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桥头施村。
法定代表人:包满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戈,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马岙街道三江村。
诉讼代表人:邵汉军,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舟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开源路1号1幢159室。
法定代表人:蒋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因与上诉人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原审第三人舟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戈、上诉人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善军、原审第三人启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敏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广润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于结算款中的补桩费用金额认定有误。《明珠广场竹节桩管桩工程量汇总表》所记载的是所有施工的记录汇总,上述表中明确包括Ф500打补桩的4根197米和Ф600打补桩的11根540米工程量,表下汇总说明,只是表明上述表中共计15根补桩不予计入工程量,由施工单位承担,该表并未对具体桩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原审判决认定广润公司自行计算的《明珠广场竹节桩管桩工程量汇总表》是对《产品销售供应量确认书》的量减去该15根桩的费用,是错误的。关于补打桩费用,鉴定单位核实了所有的打桩记录,最终核定Ф500桩为97米,价格包括竹节桩款130元/米和送桩款13元/米,合计单价143元/米。因此原审认定这个结算款不包括Ф500补桩费用是错误的,应该按照鉴定报告意见予以认定,总金额应为134207元而不是100934元。二、关于塔吊租金损失,原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塔吊在工地中主要是运输材料和物资,因此塔吊的租金增加是现实存在的,该损失和被上诉人工期延误具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三、关于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原审酌情确定7万元,金额偏少。在工期延误期间,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的45天计算,7万元也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整个管理班子以及其他人员的工资,请求二审予以增加。四、关于结算差价问题。原审没有认定该项损失,主要原因是计算差价太专业,鉴定人员任性不作出,作为法官对此计算确实存在难度。对此,上诉人表示理解。但是工期延长且钢材价格暴跌确实导致上诉人与业主结算工程款减少。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结算报告、钢材信息价,上诉人按照结算报告中的钢材用量,对比钢材价格的调整,得出的损失金额为41余万元。请求二审责令鉴定人员对此作出计算,并酌情予以确定。五、关于利息损失,原审虽然酌情认定15万元,但上诉人系全款垫资施工,工程达到正负零时可以领取工程进度款为28806819元,上诉人二审时进一步提供业主单位实际支付首笔进度款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增加利息损失金额。六、关于责任问题,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部分损失,主要依据是建设单位联系单。建设单位认为桩基质量问题是上诉人质量把关不严、现场施工管理不到位所致,所以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对桩基不合格有一定责任。上诉人认为,对于施工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当然认为是施工单位质量把控不严所致,这个站在建设单位角度而言毫无问题。但是,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目前出现的问题均反映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为生产者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审理中称是地基问题和上诉人施工指挥所致,毫无根据。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实体处理部分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针对广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国宏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国宏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不另行发表答辩意见。
启宏公司述称,1.补桩产生的费用并未包含在国宏公司与广润公司的结算费用中,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款中包含Ф600的补桩费用,是错误的。《机械连接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竹节桩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竹节桩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因打桩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如桩偏位补桩、试压桩不合格等,经设计基础补强,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国宏公司)承担。在合同明确约定补桩费用由国宏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广润公司不可能在结算时将补桩的费用纳入结算款。而一审法院仅凭推断即认定国宏公司与广润公司的结算款中包含了补桩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在国宏公司与广润公司的结算款中包含了补桩费用,那么也如国宏公司所阐述的一样,该款系双方的结算,并非损失。在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即使包含了补桩费用,也应当视为广润公司放弃了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能因此扣减相应的费用。2.关于塔吊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合理。首先,广润公司未提供塔吊《租赁合同》的原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即使因为国宏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广润公司在明知工期延误的情形下,完全可以控制塔吊租赁的时间。从广润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看,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的起始时间。故可以明确,广润公司在塔吊租赁上可以灵活控制租赁起始时间,在其明知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延后塔吊的起租日,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在本案中,广润公司并未提供其租金损失的证据,且也无法证明塔吊使用与基桩施工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是正确的。3.关于结算差价,一审判决认定合理。