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11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名山路东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81662769732P。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显庆,四川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四川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005X7。

法定代表人:杨文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峨眉审批局)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行初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3月3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峨眉审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原审第三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峨眉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19日,峨眉燃气公司填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彭明变更为杨文凯。峨眉燃气公司随该申请提交了峨燃股字〔2019〕03号《股东会决议》和峨眉燃气公司2016年4月5日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其中峨燃股字〔2019〕03号《股东会决议》载明:免去彭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杨文凯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自2019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止。同年6月21日,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峨眉市监局)对峨眉燃气公司的申请予以受理。同年6月24日,峨眉市监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峨眉燃气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同日,原审被告向2019年6月19日,峨眉燃气公司填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彭明变更为杨文凯。峨眉燃气公司随该申请提交了峨燃股字〔2019〕03号《股东会决议》和峨眉燃气公司2016年4月5日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其中峨燃股字〔2019〕03号《股东会决议》载明:免去彭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杨文凯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自2019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止。同年6月21日,峨眉市监局对峨眉燃气公司的申请予以受理。同年6月24日,峨眉市监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峨眉燃气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同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核发的营业执照,将2016年4月5日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彭明”变为“杨文凯”,同时还载明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住所以及登记机关等内容。

原审原告在审理中陈述,生效的(2016)川11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原告向峨眉燃气公司出资2000元,原审原告系峨眉燃气公司的股东。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中共峨眉山市委办公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峨委办〔2019〕25号《关于印发〈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简称峨委办〔2019〕25号《通知》),峨眉审批局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负责上级部门下放和除公安、税务、生态环保以外市级部门划转的相应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

2008年9月22日,国家统计局办公室下发国统办字〔2008〕105号《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该通知附件《对照表》载明有企业(机构)类型代码表(工商总局)(简称四位数代码)与1998年《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简称三位数代码)对应代码与名称。在四位数代码中,1000对应内资企业,1100对应有限责任公司,1130对应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1190对应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在三位数代码中,159对应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四位数代码1130及1190均对应三位数代码中的159。

又查明: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峨眉审批局工商登记一案,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川1102行初37号行政裁定,裁定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川11行终44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川1102行初37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审原告在该案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审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原审第三人换发的营业执照中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行为无效”。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原审原告释明,告知原审原告可以变更请求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原审原告坚持不变更。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28日作出(2020)川1102行初7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在二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将峨眉燃气公司的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二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超出该案的审查范围,原审原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川11行终13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载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有“原审原告提交峨眉燃气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原审原告和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均系峨眉燃气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0.364%、99.636%”等内容,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将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原审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原审第三人换发的营业执照将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内资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正本2份,副本2份)、《受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峨委办〔2019〕25号《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及附件《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原审原告提交的(2020)川11行终44号行政裁定、(2020)川11行终136号行政判决、(2016)川11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审原告资格;3.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川11行终136号行政判决已经明确载明,原审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系可另案提起诉讼,也就是已经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故对原审被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可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审原告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审原告系原审第三人的股东之一,公司类型的变更对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同时,本院作出的(2020)川11行终44号行政裁定已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审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审原告资格。

(三)关于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和国发〔2018〕17号《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中关于“一、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以及峨委发〔2019〕25号《通知》规定,原审被告具有工商登记行政主体资格,原审原告对此亦无异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即公司登记类型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国统办字〔2008〕105号《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内资企业,根据股东类型,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故不管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还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均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类型,只是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类型进一步细化,并且对于已经登记的公司,法律法规也未规定该登记事项,需经公司申请才能登记。本案中,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原审第三人的股东为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和原审原告,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占股99.636%,原审原告作为自然人仅占股0.364%,故原审第三人不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原审被告根据国统办字〔2008〕105号文件规定,在原审第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将公司类型一并变更登记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的该变更登记行为对其利害有实质损害,故原审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峨委办〔2019〕25号《通知》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未经庭审质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诉人并未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也未经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4日向原审第三人峨眉燃气公司换发的营业执照将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峨眉审批局辩称: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三人峨眉燃气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被上诉人换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峨眉燃气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登记需要进行的划分,被诉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本院(2017)川11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向峨眉燃气公司出资2000元,但股权占比不是0.364%。峨眉审批局和峨眉燃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该判决确认***向峨眉燃气公司出资2000元,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股权占比不是0.364%。该份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峨眉审批局和峨眉燃气公司均同意质证,且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该份判决并未对***的股权占比进行认定,故对***的股权占比是否系0.364%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统办字〔2008〕105号《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该通知附件《对照表》在四位数代码中,1000对应内资公司,1100对应有限责任公司,1130对应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1140对应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1190对应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在三位数代码中,159对应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四位数代码1130、1140、1190均对应三位数代码中的159。案涉登记系四位数代码1190所对应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本院(2017)川11民终1204号生效裁判文书查明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定***向峨眉燃气公司出资2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7)川11民终1204号生效裁判文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商登记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4日向原审第三人换发的营业执照将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4日向原审第三人换发的营业执照将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换发的营业执照公司类型应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将公司类型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其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则认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登记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国统办字〔2008〕105号《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的规定,又将有限责任公司细化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等类型,但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还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结合本院(2020)川11行终136号生效文书查明“***在该案中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和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均系峨眉燃气公司,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0.364%、99.636%”的事实和本院(2017)川11民终1204号生效裁判文书查明“***向峨眉燃气公司出资200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峨眉燃气公司不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属于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峨眉审批局根据国统办字〔2008〕105号文件规定,在原审第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将公司类型一并变更登记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改变峨眉燃气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没有违反前述规定。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原审判决采信该份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并非该份证据,而是(2020)川11行终136号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故不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在原审中提交了(2020)川11行终136号行政判决作为证据,该判决对“原审原告提交峨眉燃气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原审原告和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均系峨眉燃气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0.364%、99.636%”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原审判决仅仅是对该部分内容予以引用,并不存在采信未经质证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故对***主张其并未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审判决采信未经质证的该份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喆予

审判员  钟小红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易佳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