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4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汇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迎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洁,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住所地广**省广州市越秀区区。
法定代表人:朱少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住所地广**省广州市越秀区秀区。
负责人:叶健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巧钻,女,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省**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坤,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李远生,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住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区南区。
上诉人广州汇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莫巧钻,原审被告李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莫巧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莫巧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548.70元;2.以上损失由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乘客险的人保广州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李远生、东方公司、汇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08时45分许,全文芳驾驶粤A×××**大型普通客车沿G1501广州绕城高速由乐平往官窑方向行驶,行至G1501广州绕城高速171KM+200M路段最右侧车行道时,在拿取水杯的过程中,该车碰撞前方设置的反光锥筒后再碰撞最右侧车行道(因道路施工、封闭)的由李远生驾驶的粤A×××**轻型普通货车(施工作业车,该车停在最右侧车行道上),并推压从站立于粤A×××**轻型普通货车车厢上跌落路面的施工作业员张才喜后,粤A×××**大型普通客车又再碰撞道路右侧防护栏,粤A×××**轻型普通货车被碰撞又再碰撞中央分隔带防护栏,造成施工作业员张才喜当场死亡、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叶瑞平当场死亡、孔加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8日死亡、莫巧钻等三十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全文芳驾驶机动车左手拿取水杯,视线离开正前方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汇瑞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叶瑞平、孔加头、莫巧钻等不同程度伤亡的三十六人,无证据证明他们有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粤A×××**轻型普通货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安装车辆后部加装的灯光设备在支架下方的白色LED灯组不亮,作用失效的违法行为,不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
事故发生当天,莫巧钻即被送往佛山市仁和中医院治疗,并于当天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少量血胸、双侧肺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过敏性皮炎;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继续胸带固定、定期复查胸部CT或胸片、不适随诊。莫巧钻从佛山市仁和中医院出院后即到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7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1-6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少量血胸),2、左肩关节脱位复位后,3、左肩袖肌腱损伤,4、过敏性皮炎等;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保持陪护,避免发生意外事故,禁止进行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注意左肩关节适当功能锻炼,定期返院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必要时行理疗等对症处理等。莫巧钻在佛山市仁和中医院、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产生了医疗费9988.84元、27779.99元,该款均由东方公司垫付。莫巧钻出院后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8日再次到东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和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2823.30元(含挂号、诊金费)。
2016年1月28日,莫巧钻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巧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1-6肋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及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莫巧钻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40元,另因此鉴定产生的检查费625元已由东方公司垫付。
全文芳驾驶的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东方公司。全文芳为东方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全文芳因本起事故已被判刑。东方公司除上述垫付的费用外,还垫付了莫巧钻在佛山市仁和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8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84元、租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75元;垫付了莫巧钻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00元。
李远生驾驶的粤A×××**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汇瑞公司。李远生为汇瑞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粤A×××**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莫巧钻在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查确认为141236.53元(计算方式及理由详见一审判决附表)。
本起事故中的死者孔加头、叶瑞平的近亲属就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已分别在三水法院另案起诉,案号分别为(2016)粤0607民初1884号、(2016)粤0607民初1885号。(2016)粤0607民初1884号案中审查确认死者孔加头近亲属的损失共为323897.70元,该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9717.7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4180元。(2016)粤0607民初1885号案中审查确认死者叶瑞平近亲属的损失共为264180元,该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粤A×××**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商业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莫巧钻因本起事故受伤,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于双方争议的人保广州公司作为承保粤A×××**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起事故中,损失并非由莫巧钻故意造成,被保险车辆粤A×××**轻型普通货车曾与粤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对造成客车上莫巧钻的损失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莫巧钻的上述损失属于粤A×××**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证据证明李远生在驾驶粤A×××**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人保广州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争议的人保广州公司作为承保粤A×××**轻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机构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合法有效,有法律约束力。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证据证明李远生在驾驶粤A×××**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导致其本人或该车的被保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广州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莫巧钻的上述损失,应依法先由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莫巧钻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46192.13元;属于交强险1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住院用品费及租床费合共**5044.40元。另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叶瑞平、孔加头死亡,故依法按比例分配后,人保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莫巧钻436.15元[46192.13元÷(46192.13元+59717.70元)×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莫巧钻1677.06元[95044.40元÷(95044.40元+264180元+264180元)×11000元]。即人保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莫巧钻赔偿2113.21元(436.15元+1677.06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139123.32元(141236.53元-2113.21元),因全文芳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汇瑞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该部分损失应依法由全文芳的用人单位东方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汇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扣除已垫付的费用后,东方公司应赔偿莫巧钻50303.49元(139123.32元×70%-37768.83元-575元-7880元-625元-234元);汇瑞公司应赔偿莫巧钻41737元(139123.32元×30%)。李远生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广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巧钻支付赔偿款2113.21元;二、东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巧钻支付赔偿款50303.49元;三、汇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巧钻支付赔偿款41737元;四、驳回莫巧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05元(莫巧钻已预交),由人保广州公司负担24元,东方公司负担568元,汇瑞公司负担471元,莫巧钻负担242元。
