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4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联益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水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2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无需向***清偿借款本金284035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与江门水利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通过挂靠江门水利公司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与**实际施工,因江门水利公司、***未及时结清工程款导致***无法向佛山联益公司支付材料款,***与**通过向***借款的方式支付材料款,但涉案《借款协议》签订后***并未交付借款,借款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可知,佛山市禅城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建设项目)是***作为江门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并承包,该项目需要指定向佛山联益公司购买混凝土材料,***一审时提交的证据5可证明涉案建设项目的材料款应由江门水利公司向佛山联益公司支付。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的经济能力不足,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借款的出借资金来源于江门水利公司,而涉案建设项目又是***挂靠江门水利公司承包的。综上,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法律关系,应从严审查涉案借款是否已交付、借贷事实是否已发生。
***辩称,一、***与**为涉案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于2020年1月16日就涉案建设项目签署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明确了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税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方式承包。该项目已于2020年7月15日完工验收,2020年12月14日完成结算。结合***与**2020年12月11日签发给江门水利公司的《承诺函》的内容可知,***、**均认可其本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二、涉案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均已由***、**全部收取。根据**出具给***的收据可知悉:**已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23日、2020年8月8日分别收取了工程款489999.45元、720000元、600000元、1782119元,合计收取工程款3592118.45元。根据《佛山市禅城区××××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业务编号:广建咨询(佛造)2020-0594]的内容可知:本项目的结算款为4995404.57元,扣除质保金3%(149862.13元),业主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845542.43元。以上结算款与**、***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差额部分1253423.98元(4845542.43元-3592118.45元),再扣除根据江门水利公司缴税记录以及建造师费用后,**、***实际未收取的款项为1143900元,且该金额已由***、**在《借款协议》中进一步明确:用以抵扣其欠付佛山联益公司的混凝土费用。三、**、***是《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人,根据***、**2020年12月11日签发给江门水利公司的《承诺函》以及佛山联益公司与***的《对账单》、《混凝土货款结算书》等证据均可证明。江门水利公司在合同上的签章仅为了协助***、**开具相关的税费发票,并不是该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对人。四、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与***、**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委托江门水利公司向佛山联益公司汇入**、***的混凝土欠款,其转账凭证及借款凭据均明晰、确定。五、本案起诉前***多次要求单独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284035元及利息。根据***在一审的证据显示,***及其家人(妻子、母亲)多次向***表示愿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84035元及利息,但***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的是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因此不予同意。***在一审过程中一再强调并举证证实其承担按份责任,一审法院审核证据后认为按照按份责任利于止争息讼,***秉承止争息讼的精神,未再次追究***与**的连带责任。现***滥用诉权提起上诉,试图逃避承担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严重失信。六、在一审开庭时***及**均未到庭,严重影响了法院对于事实的查明,其在一审判决后再次提请上诉,实属滥用诉权,藐视法庭,应承担不利之后果。
**未作答辩。
江门水利公司述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与**向***借款2012006.3元用于涉案建设项目,借款后***与**用项目工程款1143900元抵扣借款,尚欠借款本金868106.3元,并约定由**承担58403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28403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均未按约定向***偿还借款本息,***提起本案诉讼追讨借款本息,与江门水利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佛山联益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偿还***借款本金868106.3元。二、判令**、***支付利息:按照月利息1.5%从2021年1月4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共计利息88112.8元,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三、判令**、***承担违约金173621.3元。四、判令**、***承担滞纳金:自2021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共计28647.5元。滞纳金计算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共计人民币115849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4日,***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记载: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就甲方出借款项给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2012006.3元。乙方在佛山市禅城区××××设项目尚有约1143900元工程项目款未收取,如有收取,乙方自愿以此款项抵扣借款。二、借款期限:至2021年5月30日止,出借日期以实际到账日为准。三、借款用途:用于偿还乙方承接的佛山市禅城区××××项目中欠付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及利息。四、支付方式:乙方同意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第三方账户直接向乙方指定的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乙方指定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为:开户名: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官山支行。账号:×××70。五、利息约定:1.乙方自甲方或委托的第三方支付给乙方指定的以上收款账户之日起,按照月利息1.5%计算。2.若乙方未收取的工程款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收取,则扣除工程款(1143900元)部分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不计算利息,另868106.3元(2012006.30-1143900.00)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若乙方未收取的工程款未能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收取,则按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支付利息。3.乙方在借款期间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不足一个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六、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约定日期向甲方还本付息,否则乙方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且每逾期一天,除了按约定利息支付给甲方外,甲方还有权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八、乙方两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扣除乙方应收的工程款抵扣甲方借款外,乙方两人对借款868106.3元自愿约定如下:1.乙方**承担58403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前偿还甲方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38403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21年5月30日之前偿还完毕。2.乙方***承担28403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前偿还甲方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18403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21年4月15日之前偿还完毕。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捺印,**、***分别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2020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记载:2020年12月28日***向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此笔借款用于支付佛山市禅城区××××项目的材料款(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此笔借款公司每月按所借金额的1.5%收取利息费用,届时公司收到佛山市禅城区××××项目或其他佛山工程的工程款直接进行还款,直至所收的工程款全部还完此笔借款,双方债务方可结束。
