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

**、***等与山东亨衢达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2民初7124号
原告:**,女。
原告:***,男。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亨衢达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17号和安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DNHJ15Y。
法定代表人:徐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丰,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81号6号楼1单元1层1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867605055。
法定代表人:万太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香港东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370434XD。
法定代表人:周可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宁,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亚,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莒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沭河公园内、莒安大桥北临(沭河西路以东),现址莒县县委党校西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579312524。
法定代表人:徐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茂,男,该公司法务办主任。
原告**、***与被告山东亨衢达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衢达公司)、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泰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公司)、莒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城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因亨衢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亨衢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珍、被告亨衢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丰、俊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太进、中建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宁、莒县城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茂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珍、中建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衢达公司、俊泰公司、莒县城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亨衢达公司、俊泰公司、中建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5万元及利息43824.3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2.判令被告按年息6%支付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莒县城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中建四公司承包被告莒县城投发包的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项目后,层层分包给俊泰公司和亨衢达公司。2017年9月,原告与亨衢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了1#2#桩基工程。2019年5月28日,在中建四公司协调下,亨衢达公司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一份,但至今仍欠原告55万元工程款未付。
亨衢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俊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中建四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工程款已向俊泰公司支付完毕,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莒县城投辩称,答辩人与中建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发包合法,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付款的权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2.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亨衢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3.工程量确认单三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269770元,且原告持有的工程量确认单均是以俊泰公司的名义直接确认的;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5.企业信用登记信息二份,用以证明亨衢达公司和俊泰公司的登记情况。
亨衢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俊泰公司、中建四公司均表示不太清楚,莒县城投表示与己无关。
中建四公司向本院提交施工分包合同、劳务分包结算单、对账表、记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俊泰公司。
**、***对中建四公司的施工分包合同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已向俊泰公司付清工程款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中建四公司的主张;俊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太进则表示涉案工程不是他经办的,但听说工程款没结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5月,莒县城投与中建四公司签订《(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订立时间处未写明日期),由中建四公司总承包莒县城投发包的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项目(EPC)。此后,中建四公司又与俊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桩基工程)和《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基坑支护工程)》(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处均未写明日期)。
后俊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亨衢达公司,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分包合同及款项支付情况的证据。2017年9月,亨衢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时间处未写明时间),约定亨衢达公司将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项目(EPC)桩基工程分包给**,合同价款约120万元。该分包工程由**和***共同组织施工。
2019年5月28日,亨衢达公司与**、***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一份,载明亨衢达公司尚欠**、***工程款65万元,承诺于2019年9月13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35万元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后亨衢达公司仅付款10万元,余款5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分别冻结了俊泰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20万元、中建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的存款40万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原告支出保全费3520元。
另查明,亨衢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劳务分包;批发、零售:建筑材料;俊泰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深基坑施工及设计、高速公路及绿化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与水利工程施工。中建四公司的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及其他项目,可承接建筑各等级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未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莒县城投将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项目(EPC)总发包给中建四公司,中建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俊泰公司,俊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亨衢达公司,亨衢达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法律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且亨衢达公司、**、***没有相应的地基工程建筑资质,故俊泰公司与亨衢达公司之间、亨衢达公司与**、***之间的分包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亨衢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足以认定被告亨衢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亨衢达公司付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俊泰公司、中建四公司、莒县城投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中建四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俊泰公司,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俊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亨衢达公司,违背了法律规定,且俊泰公司、亨衢达公司在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两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和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俊泰公司对违法分包形成的工程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建四公司系合法总承包方和分包方,对本案工程欠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城投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亨衢达公司和俊泰公司并不存在下落不明、资信状况严重恶化缺乏支付能力以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不宜作扩大化解释判令莒县城投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当事人在《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中已经对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利息和利率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案利息可分别自2019年9月14日、2020年1月26起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第、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亨衢达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和3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别自2019年9月14日、2020年1月26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莒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3520元(原告已预缴),由山东亨衢达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9738元,减半收取4869元(立案时原告已减半缴纳),由山东亨衢达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俊泰水利岩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曹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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