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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7338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袁芬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一路与大港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6MA2903WW2G。
诉讼代表人:袁芬,经营者。
被告: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桥头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89651037D。
法定代表人:包满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袁芬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袁芬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芬租赁站诉讼代表人袁芬,被告广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芬租赁站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247933.55元,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广润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时间、租赁物归还时间、租赁物灭失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及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40余次向原告租用钢管168723.8米,扣件102875只,套管41659只,顶托5228只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承租的租赁物大部分已归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费505996.55元,清理费、运输费、装卸费及其他费用162858.76元,租赁物丢失赔偿费50243.2元,合计719098.51元。2020年8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归还租赁物4次,钢管3409.1米、扣件1177只、套管4只,租赁物按丢失赔偿价共计46590.8元,期间发生租赁费14534.15元,其它费用891.69元,到2021年8月30日止实际发生租赁费及其它费用共计687933.55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租赁费,到2021年7月30日止,仅给付原告租费及租赁费押金共计44万元(此款其中1万元是赵良康在2020年11月20日用微信方式汇到李科卫微信账户里),其余租费一直拖欠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拟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约定;2.发货码单43张,拟证明租赁货物的总数量;3.收货码单41张,拟证明归还的租赁物数量;4.2019年6月25日-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结算清单13份18张,拟证明租赁费计算方法及租赁费欠款总额;5.原告与赵良康签订的2020年8月11日结算单1份,拟证明与被告经办人赵良康间的结算情况;6.租赁费发票8张、租赁款已开发票确认单6张,拟证明原告已开具租赁费发票679000元及被告已签收的发票;7.被告企业信息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企业信息。
被告广润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是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故2019年6月20日前的业务不受租赁合同的调整。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套管过程中,原告经营者袁芬的丈夫李科卫与被告经办人赵良康互相串通,其中2车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用在赵良康的工地,没有用在被告工地,该2车的费用算到了与被告的结算单中,损害了被告利益,故原告与赵良康间的结算单是无效的,原告诉讼请求中该2车的费用属于虚假诉讼。另外,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赵良康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涉案合同项下的钢管有2车未用于被告工地;2.微信记录1份,拟证明赵良康转款10000元给原告,原告承诺减租费30000元;3.U盘1份(附录音笔录),拟证明原告明知有二车未用于被告工地,仍将费用算到被告公司,侵犯被告财产;4.证人赵良康到庭作证,拟证明有2车钢管没用于被告工地。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赵良康串通将未用于被告工地的2车费用算到被告工地,故对该二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证实了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有原、被告经办人员签名,且能相互印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赵良康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双方间的结算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间的结算,证据4结算单之间有连续性,证据4与证据5也能相互印证,对经被告经办人签名的结算单真实性应予以认定;2020年8月12日-2021年8月30日的1份结算单,无被告人员签名,本院不予认定。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对发票本身不持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20年8月11日结算时赵良康讲后才知道有2车未用于被告工地,之前原告不知道有2车未用于被告工地。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6.对证人赵良康的证言,证人与案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6月20日,被告广润公司(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袁芬租赁站(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双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管价格分别为0.013元米/天、0.009元只/天、0.045元只/天、0.009元只/天,赔偿价格为钢管、扣件按市场价赔偿,顶托按每个12元、套管按每个8元赔偿;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金从租赁物发出之日起算至归还日止,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未归还的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价格须递增30%调整,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甲方提供的租赁物以实发数为准,乙方工程用量不足时向甲方要求提供材料,甲方尽量满足,但不承担停工待料的责任;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为租费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杂费,每月结算,2个月后付每月总租费80%,余款在外架拆除后3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赔偿款等费用从欠费之日起按每日0.1%追偿违约金;提货方式为装卸车乙方自理,如需要甲方代装的,装车费及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归还物资时,租赁物运输、装车由乙方自运、自装,费用乙方承担,在甲方指定仓库内验收,如需要甲方代卸的,堆码费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赵文明、赵良康作为租赁物收发及结算负责人,指定人员签字即视为租赁数量及账目确认。合同还就租赁物维修保养、纠纷的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多次向被告发货,收货码单中承租单位经手人为赵文明或赵良康,并由赵文明或赵良康签名,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被告多次归还租赁物,送货码单中归还单位经手人主要为赵文明。从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11日,双方就连续欠款按月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被告结算人员为赵文明或赵良康,其中截止2020年8月11日的结算清单载明被告欠款金额为719098.51元。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员赵良康与原告人员李科卫签订结算单1份,载明:广润公司舟山市六横工地经双方结算,共计租费及钢管、扣件赔偿费共计719098.51元(其中钢管、扣件遗失赔偿50243.2元),已付259000元,经协商广润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430000元,袁芬租赁站同意少付租费30000元(超过11月底付款,出租方不同意让利30000元)。结算单同时注明出租方同意承租方按赔偿价格(钢管12元/米、扣件4.8元/只)以实物抵还。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广润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10月18日、12月12日、12月22日4次归还租赁物,双方签订了收货码单,原告认可按丢失赔偿价共计46590.8元。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71000元,加上结算单之前支付的259000元,共计430000元,另有赵良康个人支付10000元。因被告未付余款,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查明,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3日、2019年10月21日的二张发货码单的租赁货物赵良康实际未用到广润公司舟山市六横工地,庭审中赵良康作为证人证实该2车租赁货物租费等费用约25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该25000元向赵良康另行主张,但赵良康个人支付的10000元系该25000元中的费用,对2020年8月11日结算后被告归还的租赁物基于双方未进行结算,同意不另行计算费用(即起诉状中请求的租赁费14534.15元,其它费用891.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指定赵文明、赵良康作为租赁物收发及结算负责人,指定人员签字即视为租赁数量及账目确认,赵文明、赵良康出具的结算清单、结算单即视为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结算单。被告关于原告人员李科卫串通赵良康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赵良康履职不当给被告造成损失,系被告与赵良康间的内部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根据结算单租费及钢管、扣件赔偿费共计719098.51元,扣除被告之后归还的租赁物计46590.8元,原告自愿向赵良康另行主张的25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43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赁及赔偿费217507.71元。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认为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0.1%计算已达97000余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证据,结合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按每日0.1%计算明显过高,2020年8月11日的结算单约定“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43万元,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袁芬钢模租赁站同意少付租费30000元,(超过11月底付款,出租方不同意让利30000元)”,即逾期后原告不再让利30000元,综合上述因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结算单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袁芬钢模租赁站租赁及赔偿费217507.71元;
二、被告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袁芬钢模租赁站以217507.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769元,减半收取2884.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袁芬钢模租赁站负担623.5元,被告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袁士增
二○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方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