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清算组负责人:杨日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欣,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劲,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9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不能仅以“确认书和工资发放清单”来确定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和岗位津贴。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被判处刑罚,上诉人在2020年6月已停止经营,被上诉人已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刘频手上,公司停止经营后不能仅以“确认书和工资发放清单”来确定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的社会保险费应以被上诉人实际缴纳的6536.96元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劳动报酬和岗位津贴坚持一审意见。同意社会保险费按实际缴纳的6536.96元返还。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工资47973.31元;二、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岗位津贴6500元;三、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2517.7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清远市财政局涉黑恶财产处置工作组于2021年10月20日在南方日报发布“公司清算”的公告,拟证明上诉人公司已在刑事案件中被收归国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收归国有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债务相关确认书不能代表公司意志,也损害了国家利益。2.律师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6月被查封所有账户后已经停业停产,没有安排被上诉人的工作,被上诉人每月只需去银行简单对账,也不用上下班打卡,仍按原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刘频的微信聊天记录;2.***与李小枚的微信聊天记录;3.***与周伟的微信聊天记录;4.***与刘梅的微信聊天记录;5.***根据公司的要求,分别操作广发银行、广州农商银行的公账,所留存的网络界面及工作短信等。上述证据拟证明:***在离职前,均有根据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依法应享受相应的权利。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和岗位津贴是否能以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来认定;二、上诉人应返还的社会保险费如何认定。
第一点。上诉人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两份确认书,确认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和岗位津贴金额,该两份确认书加盖了上诉人公章,也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且确认书出具时间早于上诉人进入清算程序之前,是上诉人对其债务的有效确认,一审中上诉人也未对确认书提出异议,因此一审依据确认书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和岗位津贴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点。双方同意上诉人应返还的社会保险费按被上诉人实际缴纳的6536.96元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9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98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98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6536.9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玲
审判员 禹 莉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汤有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