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1行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智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div>
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昌学,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iv>
法定代表人贺安杰,厅长。
委托代理人朱燕,女,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胡光明。
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7日,胡光明入职华远公司,工作岗位为铆工。2015年10月30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胡光明在华远公司从事铆工工作时,不慎被“H”型钢压伤右脚及右腿,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腓骨远端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3、右股骨外侧踝区骨挫伤,4、右膝髌上囊少许积液,5、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变形(Ⅱ度)。2015年12月27日,胡光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市人社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华远公司邮寄送达(2015)长人社工伤协字490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2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胡光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华远公司和胡光明。华远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6日,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华远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华远公司诉称对胡光明受伤情况不知情,胡光明并非华远公司的员工。市人社局、胡光明提交了《瑞联智创华远员工入职登记表》、《车间员工考勤表》、证人证明两份、《就医通知单》、工作牌、医院诊断材料等证据材料,已构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胡光明在华远公司工作时因工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华远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华远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远公司诉称未收到《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剥夺华远公司的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已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华远公司员工杨灿,华远公司诉称杨灿并非其工作人员,但并未进行举证证明,且华远公司在行政起诉状中自认了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时通知其协助调查的情况。另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已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并已进行了行政诉讼程序,华远公司的陈述申辩和举证等相关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故华远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胡光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华远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湖南省人社厅和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胡光明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胡光明提供的两份证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从胡光明提供的《瑞联智创华远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工作牌,证明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胡光明提供的病例资料及出院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其有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胡光明的伤与上诉人有关。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前,未依法向上诉人书面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保证上诉人申辩和举证的权利,其认定工伤程序完全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市人社局已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员工杨灿,但杨灿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请求:一、撤销(2016)湘0102行初293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已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华远公司李铁知,邮件查询系统显示“本人签收”。2016年3月11日,被诉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特快专递方式以相同地址邮寄给华远公司杨灿,邮件查询系统亦显示“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胡光明提交的《瑞联智创华远员工入职登记表》、《车间员工考勤表》、证人证明两份、《就医通知单》、工作牌、医院诊断材料等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胡光明在上诉人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工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对胡光明受伤情况不知情,胡光明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已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上诉人公司李铁知,《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特快专递方式以相同地址邮寄给上诉人公司杨灿。上诉人主张杨灿并非其工作人员,公司未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与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王真铮审判员柳志敢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甘             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