广润公司以结算延迟导致钢材价格暴跌为由,从而主张其结算价格减少41万余元,该主张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价格调整是建设工程中非常常见的情形。当材料的价格上下浮动超过5%时,超过部分予以调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钢材价格的调整涉及结算价格的核减,系工程价格调整的范围,不属于广润公司的损失。其次,钢材的使用涉及整个工程,也贯穿工程的始终。所以,退一步讲,即使工期延误对钢材价格有影响,也无法具体量化影响的程度。再次,该损失金额仅是广润公司自行列举,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4.关于利息损失,一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在建设工程案件中,施工单位获得工程款延迟,其下游承包商或材料商获取款项的时间也相应延迟。广润公司前期获得的工程款,并非其本身可获得,而是要将该款项支付给其下游承包商或材料商,即延迟获得工程款的损失并非由广润公司本身承担,而是将该部分损失分散到了下游承包商或材料商。本案中,即使有工期延误导致广润公司获得工程款的时间延后,广润公司也没有损失,只不过是其下游承包商或材料商的利息损失。所以,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损失依据的情形下,即认定广润公司有利息损失,是不妥当的。5.关于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也有欠妥当。首先,广润公司存在选任不严的责任。广润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其明知国宏公司仅是管桩的生产单位,并无桩基施工资质,在明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广润公司仍要求国宏公司进行施工,本身即存在重大过错。其次,广润公司自行组织设计、负责施工,打桩施工班组完全按照广润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即使工期延误,本身的责任即在于广润公司,而非在于国宏公司。6.一审法院对于工期延误时间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43天),系因桩基不合格而停工。从广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看,2014年11月7日(低应变动测)、2014年9月17日-11月24日(低应变动测)、2014年10月29日-11月1日(静载荷试验)、2014年11月3日-11月4日(静载荷试验)、2014年11月5日-11月21日(静载荷试验)、2014年11月24日(静载荷试验)、2014年12月8日(静载荷试验复测)、2014年11月11日-12月7日(静载荷试验)、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0日(低应变动测)对部分基桩实施了测试。也就是说,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停工期内,案涉基桩进行了一系列的测试。在测试结束后,又进行了几天补桩。所以,上述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43天)停工,不仅有广润公司基坑清理的原因,还有基桩集中检测的原因。而国宏公司的打桩施工早已结束,需要的也仅是对测试后不合格的桩进行补桩而已。故该部分停工时间,不能归责于国宏公司。7.关于检测费用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在多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所以,虽然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还是可以参照进行结算的。本案中,双方对于检测费用做了明确的约定,即出现质量问题时,检测费用由广润公司承担。广润公司明知国宏公司没有资质,仍旧要求国宏公司进行打桩,实则是广润公司早已预料到出现问题的可能性,故才约定了检测费用的承担。所以,该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却以合同无效为由,直接将该费用转嫁给国宏公司,不仅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8.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虽然广润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国宏公司出具过结算单,其中提及广润公司主张的损失724461元。但是,该结算单仅是广润公司单方提出的,并未经国宏公司同意。其次,广润公司主张损失的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但在国宏公司破产后,其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未提出抵销的主张。直至2018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早已超过当时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广润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润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广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国宏公司供应的管桩无质量问题,打桩施工亦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国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抗辩主张,从而认定国宏公司供应的管桩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依法予以纠正。1.没有证据证明管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国宏公司向广润公司交付管桩时,已提交相应的合格证书。广润公司在施工前进行相应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因此,国宏公司交付的管桩在施工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况且,广润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管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2.国宏公司管桩施工没有不当。检测报告虽显示部分管桩有裂缝现象,但不能证明该裂缝现象系国宏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基于地质结构原因造成管桩损坏的现象在管桩工程施工中较为常见。另外,静压测试时桩头压爆系由于未对桩头进行有效保护而直接野蛮压载造成,国宏公司未参与静压测试,该责任与国宏公司无关。国宏公司在施工中,完全是根据广润公司施工管理人员的指令施工(即施工技术人员由广润公司提供),施工不当也系广润公司指令不当造成。3.管桩断裂的原因不明,对此,广润公司应依法负有相应举证义务。虽然,广润公司提供的质监部门检测报告显示:部分管桩存在断裂现象,但该检测数据于质监部门静载试验以后得出。报告未确定系何种原因导致管桩断裂,不能排除系由于地质及其勘察原因造成。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明管桩质量本身存在问题的证据,广润公司应当提供确定的证据证明系国宏公司原因造成,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双方签订的《竹节桩合同》第十四条之所以约定乙方(国宏公司)不保证抗拔试验合格,正是考虑到产生试验不合格的因素很多,因此广润公司不能保证试验合格,无法排除广润公司以外的原因造成试验不合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广润公司认为国宏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管桩问题,应当依法举证国宏公司存在施工不当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国宏公司,显然违背了正当的举证规则,有违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国宏公司延误工期45天,明显错误。