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11民初1693号之一
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石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超,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云,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妻子,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刘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王**,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刘俊妻子,住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刘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736元,由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卓胜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剑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