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9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双桥街道桥头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89651037D。

法定代表人:包满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良岳,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马岙街道三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6831120277。

法定代表人:王荐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娟,女,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2民初2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系上诉人不服驳回起诉裁定而提起上诉,故依法不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良岳,被上诉人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娟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开具发票不仅是国宏公司税法上的义务,同时也是国宏公司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国宏公司有义务向广润公司提供出厂合格证及相关资料,开具有效发票(沉桩、送桩费用不开具发票)。国宏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无论是按照税法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均有义务开具发票,而不能推卸给他人。国宏公司转让债权,实质是将债权变现,并不能免除其开票义务。广润公司要求国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广润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依法改判。

国宏公司辩称,1.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税务部门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国宏公司已进行破产重整,虽企业名称未变,但已相当于一家全新的企业,对以前的债务已无履行义务,故国宏公司已无相应的开票义务。3.案涉债权,国宏公司已转让给舟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公司)。广润公司明知债权已转让情况下,将案涉1145953元款项汇至国宏公司账户内,显属恶意。广润公司应向启宏公司付款,并由启宏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所以,广润公司要求国宏公司开具发票,系对象错误,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广润公司起诉是正确的。

广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开具1725953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了《机械连接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竹节桩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国宏公司向广润公司提供竹节桩,并负责沉桩、送桩的打桩施工。合同签订后,广润公司将15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国宏公司,国宏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广润公司又支付1725953元工程款(其中580000元为抵扣的赔偿款项)。广润公司要求国宏公司开具票据,国宏公司予以推诿。广润公司认为,开具发票是国宏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国宏公司依照税务法规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行为违反了税法,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特提起诉讼。

国宏公司一审辩称,1.开具发票的请求并非法院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可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对其进行处罚。故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而请求履行开具票据义务则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2.即使广润公司有权要求开具发票,国宏公司也无开票义务。案涉合同签署于2014年,国宏公司的合同义务已于2014年履行完毕。且国宏公司已经进行破产重整,并于2018年2月24日经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因此,国宏公司已无相应的开票义务。3.国宏公司依据案涉合同对广润公司享有的1725953元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启宏公司,广润公司也明知该转让行为。故广润公司在明知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将案涉1145953元汇至国宏公司账户,明显属于恶意。在国宏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国宏公司已无收取款项的权利。广润公司自行到国宏公司处办妥相关领款手续后,国宏公司会如数返还相应款项。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国宏公司将不负任何责任。4.经向税务部门咨询,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启宏公司系案涉合同款的权利人,可由启宏公司开具发票。故广润公司要求国宏公司开具发票系对象错误,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国宏公司经过重整,已无义务向广润公司开具发票,广润公司应向收款单位启宏公司索要相应发票。为此,请求驳回广润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系广润公司要求国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引起的纠纷。开具发票系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内容之一。案涉双方就开具增值税发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而非民事法律规范。因此,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广润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其可就案涉纠纷向税务机关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广润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货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卖售方税法上的义务,卖售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本案中,讼争双方签订的《机械连接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竹节桩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国宏公司(需向广润公司)提供出厂合格证及相关资料,开具有效发票(沉桩、送桩费用不开具发票)。故开具发票、交付出厂合格证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案涉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货款时需由卖售方向买受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发票属卖售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至于国宏公司在已经破产重整且案涉债权已转让给启宏公司的情况下,其是否还可开具发票、如何开具发票以及开具发票的金额等,属实体审理范畴,应在审理后予以判定。但原审以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驳回广润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广润公司诉讼请求明确,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2民初28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旭涛

审 判 员 熊俊杰

审 判 员 刘燕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龚 杨

代书记员 张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