工期延误并非国宏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应依法延长。首先,《竹节桩合同》管桩施工部分条款依法无效,合同就工期的约定应依法无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而且合同约定的1个月工期,显然过短,不能满足正常施工需要,将此作为裁决依据显然有违公平。其次,国宏公司均是在广润公司派遣的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施工,具体的施工时间、施工部位、施工进度等均由广润公司确定,国宏公司应广润公司的要求提供设备、管桩材料和设备操作人员,不存在拖延情况。因此,工期延期也是广润公司组织不当所造成,非国宏公司原因造成。再次,工期延期系由于广润公司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应依法扣除,包括:1.签证:因场地下陷而驳装管柱,广润公司签证2天工期;因重复沉桩,广润公司签证1天工期。小计3天。2.台风影响:台风天9月18日至24日,期间为7天;台风后,场地恢复需要基坑抽排水以及干燥,另外国宏公司受损的电机需要拆、修、装,这段期间为9月25日至10月7日,期间为13天。小计20天。3.基坑斜坡(物料通道)未清除而无法开展该部位施工: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共47天)未打桩是由于广润公司现场不具备打桩条件而停工,现场不具备打桩条件具体是指这段期间基坑斜坡(系物料等运输通道)未挖掉、未放样,导致该部位的桩基无法施工,这段期间是因广润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应依法扣除工期。该事实通过与业主授权代表王至恩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并且在2014年10月28日之前在正常施工情况下,后续工程量很小(仅2天),国宏公司不可能停工,结合广润公司在这段时间组织对之前已完工桩基进行检测的事实以及未有证据显示国宏公司施工设备、人员、材料配备不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认定系现场客观原因(物料通道未清除)所致。一审法院以国宏公司未能举证为由认定延期系国宏公司导致,显然不当。因此,上述三个事实的延期共70天系广润公司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应依法予以扣除。同时结合本案桩基施工组织系由广润公司负责,本案另外12天的延期也应当由广润公司承担,国宏公司不应承担工期延期责任。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结算款中包含Ф600管桩补桩费用100934元,是错误的。首先,双方确认的《产品销售供应量确认书》载明的Ф600管桩数量9715米系合格桩基的数量,未包含补桩数量。广润公司自行计算的9252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采信广润公司的自制清单数量,而否认证明力极强的《产品销售供应量确认书》中双方认可的结算数量,显然系证据采信错误。其次,《产品销售供应量确认书》以及广润公司出具的《明珠广场竹节桩管桩工程量汇总表》中载明的内容显示,双方均已对管桩工程量予以结算并确认。而广润公司提出的Ф600管桩补桩费用实际系对管桩工程量结算提出异议,并非属于损失范围,一审法院将此作为损失对待显然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不应对结算价款予以调整。四、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广润公司钢管租金增支损失7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增支70000元、利息损失1500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首先,上述三笔增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予以认定,广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测予以认定。广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钢管进退场时间、数量,也未提供钢管租赁费用支出的事实,根本无法判断钢管租费支出情况,更无法判断增支的数额,一审法院的酌情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有失公允。管理人员工资的增支也缺乏为桩基工程配备管理人员数量、工种以及支出金额的相应事实。关于利息的损失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存在。至于广润公司认为其与业主约定的付款时间,系广润公司对业主的妥协让步,效力不及于国宏公司,更不能作为其向国宏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而且,根据施工惯例,工程款一般按进度支付,能及时保障广润公司投入的收回,相应工期延误仅根据实际投入为基数进行裁量,而本案中广润公司未举证其当时实际投入成本,根本无法判断利息损失。其次,广润公司的上述损失无论是否存在,与国宏公司的施工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工期系对施工时间的预测,而每个分项工程的施工工期必然留有余量,广润公司可以通过后续积极有效的施工进行弥补。广润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广润公司自行承担。再次,桩基施工部分无效条款产生的损失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损失不包含合同履行过程中利息等间接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利息损失有违法理。五、一审法院认定325000元检测费由国宏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竹节桩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由国宏公司承担,但检测费由广润公司承担。虽然合同无效,但该约定系双方对该费用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广润公司明知上诉人无施工资质、不能保障施工质量而作出的对施工风险的自愿承担,应予以遵循。其次,增加检测并非国宏公司原因造成。98#、68#、69#、17#、28#共五根管桩检测,其中98#、68#检测系对110#管桩类似位置的同理复验,是设计要求提出,并非质量问题而检,该两根费用由广润公司负担。69#、17#系质监部门技术原因无法确定,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低压变方式检测,而设计部门却另外要求检测该69#、17#管桩,属于非国宏公司原因扩大检测的费用。68#、69#、17#管桩的静载试验结果无法确定,系由质监部门的技术原因造成,无权收取相应检测费用,现广润公司自愿承担,与国宏公司无关。28#管桩桩头压坏系在静载试验过程中未对桩头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且重新保护桩头后检测合格,因此28#桩扩大检测并非国宏公司原因造成。再次,广润公司提交的35万元检测费票据载明的支付时间与本案增加检测时间不符。票据载明的时间发生于2014年5-6月份,而本案管桩增加检测时间发生于2014年10月以后,显然广润公司提供的检测费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缺乏本案所涉增加检测费支出的事实依据。六、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应依法驳回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1.2015年3月25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额为3525953元,扣除已付款项,尚余工程款1725953元。但广润公司提出损失赔偿共724461元,为此双方对赔偿事项发生争议。