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1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街道胜利南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005X7。
法定代表人:杨文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峨眉燃气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2)川118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峨眉燃气公司2021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峨眉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川1181民初168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1997年10月8日峨眉山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载明的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集体股50万元,占总股本的45.45%,从售房收入中界定。”“原告***向被告出资2,000元因而取得了股东资格,被告亦同意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因此,峨眉燃气公司2021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
峨眉燃气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峨眉燃气公司有两名股东,即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9.636%、***持股0.364%,2021年6月18日,公司股东以书面同意的方式对1,000万元的利润的分配方式形成决议。***签署“股东分配红利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该条规定为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该股东会决议的分配方式正是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峨眉燃气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未分配利润为188,852,943.66元,2020年2月26日分配其中的1亿元后,还余8千余万元可以进行分配,所以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两位股东在2020年2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对双方的持股比例,及按持股比例分配公司利润的方式均予以确认,此次分配方式与前一次分配方式一致。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决议合法有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峨眉燃气公司2021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峨眉燃气公司于1998年3月17日注册登记成立。根据峨眉燃气公司章程(二〇二二年四月修订版)显示,公司注册资本2,090万元,现有登记公示股东两名,即***和案外人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时间为1997年11月30日、2013年4月20日,总出资额76,076元,持股比例0.364%;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出资时间为1997年11月30日、2013年4月20日,总出资额20,823,924元,持股比例99.636%。
峨眉燃气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峨眉燃气公司未分配利润188,852,943.66元。2020年2月26日,峨眉燃气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峨燃股字〔2020〕1号《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对2019年12月31日未分配利润中的1亿元按照持股比例对股东进行分配,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99.636%分配金额9,963.6万元,***0.364%分配金额36.4万元。***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注明“本人的股权为2013年4月20日出资额76,076元,比例0.364%”。之后,峨眉燃气公司按上述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进行了分配,***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了《自然人股东股利收据》。2021年6月18日,峨眉燃气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峨燃股字〔2020〕2号《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1.同意2019年12月31日未分配利润中1,000万元向股东进行分配;2.各股东的分配金额: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996.36万元,该股东分配金额用于冲减峨眉燃气往来款;***3.64万元。此次股东利润分配所涉税费由公司代扣代缴。该股东会决议由股东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盖章予以同意,股东***签署的意见是“股东分配红利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峨眉燃气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转账支付税后的利润分配款29,12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9日,该院受理了***与峨眉燃气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川1181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燃气公司根据2017年4月17日股东会修正的章程修订案显示,燃气公司现有登记公示股东两名,即***和案外人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占燃气公司股权的0.364%,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占股99.636%。”***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川11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峨眉燃气公司2021年6月18日的峨燃股字〔2020〕2号《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
***认为,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峨眉燃气公司股东,且2021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股东***未签字同意,故主张2021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无效。该院认为,首先,峨眉燃气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峨燃股字〔2020〕1号《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对2019年12月31日未分配利润中的1亿元按照持股比例对股东进行分配,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99.636%分配金额9,963.6万元,***0.364%分配金额36.4万元。***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其出资额为76,076元,比例0.364%,并未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且已领受了分配款。而峨眉燃气公司2021年6月18日峨燃股字〔2020〕2号《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对2019年12月31日剩余未分配利润的再次分配作出决议,决议内容除分配金额不同外,股东及分配比例等其余内容与峨燃股字〔2020〕1号《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均一致,且***领取了两次税后分配款均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对峨眉燃气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及分配金额予以认可。且根据峨眉燃气公司章程记载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147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总出资额2,082.3924万元持有峨眉燃气公司99.636%的股权,***总出资额7.6076万元持有峨眉燃气公司0.364%股权。故***关于“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峨眉燃气公司股东”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其次,2021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对2019年12月31日未分配利润中的1,000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向股东进行分配,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分配1,000万元×99.636%=996.36万元,***分配1,000万元×0.364%=3.64万元。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签署意见“股东分配红利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而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的规定,故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署的意见应视为***同意该股东会决议,***关于“2021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股东***未签字同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三,***主张峨眉燃气公司2021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确认峨眉燃气公司2021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峨眉燃气公司2021年6月18日峨燃股字〔2020〕2号《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2021年6月18日,峨眉燃气公司将案涉峨燃股字〔2020〕2号《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交给股东***签字确认,后再交由另一股东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峨眉燃气公司是以书面签字确认的形式形成案涉股东会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首先,***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签署意见“股东分配红利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而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正是根据股东出资比例确定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署的意见应视为***同意该股东会决议;其次,峨眉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峨燃股字〔2020〕2号股东会决议上均有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以其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上无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否认决议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案涉股东会决议系对公司剩余未分配利润的再次分配作出的决议,决议内容除分配金额不同外,股东及分配比例等其余内容与峨燃股字〔2020〕1号《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均一致,***在前一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并未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且均已领受了两次分配款,其现对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出资比例提出异议,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第四,峨眉燃气公司章程记载和(2019)川11民终1473号生效民事判决均已对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作出认定,***关于公司无章程以及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勤
审 判 员 黎 琳
审 判 员 王 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潘志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