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2859号
原告: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东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桂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蜀春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蜀春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前述7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皖蜀春置业公司开发的宿松县孚玉镇原皖蜀春酒厂内东方名居1#、2#、3#、5#、6#7-16#楼的工程项目由原告中标并承建,该项目于2015年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2015年12月22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了工程的最终审定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2“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工程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满一年付2%,满二年付2%,满五年付1%(均不计息)。于是,工程款中370万元暂扣于被告处作为质保金。2017年被告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了300万元,余款70万元待合同约定五年期满再支付。2020年7月27日,该70万元剩余工程款到了支付期限,但是,原告催要无果。此外,因原告已完成本案工程且已经交付使用,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皖蜀春置业公司辩称,东岳建筑公司于2012年中标并承建了我公司开发的皖蜀春酒厂内东方名居1#、2#、3#、5#、6#--16#楼的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5年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于工程款中的5%(计370万元)作为质保金暂扣未支付,后先后支付了300万元,尚有70元未支付。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不计算利息。对于该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岳建筑公司于2012年中标并承建了皖蜀春置业公司开发的皖蜀春酒厂内东方名居1#、2#、3#、5#、6#--16#楼的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5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且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2“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工程款余款5%(计币37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满一年付2%,满二年付2%,满五年付1%(均不计息)。之后,皖蜀春置业公司已于2017年按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300万元;剩余70万元依约应于2020年7月27日前支付完毕,但皖蜀春置业公司在期限届满后没有支付。东岳建筑公司遂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收据、电汇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东岳建筑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皖蜀春置业公司尚应偿还其工程质保金70万元,且给付的期限已过;因皖蜀春置业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东岳建筑公司请求皖蜀春置业公司偿还质保金70万元并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现在的权属不明,东岳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工程质保金70万元,并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6元,减半收取5593元,由被告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旺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 记 员 沈丽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