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端正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端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02民初3309号
原告:四川端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金沙江大道**(春秋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仕勋。
委托代理人:袁流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宜宾市。
原告四川端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端正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仕勋及委托代理人袁流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端正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原宜宾端正装饰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4月27日变更为四川端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区财富广场“纯美世界”美容院进行装修装饰,并约定工程价款为24万元。原告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装修款,原告按合同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了工程,但被告未将14万元余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前还清所欠工程款14万元,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未如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4万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宜宾端正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西区财富中心“纯美世界”装饰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4万元,工期为75天;第七条约定开工付部分材料款10万元,泥工活基本完工、木工活基本完工付进度款10万元,竣工结算付尾款4万元。原告陈述其按期完成了该装饰工程,被告该“纯美世界”
美容院于2014年10月8日开业。原告认可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10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欠周仕勋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8日之前还清欠款,逾期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按月息2分)。”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宜宾端正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四川端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装饰施工合同书、还款计划、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载明欠款金额、欠款对象、还款日期及违约金等内容,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差欠款项或其有不应支付该款项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14万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4万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支付装修工程款,该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端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4万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支付装修工程款,该违约金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卿于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