2020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一张,记载:2020年12月31日***委托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1832006.3元支付以下账户。户名: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号:×××70。开户行: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西樵官山支行。
2021年1月3日,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名下尾数0849银行账号向第三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尾数1570银行账号转账1832006.3元。转账备注用途为材料款。
经查明,2020年1月9日,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晋投建公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案涉佛山市禅城区××××项目。2020年1月16日,***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作协议书》。***将涉案建设项目发包给**,由**承接涉案建设项目。
2020年12月,第三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兹有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我司)与贵司签订《佛山市禅城区××××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联益字[2020]NA18156Y号,现我司针对该合同的商品混凝土货款逾期违约金(利息):18万元整。特委托***前去贵司收取违约金18万元整,待收到货款1832006.3元与违约金,我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1666775元)后视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受托收款的户名和账号如下:金额:180000元。户名:***。账户:×××97。开户银行: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大沥支行。其后,***通过名下尾数6334银行账号向案外人***上述银行账号转账两笔,合计180000元。
2020年12月11日,**、***分别向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两份***内容一致记载为:本人于2020年1月16日承接佛山市禅城区××××项目,并于2020年6月25日完成本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本人委托公司于2020年3月4日签署了与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联益字[2020]NA18156Y)。截止2020年6月30日,经本人及本工程项目部与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核实,尚有2582006.3元货款未支付给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截止本***签署之日(2020年12月10日),尚有1832006.3元货款未支付给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12月4日向贵司发出了催促货款及利息的《律师函》,要求贵司支付货款1832006.3元,利息261122.7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共计2093129元。本人对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贵司发出的律师函深表歉意,对由此造成的不良影响深表歉意,为尽快履行本人与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义务,且不造成公司任何负面影响,本人在此承诺:一、佛山市禅城区××××项目由本人承接并完成,所有的经济类合同所涉及的责任及义务均由本人承担。二、本人承诺在2020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1832006.3元及利息261122.7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偿还至还款日为止)。三、如本人未及时支付以上混凝土货款及利息时,贵司有权扣除本人在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予以支付,如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混凝土货款及利息时,导致公司垫付资金的,本人除了偿还公司垫付资金外还愿意承担违约金。四、如因本项目的任何经济纠纷或法律责任导致公司任何损失,本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费用、利息、恢复声誉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及差旅费等)。
诉讼中,***的母亲***、配偶***就***欠款一事与***进行沟通。谈话中,***询问***“***就20几万,多的不要?”,***回复“反正我只收欠我的钱,多了我也不要”。***询问“你起诉的诉状就是***20几万,**就是那个数,是吗”,***回复“是啊”、“协议上都写的很清楚了,按协议来”。***询问“按协议就是我28万多吧”,***回复“对啊,就是咯”。
诉讼中,****:**有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只是转包给***,但**并无参与实际施工,对是否拖欠材料款以及结算不知情。
诉讼中,*****:与**没有签订涉案建设项目分包、转包、承接等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拖欠第三人水泥、货款、材料款1832006.30元及相应利息。具体结算事宜是**和***之间结算,工程是**和***签订合同,对接是**对接,我方也有参与,据我们所知已经有结算。
诉讼中,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司向第三人联益公司转账1832006.3元是受***委托,转账的具体情况与我方无关。***是我司员工,就工程而言是内部承包。
诉讼中,第三人*****:我没有参与本案的项目施工。涉案建设项目原本是我和***合作,但后来**让我退出,由他来做。我没在参与涉案建设项目,项目前期对接和甲方都是其来对接,后来**接手后购买材料等方面我均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承接涉案建设项目拖欠第三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而向***借款,***依约通过委托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违约金完成实际出借。***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转账流水、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各方**加以佐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据事实查明,经***与**、***协商后,***委托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材料款1832006.3元,***又自行向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指定账号转账180000元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其后,***同意**、***以涉案建设项目未收取的工程款1143900元抵扣借款,并确定借款本金为868106.3元。以上借款过程及抵扣情况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均清晰记载,**、***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868106.3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5月30日,借款期间内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20%违约金以及另支付日万分之六的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借款利息可以868106.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还款责任。虽根据借款协议记载,**、***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借款的债务划分属于其二人之间自愿约定。但其后***一方与***协商借款事宜时,***明确表示同意***按**、***间的约定,承担借款284035元的还款责任。基于***同意减轻***的还款责任,亦未损害**的利益,且利于减少追偿之诉累。故一审法院确认**对借款584035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款284035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主张**、***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偿借款本金584035元及利息(以5840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偿借款本金284035元及利息(以2840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13元,由**承担4610元,由***负担2242元,由***负担7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是否应向***偿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形成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经审查,***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出具《***》确认其因与**共同承接涉案建设项目而欠佛山联益公司货款1832006.3元及利息261122.7元。之后**、***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向**、***出借款项用于偿还涉案建设项目所欠佛山联益公司的材料款,***、**、***均确认《借款协议》是其本人所签,可见,《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与**、***之间具有借款合意。***上诉主张江门水利公司是材料款的实际欠款人,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款项是否实际出借。经查,***与**、***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是由***或***委托第三方账户支付借款并指定佛山联益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签订《借款协议》后,***委托江门水利公司于2021年1月3日向指定收款账户佛山联益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832006.3元,其后***向佛山联益公司授权委托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80000元。因此,***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指定收款账户全额支付了借款,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款尚未结清的问题,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中
审 判 员 陈 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