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4民初9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彬,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智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被告:***,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陈伟军,均系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智华及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陈伟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及加工款1304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920.9元(以13046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两分暂计算至2018年5月1日止;该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应支付至所有材料及加工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2项的材料、加工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委托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帮其加工钢结构部件,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2月22日,双方对钢构件材料及加工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钢构件材料及加工款共计430465元,已付290000元,剩余140465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7年3月5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完,如未按时支付,每天向原告计算违约金500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12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还剩130465元材料及加工款未付。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12月17日一次性付清,且由被告***对该债务进行了连带担保。付款期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2日的欠条双方已经对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的材料价款及加工费进行了变更,数额为106000元整;2、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应就该加工协议中的材料部分出具发票,但原告华远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故本案在华远公司未出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方有权行驶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被告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94500元并以9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反诉原告自2017年2月22日止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由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加工钢结构部件,同时对加工制作内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材料部分开具发票,加工费部分不含税”。2017年2月22日,双方对钢结构材料及加工款进行了结算。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供材料发票,导致反诉原告挂靠的金钢钢结构责任有限公司无法按其与湖南勇途汽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从而导致原告方无法收回94500元货款。故反诉原告提出上述反诉诉请。

针对***的反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向本案提起的反诉状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联;2、根据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可充分证明反诉原告系与湖南勇途汽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这可充分证明这是反诉原告与勇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反诉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而至于反诉原告未向勇途公司开具税票,这是反诉原告与对方之间的合同违约行为,与本案本诉原告是否出具发票无任何关联,既然他们双方两者之间是一个承包合同关系,那么反诉原告有义务根据承包合同关系向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非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本诉原告是否出具发票给反诉原告并不影响反诉原告与勇途公司之间的结算;3、根据反诉原告与我方签订的钢结构委托加工协议的约定,协议内容并未约定先由我方出具发票再由对方支付货款,并且根据该协议约定,是由反诉原告先向我方支付所有材料款及加工费,我方才给反诉原告发货,但由于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在不事先向我方支付材料及加工款的情况下要求我方先提供发货,我方出于人情考虑在其未支付材料及加工款的情况下先向反诉原告发放了货物,但是合同并未约定先由我方出具发票再由对方支付货款,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一般应先由对方支付货款后再由我方开具发票,这也是符合我国税法的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方没有在对方尚未付清货款及加工费的情况下向其开具发票的法律义务。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及其反诉请求与本诉无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联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9日,***作为协议甲方,与作为协议乙方的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委托乙方加工钢结构部件,同时对加工制作内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中注明“材料部分开具发票,加工费部分不含税”。合同签订后,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约向***交付了委托加工钢构件。2017年2月22日,双方对钢构件材料及加工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了***需向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钢构件材料及加工款共计430465元、已付290000元、剩余140465元未支付的事实。同日,***向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了欠付140465元钢结构材料及加工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7年3月5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完,如未按时支付,则向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天。2017年12月2日,***向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尚余130465元材料及加工款未付。因***未按约付清材料及加工款,而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就***已支付的款项开具发票,双方就余款归还及未开具发票等问题进行磋商,2017年12月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于***实际欠付的130465元材料及加工款自愿予以减免24465元,***再次向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尚欠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材料及加工费106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17日一次性付清,并由***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上述约定付款期到期后,***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则以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提供材料款发票导致其无法收回94500元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了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合同纠纷,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双方签订的《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拖欠材料及加工款的事实,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将“开具材料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因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开具材料费发票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结欠款项的金额亦存在争议,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对于***先后共计已付300000元材料及加工款的事实无异议,对于***第二次向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钢结构材料及加工费106000元,双方均认可该金额系经双方协商后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愿从余款130465元中减免了2446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及加工款130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以支持106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现原告主张以第一张欠条约定的500元/天违约金的标准为基础,自愿调减为按月息两分计收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虽然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因双方在第二张欠条中就结算金额及付款期限均已作出变更,却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行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出具的金额为106000元欠条中签名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的反诉诉讼请求,一方面,经庭审查明,虽然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向***开具发票属实,但在***第二次出具的欠条中所确认的欠付金额106000元可以看出,该金额实际上系经双方就上述争议问题进行协商后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作出让步的结果;另一方面,现***再次就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向其开具材料费发票提起反诉主张经济损失94500元,因***与第三方公司的交易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据此要求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及加工款106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2600元,由原告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美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美超

代理书记员 刘美超(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