,应视为同意选举***为执行董事。
峨眉燃气公司辩称,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应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交需在股东会上讨论的议案,***在2022年4月18日股东会召开时临时提交选举其为执行董事的申请,该议案不属于该次股东会讨论范围,而且对于该申请,股东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能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峨眉燃气公司将2022年4月18日股东会会议记录给***一份。诉讼中,***于2022年5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峨眉燃气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执行董事兼法人杨文凯,变更为股东***为执行董事,任期三年,自2022年5月5日至2025年5月4日。2022年5月7日***明确其请求为新增加诉讼请求,并保留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峨眉燃气公司于1998年3月17日注册登记成立。根据峨眉燃气公司章程(二〇二二年四月修订版)显示,公司注册资本2,090万元,现有登记公示股东两名,即***和案外人恒邦能源公司,***出资时间为1997年11月30日、2013年4月20日,总出资额7.6076万元,持股比例0.364%;恒邦能源公司(原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出资时间为1997年11月30日、2013年4月20日,总出资额2,082.3924万元,持股比例99.636%。
峨眉燃气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召集人为执行董事。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包括对公司选举或者更换执行董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公司重大投资及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峨眉燃气公司于2022年4月8日通知***于2022年4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2022年4月18日10:00;会议地点:峨眉燃气公司会议室;召集人:杨文凯;召开方式:现场表决投票。会议议题: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需变更经营场所的议案。会议上,***不同意该议案,并认为恒邦能源公司不是峨眉燃气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一、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同意公司经营住所由‘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48号’变更为‘峨眉山市胜利街道胜利南街18号’,并根据变更的经营住所信息修订章程及相关内容;二、同意通过公司修订后的章程,详见《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22年4月版)》。”
2022年5月7日,一审法院向***送达该股东会会议记录,***拒收。5月13日开庭时,***收下该股东会会议记录。
***于2021年12月27日向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申请自2022年1月1日起将峨眉燃气公司股权由恒邦能源公司与***变更为峨眉燃气公司与***。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22年2月8日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峨府复(20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直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2022年5月5日,峨眉燃气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选举杨文凯为执行董事,任期三年。
另查明,该院作出的(2019)川118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1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恒邦能源公司系通过拍卖取得了峨眉燃气公司99.272%的股权。后收购了案外人梅民生的股权,故峨眉燃气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恒邦能源公司和***。
一审法院认为,***增加的诉讼请求的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虽然案由不同,但都是和股东身份有关,双方当事人均相同,为减少诉累,且双方均同意一并审理。故本案决定作为共同案由一并审理。
峨眉燃气公司虽然提交了股东会会议记录,但由于未及时向***提交,引发诉讼。虽然已交付,无需判决履行,但责任在峨眉燃气公司,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峨眉燃气公司承担。
***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主要基于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峨府复(20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民申29号民事裁定书。但该两份文书并非是***所理解的,可以推定出峨眉燃气公司的股东没有恒邦能源公司。恰恰相反的是,在***与峨眉燃气公司的多次诉讼中,生效判决均认定了峨眉燃气公司系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峨眉燃气公司的股权发生了多次变化,案外人恒邦能源公司的股权是通过拍卖取得加收购案外人梅民生的股权而来,是峨眉燃气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9.636%。
另根据峨眉燃气公司章程规定,选举执行董事系公司重大事项,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未提交选举其为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等关键证据。故***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25元,峨眉燃气公司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另查明:***于2022年4月18日向峨眉燃气公司提交申请,要求选举其为峨眉燃气公司的执行董事。***与峨眉燃气公司均认可峨眉燃气公司的执行董事需召开股东会进行选举。
前述事实有申请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被选举为峨眉燃气公司的执行董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峨眉燃气公司均认可峨眉燃气公司的执行董事需召开股东会进行选举。***主张其被选举为峨眉燃气公司的执行董事,但其仅提交了其于2022年4月18日出具的要求选举其为峨眉燃气公司执行董事的申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峨眉燃气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该申请进行了表决并形成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确认的会议记录,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琳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王 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孙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