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禹水工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盛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鹏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终1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1,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圣泉9组,身份证号码:510************13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金丰楼、金裕楼二层F2-001。
法定代表人:雷某1。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琴,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禹水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滘镇小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阁,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校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审被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厦301。
法定代表人: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波,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鹏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1。
上诉人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禹水工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鹏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通知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32.58元。逾期交费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15日预交了上诉受理费。
本院认为,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前述所援引的司法解释,裁定如下:
对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逾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32.58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伦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