此后,国宏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广润公司从未向国宏公司主张过赔偿请求,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国宏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导致破产债权人广润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国宏公司破产情形下,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可中止、中断或延长,一审法院以国宏公司破产受理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七、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用的分配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广润公司对本案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鉴定金额达到235万余元,鉴定机构主要根据鉴定金额收取鉴定费16463元。根据鉴定报告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国宏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不足鉴定申请金额的1/4,而承担鉴定费比例却是70%,显然有违公平公正,主次颠倒,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诸多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国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广润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不再另行发表答辩意见。
启宏公司述称,对国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支持国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广润公司对国宏公司享有2430847元债权(损失款2350847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2.确认广润公司的上述债权与原广润公司欠国宏公司的工程款债务1725953元抵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9日,广润公司与浙江兴隆明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明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广润公司承包兴隆明珠公司开发的舟山港综合保税区明珠广场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土建结构、水电安装。2014年4月23日,广润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竹节桩合同》,合同约定国宏公司向广润公司提供竹节桩,还负责沉桩、送桩的打桩施工,工期为一个月。2018年5月2日,广润公司向国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金额合计2430847元。2018年6月13日,国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广润公司送达《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债权表三》,对广润公司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广润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有如下约定: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予以调整,其中,材料价格按本次发包范围内工程实际开工时间至主体结构完成期间所对应月份的《舟山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简报》中舟山市区材料价格信息的算术平均值计算,舟山市区材料价格信息中没有相应单价的材料,单价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价协商确定。《竹节桩合同》的约定如下:广润公司向国宏公司购买竹节桩,所涉工程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明珠广场工程;国宏公司负责沉桩、送桩;合同价款3462775元,具体金额按实际供桩量结算;因管桩质量原因、施工不当造成损失,经国宏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由国宏公司承担;国宏公司按施工配桩,因地质因素或广润公司设计原因造成断桩及截桩的,损失由广润公司签字确认后由广润公司负责;根据广润公司施工进度计划,国宏公司按广润公司要求日期安排桩机进场,工期一个月内完成;由于广润公司原因造成待工须补偿相应待工费,具体金额按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决定;按试桩质量标准供桩,国宏公司不保证抗拔试验合格;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追偿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该合同的“乙方责任”一栏还载明“因打桩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如桩偏位补桩、试压桩不合格等,经设计基础补强,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即国宏公司)承担。检测费用由甲方(即广润公司)承担”。国宏公司施工期间,舟山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验测试中心多次进行了基桩静载荷试验和基桩低应变动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4年11月5日的《基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载明,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对4根桩(Φ500的256#和298#、Φ600的36#和110#)进行检测,结论是110#、256#极限承载力低于预估值。2014年11月10日的《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载明,2014年11月7日对部分桩基(17#、36#、57#、68#、69#、98#、110#)进行抽检,结论是Ⅰ类桩1根,Ⅱ类桩4根,Ⅳ类桩2根(断桩),建议对Ⅳ类桩(68#、69#)作技术处理,对该工程基桩扩大检测范围。2014年11月11日的《基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载明,2014年11月3日至11月4日对2根桩(Φ600的68#和98#)进行检测,结论是68#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无法确定。2014年11月24日的《基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载明,2014年11月5日至11月21日对2根桩(Φ600的17#和69#)进行检测,结论是17#桩、69#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无法确定。2014年12月1日的《基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载明,2014年11月24日对1根桩(Φ600的28#)进行检测,结论是28#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等于4000kN,低于预估值。2014年12月2日的《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载明,2014年9月17日至11月24日对部分桩基(72根)进行检测,结论是均为Ⅰ类桩或Ⅱ类桩。2014年12月9日的《基桩竖向抗拔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载明,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7日对3根桩(Φ500的234#、243#、355#)进行检测,结论是234#桩、243#桩单桩竖向抗拔极限承载力分别等于560kN、720kN,低于预估值。2014年12月11日的《基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载明,17#桩经桩头加固后,2014年12月8日进行复测,复测结果合格。2015年1月26日的《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载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0日对部分桩基(180根)进行检测,结论是Ⅰ类桩112根,Ⅱ类桩46根,Ⅲ类桩22根,建议对Ⅲ类桩作技术处理。
