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27民初1213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2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澳宝江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通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7735194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望江澳宝江花工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苑会计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华中东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110181353(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望江澳宝江花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望江县人民法院指定***苑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破产管理人。2015年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5号仓库基建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工程总造价300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首先付定金20万元,剩余工程款分九次付清,按八月,春节,5月平均在三年内付清。工程完工后,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款,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对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2018年11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因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80万元,同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9年4月22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送达《申报债权不被记载于债权表通知书》,认为原告申报债权的证据不足,原告申报的债权不记载于被告债权表。原告认为,原告申报的债权数额及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80万元债权;2、确认原告的280万元债权就被告5号仓库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责。
被告望江澳宝江花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表面上看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事实上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第三人是专业的建筑企业,应当提供相应完整的工程结算文件。望江县澳宝江花有限公司其财务人员***提供完整的电子财务档案,其涉案工程款是200万元,但实际上是106万元,5号仓库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份。
第三人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