汇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由东方公司和人保广州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总额的80%(医疗费用40592.1,住院伙食费**元0元,护理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63103.16元,鉴定费19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用品费**住院租床费**元,共计112119.29元),即89695.4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方公司、人保广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全部事实,判决理由和依据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为“本事故中,损失并非由莫巧钻故意造成,被保险车辆粤A×××**轻型普通货车曾与粤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对造成客车上莫巧钻的损失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莫巧钻的上述损失属于粤A×××**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随后又写“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证据证明李远生在驾驶粤A×××**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人保广州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写明是“使用”并非单纯指驾驶状态,事实是被保险车辆粤A×××**轻型普通货车曾与粤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才导致了一系列伤亡,对造成客车上莫巧钻损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汇瑞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换言之,如粤A×××**大型普通客车如未撞上粤A×××**轻型普通货车,也许就不会导致那么多人员的伤亡,所以人保广州公司应当对汇瑞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起事故主要由全文芳个人疏忽大意导致,并且汇瑞公司的员工张才喜也在该次事故中死亡,粤A×××**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后也彻底报废了。汇瑞公司也是突然遭遇飞来横祸,损失严重,故请改判以赔偿额不超过20%为限。三、事故责任人全文芳目前在服刑,根据相关规定,如侵权责任人判处刑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用再赔偿,故请求改判。四、莫巧钻是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3103.16元。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汇瑞公司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认定汇瑞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次要过错。而一审判决仅认为汇瑞公司的车辆停放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排除汇瑞公司车辆粤A×××**轻型货车的过错是相互矛盾的。如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则汇瑞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六、汇瑞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针对粤A×××**轻型普通货车,而非针对驾驶员,因此一审判决中仅认定无证据证明司机李远生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排除人保广州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东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人保广州公司辩称:一、人保广州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二、人保广州公司不同意汇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汇瑞公司主张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是车辆使用存在过错,而不是道路维护存在过错,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汇瑞公司在道路维护时没有按照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这与汇瑞公司使用车辆没有关系。假如事故中没有这辆车或者其他人驾驶车辆或停放的是其他人的车辆,汇瑞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汇瑞公司承担责任是因其没有尽到道路维护的安全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判决是正确的,汇瑞公司并无证据推翻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判决人保广州公司无需承担商业险的责任是正确的,因为汇瑞公司并非因为车辆使用存在过错而承担责任。假如该车辆不是汇瑞公司所有,而同样在事故中被撞,也无需承担责任。因此汇瑞公司是因为道路养护不规范而承担事故责任。人保广州公司认为汇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莫巧钻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由于城镇化政策,广东大部分珠三角城市已经不存在农村户口,莫巧钻所在的东莞市也是这种情况,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汇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莫巧钻的户籍地为广**省××××镇,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确定该地区为城乡结合区,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莫巧钻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汇瑞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侵权人即使已受刑事处罚,被侵权人仍可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汇瑞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人全文芳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莫巧钻的各项损失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人保广州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针对的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而言,保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限额分为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而对于商业第三者险而言,保险人则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只要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且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涉案车辆粤A×××**车辆属于人保广州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承保的车辆。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汇瑞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粤A×××**车辆的投保人为汇瑞公司,驾驶人李远生属于汇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使用车辆进行施工作业,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也是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汇瑞公司过错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因此应认定李远生在事故中有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保该车辆的人保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对于莫巧钻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先由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莫巧钻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46192.13元;属于交强险1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用品费及租床费合共**.40元。另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叶瑞平、孔加头死亡,故依法按比例分配后,人保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莫巧钻4361.46元[46192.13元÷(46192.13元+59717.70元)×10000元];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莫巧钻16770.63元[95044.40元÷(95044.40元+264180元+264180元)×110000元]。即人保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向莫巧钻赔偿21132.09元(4361.46元+16770.63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120104.44元(141236.53元-21132.09元),因全文芳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汇瑞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应依法由全文芳的用人单位东方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汇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扣除已垫付的费用后,东方公司应赔偿莫巧钻36990.28元(120104.44元×70%-37768.83元-575元-7880元-625元-234元);汇瑞公司应赔偿莫巧钻36031.33元(120104.44元×30%)。由于肇事车辆粤A×××**在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前述确定由汇瑞公司承担的赔偿款36031.33元,应由人保广州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即人保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共赔付57163.42元(21132.09元+36031.33元)。因人保广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故汇瑞公司、李远生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汇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巧钻支付赔偿款57163.42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巧钻支付赔偿款36990.28元;
四、驳回莫巧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元(莫巧钻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645元,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18元,莫巧钻负担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广州汇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汇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广州汇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443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翁丰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