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1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005X7。
法定代表人:杨文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峨眉燃气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峨眉燃气公司2020年度会计报告依法由四川方略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峨眉燃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峨眉燃气公司只有股东峨眉燃气公司和自然人股东***,四川久信联合会计事务所未经上述股东同意,故2020年度公司账务审计报告四川久信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无效,本案2020年度财务报告由四川方略会计事务所审计。
峨眉燃气公司辩称,峨眉燃气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已经四川久信联合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也将该审计报告提交给了***,***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峨眉燃气公司2020年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计;2.判决峨眉燃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系峨眉燃气公司股东。2021年4月12日,四川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久信会审〔2021〕066号《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对峨眉燃气公司2020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包括20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0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2021年4月23日,峨眉燃气公司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2020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峨眉燃气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已于2021年4月12日经四川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且该审计报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峨眉燃气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2020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故***认为峨眉燃气公司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2020年度报告,损害其股东利益,请求峨眉燃气公司2020年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峨眉燃气公司已按公司法的规定编制了公司2020年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交四川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峨眉燃气公司按法律规定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对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系公司自治的范围,司法不应进行干预,应由公司内部自行决定,司法不能代替公司进行选择,***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由四川方略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公司的会计报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晓兰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保见
书 记 员 孙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