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奥德曼房产资源有限公司、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民初18号
原告: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双桥街道桥头施村。
法定代表人:包满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军军,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德曼房产资源有限公司(OTTOMENESTATERESOURCES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科技园乌美新月街10号5楼69室(10UBICRESCENT#05-69UBITECHPARK,SINGAPORE408564)。
法定代表人:戴金成。
被告: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云龙路1号五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戴金成。
原告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建设公司)与被告奥德曼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曼房产公司)、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曼旅游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并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加坡奥德曼房产公司、奥德曼旅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德曼房产公司在未出资2410.6643万元人民币本息范围内对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海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本息925.3245万元人民币以及以工程款本金760.9443万元人民币自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奥德曼旅游公司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海上海公司系由奥德曼旅游公司与奥德曼房产公司共同投资于2012年2月17日设立。根据海上海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奥德曼旅游公司以相当于78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占注册资本15.6%;奥德曼房产公司以相当于4220万元人民币的美元现汇出资,占注册资本的84.4%。双方约定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各按出资比例缴付15%,其余在二年内缴清。奥德曼旅游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以价值78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完成出资义务,奥德曼房产公司截止到2014年2月16日章程所规定最后期限,实际出资金额为人民币1809.3357万元人民币,未出资金额为2410.6643万元人民币。奥德曼旅游公司是由奥德曼房产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奥德曼旅游公司负责徐公岛游艇码头项目的开发,奥德曼旅游公司作为海上海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在海上海公司设立前,即2008年4月间,将嵊泗徐公岛开发的公路毛坯、场地毛坯工程交给原告负责施工。在原告施工中,奥德曼旅游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万元,2011年9月20日该工程完工。2012年2月17日海上海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3月5日,成立后的海上海公司与原告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海上海公司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40万元人民币。此后对于工程决算海上海公司一直拖延,也不再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上海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0.5万元人民币;二、赔偿原告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损失217.604185万元人民币并赔偿2014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舟嵊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海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广润建设公司的工程款7609443元人民币并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28日按本金10009443元人民币计算利息;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9月27日按本金8509443元人民币计算利息;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12日按本金8009443元人民币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本金7609443元人民币计算利息);二、驳回广润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86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1143元人民币,鉴定费77936元人民币,共计119079元人民币,由广润建设公司承担11908元人民币,由海上海公司承担107171元人民币。海上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浙舟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4)舟嵊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海上海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在2015年9月19日依法向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请求分项如下:1.责令海上海公司向广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609443元人民币;2.责令海上海公司向广润建设公司支付2012年5月5日至12月28日按本金10009443元人民币计算的利息10009443×6%÷365×235天=38667元人民币;3.责令责令海上海公司向广润建设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9月27日按本金8509443元人民币计算的利息8509443×6%÷365×268天=374882元人民币;4.责令海上海公司向广润建设公司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12日按本金8009443元人民币计算的利息8009443×6%÷365×44天=57931元人民币;5.责令海上海公司向广润建设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8日按本金7609443元人民币计算的利息7609443×6%÷365×659天=824322元人民币;6.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倍利率即年利率5.1%×2=10.2%计算的利息。海上海公司在徐公岛的建设项目因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而停工,徐公岛整体开发也因投资方奥德曼旅游公司缺乏资金,未按计划实施,现已荒芜多年。海上海公司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因烂尾工程以及缺乏配套利用环境,无法单独处置以实现价值。现海上海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原告的工程欠款和利息损失无法得以实现计760.9443万元人民币,利息为164.3802万元人民币,不包括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奥德曼房产公司为海上海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导致海上海公司因注册资金不到位,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被告奥德曼房产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奥德曼旅游公司作为发起人应对被告股东奥德曼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奥德曼房产公司、奥德曼旅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广润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两份,领事认证、新加坡法律学会、公证书、新加坡会计和企业监督管理机构、海上海公司章程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共同出资设立海上海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
2.变更登记情况、验资报告、海上海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奥德曼房产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奥德曼旅游公司应当与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认海上海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60.944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4.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已申请执行,但海上海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被告奥德曼房产公司、奥德曼旅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记录显示,奥德曼房产公司作为海上海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4220万元人民币,实缴1654.1203万元人民币,尚欠2565.8797万元人民币未实缴;海上海公司报送的2018年年报显示奥德曼房产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1809.3357万元人民币,尚欠2410.6643万元人民币未实缴。庭审过程中,原告广润建设公司认可奥德曼房产公司未实缴出资的金额为2410.6643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因被告奥德曼房产公司系在新加坡共和国设立的公司,被告奥德曼旅游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因被告奥德曼旅游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舟山市,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系因公司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涉债务人海上海公司登记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根据生效判决,海上海公司应向广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60.9443万元人民币、利息164.3802万元人民币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因海上海公司名下的土地难以处置,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奥德曼房产公司作为海上海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缴付期限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奥德曼旅游公司与奥德曼房产公司同为海上海公司的发起人。现原告广润建设公司作为海上海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奥德曼房产公司在其未出资2410.6643万元人民币本息范围内对海上海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主张奥德曼旅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德曼房产资源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的2410.6643万元人民币本息范围内对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债务本息925.3245万元人民币及加倍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以760.9443万元人民币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73元人民币,涉外送达费100元新加坡币,由被告奥德曼房产资源有限公司、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奥德曼房产资源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涛
审 判 员 曹 敏
审 判 员 熊俊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戎喆
代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