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882民初2343号
原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连州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地址:连州市兴武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88258826513XP。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负责人。
第三人: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东18号区震海商务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1975794143。
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2023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9738.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