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桂长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来,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刘闯,系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州,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刘州,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刘州,男,1972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系刘州之妻),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复议申请人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建司)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松法院)在执行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刘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75561.38元,东岳建司提出书面异议,对其中的70万元,主张优先受偿。
宿松法院查明,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刘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9)皖082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安徽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698707.3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借款370万元及85万元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按年利率6.09%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年利率9.135%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148707.38元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息),息随本清;二、如被告安徽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超过上述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仍未履行完毕时,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未履行部分对被告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宿松县××社区古××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超过上述第一项未履行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徽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刘州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刘州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因上述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皖0826执220号。2020年2月8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775561.38元,2020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20)皖0826执2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775561.38元。
东岳建司异议称,2012年3月,该公司中标并承建了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原皖蜀春酒厂内东方名居1#、2#、3#、5#、6#--16#楼的工程项目,该项目早已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早已到期应该支付,东岳建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了优先权,向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保证金。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承诺支付,但是一直拖欠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赋予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应该优先支付东岳建司的工程款,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请求优先受偿的标的错误,且请求优先权的期限已过。
刘州称,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标的是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或资金,并非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价款,其对该款无优先受偿权;且其请求优先受偿的期限已过。
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辩称意见。
宿松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裁定扣划的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75561.38元系该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承建工程折价款或拍卖的价款,无法证明异议人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东岳建司的异议请求。
东岳建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复议申请人认为,案涉款项系复议申请人承建项目的工程款项(质保金),且约定到期支付。从建设工程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受偿范围。该保证金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返还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视为附期限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同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该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该认定并不正确。被执行人仅开发涉案的一个楼盘,该项目早已竣工并且销售、投入使用,无其他盈利,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来源系楼盘的销售款项。
本院查明事实同执行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扣划的款项中含有被执行人应付给复议申请人的工程款,并主张该款项属于复议申请人承建工程的质保金,该异议系案外人对执行法院扣划的款项主张实体权利,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胜
审判员 都红兵
审判员 谢发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浩
书记员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