舟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针对基桩相关问题出具了多份业务联系单。2014年9月2日的05号联系单涉及补桩桩顶与承台连接、灌芯。2014年9月2日的07号联系单涉及Ⅲ类桩灌芯处理方案。2014年11月28日的09号联系单载明,Φ600持力层在含粘性土角砾层的桩,根据载荷试验结果,需进行补桩;针对17#桩试桩桩头压坏的情况,需作桩头处理,后重新试验。2014年11月28日的10号联系单载明,根据载荷试验报告及现场施工情况,3根Φ500桩经复核承载力满足要求;Φ600短桩根据09号联系单补桩;1根Φ600长桩压至4500kN桩头压碎,另有2根断桩、1根桩头碎裂未确定承载力,长桩承载力待17#桩的载荷试验结果出具后综合判定;地下室及裙房、B楼局部继续施核满足设计要求;抗拔试验,经复核满足设计要求。
2015年8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国宏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2月24日,一审法院裁定批准国宏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重整计划。2018年6月6日,国宏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作为转让人,与第三人(受让人)启宏公司、重整人浙江润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国宏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经重整人同意,将2018年2月24日止管理人尚未催收回来的应收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启宏公司;债权转让后,第三人有权就转让债权向债务人行使权利。2018年7月4日,重整人出具《情况说明》,称债权转让包括广润公司的应付款。2018年8月10日,启宏公司向广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国宏公司供应的竹节桩及打桩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打桩施工工期是否延误;三是广润公司与国宏公司结算的打桩施工款是否包含补桩费用;四是广润公司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宏公司关于地质结构原因造成管桩损坏,静压测试时桩头未保护,野蛮压载压爆桩头,广润公司施工管理员指令不当造成施工不当,广润公司未提供地质勘察报告导致国宏公司无法得知土质结构等抗辩主张,以及启宏公司关于台风造成工地长期积水,土地松软影响桩机平衡,致使管桩爆裂的陈述主张,均缺乏证据证明。国宏公司以管桩出厂前均经过严格检验为由,主张管桩无质量问题,亦难以成立。根据前述查明的基桩测试及设计单位处理之事实,可以认定国宏公司所打部分基桩不合格。广润公司提供的国宏公司2014年9月12日致广润公司的书面材料载明,2014年9月10日、9月11日Φ600桩连续打爆2根,广润公司怀疑该批管桩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国宏公司同意更换一批管桩;国宏公司并表示将查找原因,加强管理,严把施工质量关,降低管桩打爆频率。尽管不能依据该份书面材料就认定国宏公司自认管桩质量及施工有问题,但该份材料亦反映出,当出现管桩打爆的情况时,双方都无法排除管桩质量问题的可能性,且国宏公司不确定其施工是否恰当。因此,管桩质量问题造成基桩不合格的可能性难以排除。同样,国宏公司打桩施工不当的可能性亦难以排除。国宏公司作为打桩施工方,有义务保障所打基桩质量合格,其主张基桩不合格非因其所致,而是另有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国宏公司提供的《桩位偏差验收记录表》和《桩偏位处理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竹节桩灌芯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反映的是最终验收情况,不能证明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质量问题。由于国宏公司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认定国宏公司供应的竹节桩或(及)打桩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从广润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2015年3月17日联系单看,建设单位认为基桩缺陷亦与广润公司采购质量把关不严,现场打桩施工管理及基础处理不到位有关。故认为广润公司对基桩不合格也有一定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润公司主张国宏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是2014年8月22日,实际完工是2014年12月14日,历时114天;2014年9月21日台风“塔巴”和2014年9月30日台风“米娜”影响工期17天,故国宏公司延误工期2个月零5天;工期延误原因是国宏公司完成的部分基桩经检测不合格,需要进一步处理,以及国宏公司存在施工管理问题。广润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打桩施工记录予以证明。国宏公司主张国宏公司进场施工是2014年9月7日,实际完工是2014年12月14日;2014年9月18日至9月24日台风影响7天,之后场地恢复、基坑排水、被告的受损电动机修理耗时13天,以上20天系因台风导致延期。2014年10月27日起受台风影响,到2014年12月10日复工。这段时间是基坑坡道需要清理,清理后才能施工,清理责任方是广润公司。另,国宏公司施工需由广润公司组织安排,广润公司的组织问题也是延期原因。根据打桩施工记录记载,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7日有基本连续的施工记录,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6日无施工记录,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有连续施工记录,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9日无施工记录,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有基本连续的施工记录。据此,可以认定:一、打桩施工实际工期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历时116天,比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多出86天。二、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9日,曾停工两次。结合双方的陈述,前一次停工可认定受台风影响。后一次停工的原因,国宏公司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前述查明的基桩测试及设计单位处理之事实中,可见2014年10月29日检测4根桩,发现110#、256#极限承载力低于预估值,之后继续检测及增加测试,设计单位随之作出相应处理,至2014年12月8日对17#桩进行复测,结果合格。时间上与后一次停工基本合拍。故认定后一次停工系基桩不合格所致,时间涉及43天。三、扣除两次停工外,工期仍超出合同约定24天。