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465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文,女,系***妻子。
被告: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清江路157-20号。
法定代表人:万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显刚,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后,因***与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均不服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2284号裁决书,分别起诉至本院。其中,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案号为(2022)鲁0203民初4542号;***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案号为(2022)鲁0203民初4655号。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22年6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峰、孟翠文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显刚、陈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工资19500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工资26000元,以及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7178.53元,2021年2月15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工资45500元,合计108178.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电工后勤工作,月工资为6500,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入职未间断过,并常年加班加点工作,工资由原来的4000元,涨到6500元,而被告却在仲裁庭上予以否认是劳动关系,在多次仲裁调查之后,被告被迫无奈承认部分劳动关系,且有多次拖欠原告工资、漏缴社会保险问题。2021年8月13日,被告无正当理由辞退原告。2021年9月,原告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月18日,仲裁委作出的北劳人仲裁字【2021】第2284号《裁决书》,第一项为: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6379.31元,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7148.53元,合计33527.84元;第二项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500元。原告认为,第一项中,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工资19500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拖欠的工资应为26000元,2021年2月15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工资45500元。第二项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从原告入职的2004年4月至2021年8月止,按照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违约的二倍工资支付赔偿金,共计6500x17.5x2=227500元。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七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公正裁判,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并未少发或者欠发工资。2、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恳请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16379.31元、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7148.53元,合计33527.84元。2、依法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收到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2284号裁决书。被告认为该裁决书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第一,裁决书认定被告欠发、少发原告工资合计33527.84元,该事实认定有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并未欠发或少发工资,且仲裁庭审中被告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工资支付的证据,仲裁庭应当采纳而未采纳。第二,仲裁庭仅依据原告单方陈述就认定原告月工资基数为6500元,不符合事实,也未查清真实情况。第三,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也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被告不服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2284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称:1、关于工资总额认定问题,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审理中的承认以及被告在银行付款记录,证实未付或者少付情况属实。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本案情况应视为用人单位与***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解除合同通知中用人单位并未强调合法解除的法定事由,实际中也不存在合法解除的事由,故应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事实成立。综上应驳回被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证据2,青岛职工社保参保证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自2012年6月开始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社保,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证据3,工资明细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得工资。其中包括:中信银行被告账号为7371********,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20年5月6日向原告转账38046元,2021年2月9日向原告转账13500元,付款备注为工程款。被告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4673.1元,7月15日向原告转账3639.77元,8月17日向原告转账4673.1元,9月15日转账4673.1元,10月15日向原告转账4673.1元,11月17日向原告转账4673.1元,12月15日向原告转账4673.1元,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4643.1元,2021年3月2日向原告转账6370.77元,以上付款备注为工资薪金”。证据4,光盘一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万旭带领李明启,万太禄,于普江,另外一位女士系万旭舅妈,到原告家中威胁恐吓声称要安排一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要求原告撤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书系系统直接打印,公司无法操作,对于解除终止合同的原因并非被告填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认可。对证据3,建设银行明细加盖有银行印章,真实性认可。但是备注的无论是工程款还是薪资均可以计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关于一本通明细,记载了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和2018年6月8日分别收到了2000元,合计4000元,系银行账户7371********转账而来,该账户是被告账户。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始载体,就内容而言,该视频不能反映原告所称的证明事项”。
2、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就业登记表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2012年5月,俊泰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证据2、***安全员C证证书、培训缴费凭证、考核未通过记录各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俊泰公司培养***考取了安全员C证,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5月28日。2020年5月6日,俊泰公司为***缴纳了培训费用,管理部门要求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线培训及考试,但***拒不参加培训和考试,导致证书过期作废。***作为安全员,明知无证不得上岗,仍旧不参与培训和考试,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影响公司安全生产和施工进度,俊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证据3、***社保缴费记录、医保缴费记录各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2012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俊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261.52元/月、医疗保险个人缴费65.38元/月,合计326.90元/月;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299.68元/月,医疗保险个人缴费69.14元/月,合计368.82元/月。个人缴费部分在计算工资时应扣除”。证据4、***建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500元支款凭证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俊泰公司银行转账5000元,于2019年12月9日从俊泰公司万太禄处支款3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从俊泰公司梁鑫处支款500元,均应在工资发放时扣除”。证据5、***工资付款申请单一宗、银行付款记录一宗。被告欲以此证明:“***系按天上班、按天计取工资。2018年3月起平均日工资是167元,满勤月工资是5000元;2019年10月起满勤月工资是5000元加1000元补贴,合计6000元,并非***所称的6500元。2019年3月18日发放了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41868元,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中支款6300元分别是2018年4月26日2000元、2018年6月8日2000元及其他形式付款2300元。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因为是过年期间,原告没有到岗,所以没有工资。2020年5月6日发放了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046元。其中已支付8000元分别是2019年9月30日付款5000元、2019年12月9日从万太禄处支款3000元。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即2020年4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工资的80%)加补贴1000元。按月发放: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4673.1元,7月15日向原告转账3639.77元(其中2020年7月15日扣除了2020年5月25日从梁鑫处支款500元),8月17日向原告转账4673.1元,9月15日转账4673.1元,10月15日向原告转账4673.1元,11月17日向原告转账4673.1元,12月15日向原告转账4673.1元,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4643.1元。2021年2月9日发放了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共9个月的绩效工资9000元(工资的20%)及奖金4500元。共计13500元。2021年3月12日发放了2021年1月及2月的工资共计6370.77元。2021年2月6日,原告离开工地再也没有回来上班。证据3、证据4、证据5相结合,证明公司按***实际上班情况支付了工资,***没有提出异议”。证据6、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根据该制度第十一条第4款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7、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俊泰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签收劳动仲裁裁决书,2022年2月11日提起诉讼,未过法定时效。