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肖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峨眉燃气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邦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峨眉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原审第三人四川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2.改判峨眉燃气公司2017年2月17日股东会决议无效;3.判决峨眉燃气公司2019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选举杨文凯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无效;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峨眉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峨眉燃气公司2017年2月17日股东会决议第一页一至六行中载明:2016年2月3日四川恒邦公司成功竞得峨眉燃气公司99.272%股权。根据峨眉燃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另有自然人股东***对公司拍卖相关事宜存在争议,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由原峨眉山市燃气公司股权结构中12名自然人股东代持***股权。四川恒邦公司经拍卖取得峨眉燃气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后出质,与***主张的四川恒邦公司将已被设立质权的股权出资相符。四川恒邦公司以股权出质没有告知***,也没有征得***的同意,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以股权出质后就不具有股东资格。四川恒邦公司已不具有股东资格,不能作出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且12名股东中有股东签字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峨眉燃气公司2017年2月17日股东会决议、2019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无效。
峨眉燃气公司辩称,峨眉燃气公司2017年2月17日股东会决议本身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且其效力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峨眉燃气公司2019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在本案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无效,一审法院已当庭不予同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恒邦公司述称,与峨眉燃气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峨眉燃气公司2017年2月17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庭审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决峨眉燃气公司2019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选举杨文凯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至二〇二二年五月四日止”无效。一审法院以两个股东会决议无关联性,事实和理由不相同为由,不同意***增加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有关峨眉燃气公司的成立、改制、股权变动由一审法院(2019)川1181民初1181号生效判决书进行了认定,以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除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事实外,本判决不再赘述。
2016年2月3日,四川恒邦公司(原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得峨眉燃气公司99.272%的股权。2016年4月5日,峨眉燃气公司发生股权变更登记,投资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公司工会”变更为“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出资比例99.272%。同时,潘光汉、吴丽容、侯恒文、方淑容、方彦洋、李惠琴、王新伟、赵俊清、张庆林、万幼敏、钱东华各自的出资比例由4.5455%变更为0.061%,谭传林的出资比例由4.5455%变更为0.057%。***的出资登记在上述谭传林等12人名下。
2016年5月13日,四川恒邦公司将其在峨眉燃气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质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出质股权数额2074.7848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22800万元。
峨眉燃气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召开股东会议。出席此次股东会的人员有13名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即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潘光汉、吴丽容、侯恒文、方淑容、方彦洋、谭传林、李惠琴、王新伟、赵俊清、张庆林、万幼敏、钱东华。另外,梅民生亦参加了此次会议,但峨眉燃气公司未通知***参会。此次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再由12名自然人股东代持***、梅民生股份;二、确认***、梅民生股东身份,出具出资证明,出资额各为2000元;三、修改《公司章程》,并同意新的《公司章程》在工商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参会人员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或盖章。
2017年2月21日,峨眉燃气公司发生股权变更登记,由谭传林、潘光汉、张庆林、方彦洋、李惠琴、赵俊清、吴丽容、王新伟、方淑容、钱东华、侯恒文、万幼敏各出资1.2749万人民币,变更为“***出资7.6076万人民币;梅民生出资7.6076万人民币”。
2019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受理***与峨眉燃气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川1181民初1181号。***以峨眉燃气公司未通知其参加2017年2月17日的股东会,剥夺***股权分红、监督公司资金流向等股东权利,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三十六条规定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第三项无效,一审判决结果为驳回***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9)川11民终1098号,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如不构成重复起诉,***的诉讼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的此次起诉,诉讼请求与(2019)川1181民初1181号不完全相同,主体方面增加了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主张不相同,不构成完全意义上的重复起诉,但已由(2019)川1181民初1181号及(2019)川11民终1098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再处理,以生效判决为准。本案的审理仅围绕***新的诉讼主张。
其次,***的诉讼主张逻辑为:由于四川恒邦公司将股权出质,构成抽逃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时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已被设立质权的股权出资,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川恒邦公司是经拍卖取得峨眉燃气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后才进行的股权质押,与***主张的四川恒邦公司将已被设立质权的股权出资不符,***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法规,故***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2017年2月1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确认***等股东资格并办理变更登记等,与是否抽逃资本无任何关联。抽逃出资与否和***主张2017年2月1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2018)川11民终41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峨眉燃气公司2017年2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与2019年5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有关联。
峨眉燃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峨眉燃气公司2019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已经(2019)川11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认定,***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已被判决驳回。四川恒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案由是股东知情权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2018)川11民终416号案件系***与峨眉燃气公司之间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从该判决书的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峨眉燃气公司2017年2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与2019年5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具有关联性,且2019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除下列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6年5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与峨眉燃气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川11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向峨眉燃气公司出资0.2万元;峨眉燃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川11民终7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19年8月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与峨眉燃气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以峨眉燃气公司2019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川1181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9)川11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峨眉燃气公司2017年2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请求确认峨眉燃气公司2019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无效的主张应否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一、关于峨眉燃气公司2017年2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已在2019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峨眉燃气公司2017年2月17日股东会决议第一项、第三项无效,该案一审判决结果为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称系基于新的证据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对峨眉燃气公司2017年2月17日股东会决议第一项、第三项的效力进行了认定,故本案仅对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的效力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以***的本次起诉不构成完全意义上的重复起诉为由,对峨眉燃气公司2017年2月17日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的效力进行审理不当,应予纠正。
峨眉燃气公司2017年2月17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内容为:确认***、梅民生股东身份,出具出资证明,出资额各为2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中涉及***的内容,与(2016)川11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及(2016)川11民终7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一致,系为履行生效判决而形成,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中涉及梅民生的内容,已在2017年2月21日峨眉燃气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履行完毕。虽然***表示不认可梅民生的股东身份,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川恒邦公司取得峨眉燃气公司的股权在前,其将持有的峨眉燃气公司股权进行质押在后,该质押行为不属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已被设立质权的股权出资的情形。四川恒邦公司在取得峨眉燃气公司的股权后,有权以登记范围内的股权出质。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出质等同于抽逃出资且产生丧失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股权出质登记信息予以公示,并不影响股权出质行为本身的效力。综上,***请求确认峨眉燃气公司2017年2月17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请求确认峨眉燃气公司2019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无效的主张应否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已在2019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峨眉燃气公司2019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无效,该案一审判决结果为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对峨眉燃气公司2019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无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不应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峨眉燃气公司2019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予审理正确,但理由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海珍
审 判 员 张开运
审 判 员 孙秀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符文曦
书 记 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