国宏公司提供了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提到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14日补桩5根,打桩5根。因此,2014年12月10日后的施工,部分是前期基桩质量问题所致,应酌情加计2天延误。鉴于施工组织系由广润公司负责等因素,其余超出约定的工期,不宜认定为国宏公司延误。综上,国宏公司延误工期认定为45天。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关于施工款总额及欠款总额。国宏公司提供了证据《产品销售供应量确认书》、经傅良岳签名确认的三份联系单。广润公司对前者无异议,对后者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竹节桩合同》上傅良岳代表广润公司签名,故三份联系单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据此认定如下:国宏公司完成施工后提交了《产品销售供应量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舟山港综合保税区明珠广场工程所涉竹节桩,发运规格型号“T-PHC-AB500-460(110)”桩9643米,退场727米,决算数8916米,金额1159080元(每米130元);发运规格型号“T-PHC-AB500-460(110)抗拔”桩195米,决算数195米,金额28275元;发运规格型号“T-PHC-AB600-560(140)”桩10134米,退场419米,决算数9715米,金额1943000元;“T-PHC-AB500-460(110)”打桩款决算数9111米,金额118443元(每米13元);“T-PHC-AB600-560(140)”打桩款决算数欠款1625019元。广润公司变更前的第2项诉请所涉金额即由此而来。广润公司另列明的四笔款项中,三笔与前述联系单一致。由于另增加了一笔30000元,故国宏公司的施工款可增计为3528878元。由于已付款为1800000元,则欠款本应为1728878元。但广润公司变更后的第2项诉请所涉金额1725953元,启宏公司主张的受让债权1727305元均与前述欠款金额不一致。国宏公司提供了广润公司的舟山港综合保税区明珠广场项目部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舟山港综合保税区明珠广场竹节桩工程结算》(复印件)。该书证载明,国宏公司的桩基施工工程款合计3525953元,扣除预付工程款1500000元、进度款300000元、质量问题损失724461元,尚余1001492元。广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广润公司变更后的第2项诉请所涉金额1725953元(3525953元-1800000元)显然是由此而来。故认为该书证可予确认。《产品销售供应量确认书》上提到的Φ500断桩11米,若按每米(130元+13元)计算11米,金额为1573元。欠款1728878元-1573元=1727305元,启宏公司主张的受让债权1727305元应系由此而来。综上,国宏公司的打桩施工结算款应认定为3528878元,广润公司欠款金额应认定为1727305元。(二)关于结算款是否包含补桩费用。广润公司提供了广润公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于2015年1月10日形成的《明珠广场竹节管桩工程量汇总表》。该表记载Φ500计量9111米(含打试桩,不含打补桩4根197米)、Φ600计量9252米(含打试桩、设计补桩,不含打补桩11根540米);15根补桩由广润公司承担,不列入工程量计算。显然,广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列的施工款清单中,竹节桩款、打桩款的计量系根据该表确定。这就意味着广润公司自行计算的施工款3425019元不包含打补桩费用。结算款3528878元与之有10万余元差额,是否包含打补桩费用呢?《产品销售供应量确认书》是结算款3528878元的主要计算依据。与广润公司自行计算所涉的竹节桩款、打桩款计量数据比较,Φ500计量一致,均为9111米,Φ600计量不一致,广润公司计量9252米,国宏公司计量9715米,差额463米。故认为,结算款3528878元中,Φ500补桩费用未计入,Φ600补桩费用已计入,计入的数量为463米。广润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恒诚价鉴(2019)2
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广润公司支出了鉴定费16463元。该鉴定书中对补桩工程费的意见是,Φ500共97米,工料单价143元,合价13871元;Φ600共552米,工料单价218元,合价120336元。鉴定确定的Φ600工料单价218元可以作为依据,数量则应以前述463米为准,结算款中包含的补桩费用应认定为100934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经鉴定确认的损失。补桩费用100934元前述已作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其他相关工程费用核定如下:1.额外对6根桩(其中1根试压两次)进行静压试验,产生检测费325000元。2.22根Ⅲ类桩处理费用16345元。3.补桩导致承台、地梁扩大或增加产生费用34939元。4.其他费用3352元,包括小应变1300元、割桩帽431元、做桩帽1621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广润公司提供的《舟山市万事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舟山港综合保税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中记载,广润公司被建设单位扣除“竹节管桩静荷载试验费用”325000元。(二)未经鉴定确认的损失。鉴定机构认为钢管租费等项(即广润公司主张的第6至10项损失)现有证据不充分,未予鉴定。广润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该部分费用不予鉴定,未履行鉴定职责。广润公司主张的这部分损失均是基于工期延误。既然工期延误属实,相关损失有必要予以审核。钢管、塔吊的租金、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差价,属于造价审核范畴,鉴定机构有能力进行鉴定。现鉴定中未予核定,应由法院进行认定。广润公司主张的财务损失,不属于鉴定机构审核范畴,应由法院进行认定。1.钢管租金增支。广润公司称,广润公司施工A#、B#、C#三幢楼,A#、C#楼采用混凝土灌注桩,B#、裙楼采用竹节桩,基桩及地下室分阶段施工;广润公司完成了A#、C#楼基础,地下室支模钢管本可以拆下,移用于竹节桩部分地下室施工;因国宏公司延误工期,钢管处于等待移用状态,被闲置,租金增支。广润公司提供《脚手架及支模架搭设内部承包协议》及结算方案(复印件),拟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亦无法直接证明钢管租金。但国宏公司延误打桩工期,可以推定后续相关施工受到影响,钢管租期延长应属客观。结合工期延误时间和钢管租赁市场价,酌情确定钢管租金增支70000元。2.塔吊租金增支。广润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即使真实,亦只能证明广润公司租用了塔吊。但是,对于塔吊使用与基桩施工之间的关联性,广润公司未陈述有说服力的理由,更未能举证证明。广润公司的该项损失主张,不予认定。3.管理人员工资增支。广润公司主张因国宏公司延误打桩工期,导致整个工程工期延长,有其合理性。但广润公司的具体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参照《结算审核报告》中基桩部分管理费,结合工期延误时间,酌情确定管理人员工资增支70000元。4.结算差价损失。广润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确实有价格调整的约定。《结算审核报告》中亦记载“钢筋工程量及材料单价调整,扣除费用约156.09万元”。但是,一则上述审核报告无法直观反映钢筋单价调整涉及的核减金额,即广润公司主张钢材价格下滑造成结算差价损失410583元,却没有对金额计算依据予以证明。二则打桩工期延误与结算差价之间的关联性,难以认定。三则价格调整的约定是惯例,反映的是材料款成本支出与工程相应结算价之间的平衡,不能视为损失。广润公司的该项损失主张,不予认定。5.利息损失。由于广润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首次工程款在完成地面±0后支付,广润公司主张因国宏公司延误打桩工期,导致完成地面±0的日期延后,广润公司延迟获得首次工程进度款,有其合理性。