***劳动仲裁请求中未要求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说明对于该段时间所发工资数额认可。***劳动仲裁请求中未要求2021年1月15日之后的工资,公司也未支付2021年2月5日之后的工资,说明自2021年2月6日起***没再上班,且对于已发工资数额认可。故解除劳动关系是***拒不参加考试导致证书过期、长期未到岗等原因导致,俊泰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安全员C证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培训缴费凭证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在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时考核不合格。考核未通过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原告所持证件记载事项相矛盾。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记载的是原告助理工程师考核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5月28日,但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并非只担任工程师一职,在被告单位具体从事建筑电工岗位。该证书显示到期时间为2025年8月13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用人单位所称原告证件到期、未考核合格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个人扣缴的数额是对的。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按照约定的工资数额6500元实际发放。实际中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保并未按照实际工资缴纳,所以该数额不能反映实际***所获得的具体劳动报酬数额。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上述款项确实收到了,但是500元并没有当时说是从2020年7月的工资中扣除该500元。对证据5,银行付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工资付款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1、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总额。2、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的数额,不排除与约定的工资总额存在差额。3、该两组证据未能说明原告系按天记取工资的内容。结合银行付款记录多个月份数额相等的特点,并非按天记取工资。原告和被告对于工资的约定不是每个月固定发放,不是被告所说的按天数算,是当年底的时候,从2009年以前是每月4000元,2012年是每月5000元,当时给原告说的是把工资涨到了6500元,但是因为扣保险了,实际到手没有这么多。说要给原告涨2000元,但是实际上只涨了1000元。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是过年期间,但是具体情况原告想不起来了。2021年2月6日春节之后,被告让原告在家等着,原告就没有再回去上班。在2021年5月底问过被告公司,被踢出了被告工作群。对证据6,对该制度不清楚,没见过,没有组织学习过,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我方对该裁决书不服已经提起诉讼”。
3、2021年申请人***以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拖欠的工资26000元,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少发的工资17148.53元,合计43148.5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75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228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5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16379.31元、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7148.53元,合计33527.84元。二、被申请人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5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4、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你方现提出原告违反相关劳动纪律影响了公司的安全生产,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你方是否做出了相关的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
被告回答:“作出相关决定,但是是口头通知的原告。在2021年5月31日原告电话问被告时,被告电话中口头答复是因为原告违反工作纪律。对此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又询问被告:“关于2021年2月6日之后,你方是否通知过原告回单位工作?”
被告回答:“没有。但是在此前从2020年5月6日至12月31日长达半年多的时间中,被告反复催促***参与培训及考试,***也在线听过一个课时课程,证明公司已经通知到位。但是***仍未完成培训及考试。而对于施工企业而言,每个员工的资质证书与岗位都是匹配的,***拒不服从公司安排,是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对此没有直接证据”。
本院又询问原、被告双方:“双方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原、被告双方均回答:“没有”。
根据上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所作的质证和陈述以及劳动仲裁裁决书,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被告向青岛市四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原告的就业登记表,上记载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12年6月起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至2021年7月。其中,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数额为261.52元/月、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数额为65.38元/月,合计326.90元/月;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数额为299.68元/月,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数额为69.14元/月,合计368.82元/月。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52104元(其中银行转账41868元,其他形式支款6300元,单位代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936元);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51276.4元(其中银行转账38046元,其他形式支款8000元,单位代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5230.4元)。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上月(即2020年4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工资的80%)加补贴1000元,其中: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4673.1元,7月15日向原告转账3639.77元(扣除了2020年5月25日从梁鑫处支款500元),8月17日向原告转账4673.1元,9月15日转账4673.1元,10月15日向原告转账4673.1元,11月17日向原告转账4673.1元,12月15日向原告转账4673.1元,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4643.1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补发了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共9个月的绩效工资9000元(工资的20%)及奖金4500元。202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21年1月及2月的工资共计6370.77元。2021年2月6日,原告离开工地后再未回被告处上班。2021年8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报告书中写明的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1、关于工资问题。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满勤月工资是5000元;2019年10月起满勤月工资是6000元。按照上述标准,(1)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原告正常工作,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2)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正常工作,应发工资68758.62元(5000÷21.75×12+5000×6+6000×6),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51276.4元,尚欠17482.22元,该期间包含在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故被告应补发原告此期间拖欠的工资17482.22元。(3)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正常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上月的基本工资,加上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补发的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共9个月的绩效工资9000元及奖金4500元。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4)2021年1月至2月5日期间,原告正常工作,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原告发放了工资6370.77元,不存在拖欠。(5)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期间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原告未实际到被告处从事工作,应视为被告安排原告在家待岗,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待岗工资2444.8元(1910元/月×80%×1.6个月)。(6)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期间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原告未实际到被告处从事工作,应视为被告安排原告在家待岗,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待岗工资9473.6元(1910元/月×80%×6.2个月)。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应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以合同期满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属违法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数额根据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6000元/月,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2012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13日)计算得114000元(6000元/月×9.5个月×2倍=114000元)。3、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补发原告***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欠发的工资17482.22元;
二、被告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补发原告***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待岗工资2444.8元;
三、被告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补发原告***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待岗工资9473.6元;
四、被告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自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顾晶京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隋萃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