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81民初1401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005X7。
法定代表人:杨文凯,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记,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雨,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唐建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集一
书 记 员 梁晓梅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