但是,一则广润公司提供的进度款申报表,未经建设单位确认。即广润公司主张的首次工程款金额,缺乏依据。二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要求国宏公司过高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损失150000元。至于结算是否推迟,难以认定,且结算即使推迟,系何种原因造成,与国宏公司的施工工期有无关联亦难以认定,故广润公司主张结算推迟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广润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的《竹节桩合同》,实质是国宏公司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国宏公司无打桩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据此,对于广润公司的损失(利息损失除外)620570元,酌情确定由国宏公司赔偿430000元。利息损失150000元在核定时已经考虑了责任分担因素,故全额由国宏公司承担。国宏公司主张“竹节管桩静荷载试验费用”325000元按《竹节桩合同》约定应由广润公司承担之主张,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属实,但该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不适用。同理,广润公司要求国宏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广润公司对国宏公司享有债权580000元。关于广润公司抵销权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第四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可见,法律对于企业破产情形下债的抵销已有程序性规定。故广润公司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若行使抵销权,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由管理人处理。广润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债务抵销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广润公司已于2015年3月25日基于基桩质量问题向国宏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国宏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破产重整。故国宏公司及启宏公司关于广润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广润公司对国宏公司享有债权580000元;二、驳回广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广润公司负担40元,国宏公司负担40元。鉴定费16463元,由广润公司负担5000元,国宏公司负担11463元。
二审期间,广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造价咨询合同、咨询报告、钢材差额表各一份,拟证明因国宏公司打桩造成工期延误2个月5天,致使广润公司工程款结算延迟,在此期间钢材价格下降,导致广润公司与建设单位的钢材结算差价达214393.4元。
2.塔式起重机验收书一份,拟证明用于A#楼、B#楼、C#楼的三台塔吊的启用时间。
3.平面图一份,拟证明基桩施工与塔吊使用具有关联性。
4.中国银行进账单二份、收据一份、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拟证明广润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28806819元的时间。
5.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查询单一份,拟证明第三方咨询机构舟山市博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该咨询机构作出的关于钢材结算差价214393.4元的咨询意见是合法有效的。
6.舟山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一份,拟证明用于A#楼、B#楼、C#楼三台塔吊的启用时间。
国宏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广润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国宏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咨询报告依据的材料都是广润公司自行提供的,并未经国宏公司确认,咨询报告本身也载明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起重机的使用与本案桩基工程没有关联性,起重机使用延期造成的损失也超过了桩基施工合同的逾期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5,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塔吊的启用时间与广润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之间并无关联。
启宏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咨询报告是根据信息价进行测算的,本案中广润公司主张的是损失款,从咨询报告中不能反映出广润公司的实际损失。对证据2、3,不能证明因为桩基施工导致了塔吊的延期使用。三台塔吊是独立分布的,桩基工程是否延期与另外两台塔吊没有关联,从验收书中也可以看出三台塔吊均是在同时向有关部门申报,可以发现广润公司施工是为了备案和租赁的简便,让塔吊提前进场,才导致了租赁时间的延长,与国宏公司无关。对证据4,从广润公司自己的表述来看,A#楼、C#楼已经建起来了,这些凭证不能看出是A#楼、C#楼工程款还是基础工程款,所以不能证明工程款的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是广润公司与建设单位自行协商的,不能将其归责于国宏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咨询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6,塔吊的使用必须要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广润公司之前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三台塔吊启用时间是2014年9月5日。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广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润公司、国宏公司均确认广润公司因案涉承揽合同应向国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725953元,启宏公司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广润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的《竹节桩合同》,实质是国宏公司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国宏公司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对合同的无效,广润公司与国宏公司均有过错。如广润公司存在损失的,有权依照国宏公司的过错程度等要求国宏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润公司的损失及具体金额;二、国宏公司的过错程度。
关于损失问题。广润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源于两方面:一是补桩增加其支出,二是由于国宏公司施工时间延长导致广润公司增加支出费用。对于补桩事实,广润公司与国宏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存在施工延期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限为一个月,虽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确定的工期应为双方确认的可以正常完工的时间。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国宏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实际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4日完工,一审综合考虑天气原因、受天气原因影响产生的合理器械修复需要等因素,认定国宏公司延期4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润公司存在的损失金额问题。各方当事人就一审已经认定的广润公司存在22根Ⅲ类桩处理费用、其他费用(包括小应变1300元、割桩冒431元、做桩冒1621元)损失未提起上诉,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为:1.补桩费用;2.检测费用;3.塔吊租金损失;4.钢管租金损失;5.管理人员工资损失;6.结算差价损失;7.利息损失。对于上述损失问题,分析如下:
1.对于补桩费用。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广润公司是否实际负担了补桩费用。国宏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供应量确认书》载明的Ф500管桩数量与广润公司提交的《明珠广场竹节管桩工程量汇总表》计量一致,而依照《明珠广场竹节管桩工程量汇总表》,补桩的Ф500管桩数量并未计入广润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一审认定广润公司与国宏公司的结算款未计入Ф500管桩,应为正确。对于Ф600管桩,广润公司提交的《明珠广场竹节管桩工程量汇总表》计量比国宏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供应量确认书》计量少463米,参考鉴定报告确定的Ф600管桩数量,在国宏公司与广润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据此认定该463米即为计入广润公司与国宏公司结算中的Ф600补桩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依据鉴定报告确认的Ф600管桩单价认定国宏公司与广润公司结算中的Ф600补桩款为100934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广润公司负担了100934元补桩费。
2.检测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核定因额外对6根桩进行静压试验,产生检测费325000元。因广润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无效,国宏公司主张按双方在该承揽合同中的约定由广润公司自行负担该费用,不能成立。因该检测费系额外产生,广润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其损失,应能成立,本院对该损失予以支持。
3.对于塔吊租金损失。虽然二审中,广润公司提交了证据以证明塔吊的启用,但是对于塔吊使用与基桩施工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塔吊使用时间与基桩施工延长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均不具证明力,一审在此情况下未认定广润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应为合理。
4.钢管租金损失。依照一般施工惯例,管桩施工确实需要使用支模钢管,工期的延长对于支模钢管的使用期限等确实存在影响,一审在此基础上酌情确认钢管租金增支70000元,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5.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因管桩工期延长存在工资增支,存在合理性,一审参照《结算审核报告》中基桩部分管理费,结合工期延误时间,酌情确认广润公司存在管理人员工资损失70000元,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结算差价损失。广润公司在二审提供的造价咨询合同、咨询报告、钢材差额表等虽对其因管桩施工工期延长导致其与建设单位钢材结算因钢材价格下降存在减少情形具有一定证明力,但对广润公司购买钢材的价格是否受钢材价格影响没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广润公司实际因钢材价格下降存在损失,故对广润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7.利息损失。广润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在完成地面±0后支付首次工程进度款,广润公司主张因国宏公司工期延长,其延迟获得首次工程进度款,具有合理性。基于广润公司可获得的首次工程进度款金额、国宏公司的过错程度等,一审认定因国宏公司的原因导致广润公司存在该部分利息损失150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国宏公司的过错程度。如前所述,上述损失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管桩在检测时出现问题及工期延长原因造成,参照广润公司与国宏公司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等因素,一审酌情确认国宏公司对广润公司的上述620570元损失(除利息损失外)承担4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加上已经确认的国宏公司应承担的广润公司利息损失150000元,一审判决国宏公司应赔偿广润公司损失580000元,并未使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于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2015年3月25日广润公司向国宏公司出具结算单,提及国宏公司应向广润公司支付损失款724461元,同时主张抵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广润公司应当支付国宏公司的工程款超过广润公司主张的损失款,在广润公司已经主张抵销且国宏公司未就抵销后的工程款向广润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广润公司权利并未受到侵害。2018年5月2日,广润公司向国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未予以确认,其权利受到侵害,广润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本案赔偿款是否应与广润公司需支付给国宏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抵销问题。因国宏公司主张除工程款外,广润公司尚需向其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对该利息支付,广润公司有异议,而广润公司是否应向国宏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广润公司应支付国宏公司的款项金额尚存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未支持广润公司要求抵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润公司、国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元,上诉人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审 判 员 熊俊杰
审 判 员 刘燕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桂婷婷
代书记员 张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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