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3民初5690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披塘割板市场锐捷钢贸3号库房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桥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韭菜园路16号融都公寓1栋B**23楼23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第三人桥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南,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桥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2月23日解除;2.判令被告华远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4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939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共计1449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远公司承担。后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由第三人桥禹公司代被告华远公司向长沙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领取;待遇发放后7日内,由被告华远公司按一次性补助金45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4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939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的标准就与实际发放待遇的差额向原告***补差。”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11月入职华远公司,在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管)工。2021年3月15日进入华远公司位于湖南省长沙县××街道××道以北的湖南朗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厂房项目,口头约定工资为7000元/月(320元/日),并于3月18日签订了新的书面合同,但该合同为空白合同且华远公司未按要求交1份给***。2021年3月28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梁碰撞挤压到右手指,遂立即送至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2日术后出院,后又于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6日住院复查,共计住院8天。2021年5月21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因此次事故受伤为工伤;2021年11月15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鉴定,***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程度为十级伤残。2021年12月,***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裁决书。***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华远公司辩称:***在华远公司上班,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在上班十多天后就发生事故,尚处于实习期。仲裁裁决正确,***在就医过程中的交通费及伙食费用已由华远公司支付。
第三人桥禹公司述称:桥禹公司仅系受华远公司委托而为其部分员工(包括***在内)购买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无需对***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入职华远公司从事钢筋(管)工,华远公司委托桥禹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按照5000元/月的缴费工资标准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华远公司在2020年12月8日为***发放工资6780元、在2021年1月6日发放工资6040元。2021年3月15日,***进入华远公司位于长沙县××街道××道以北的湖南朗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厂房项目工地施工。2021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劳务期限一年,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劳务费用为3000元/月。2021年3月28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在涉案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被挤压到右手手指,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指压砸伤。***在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住院共计8天,华远公司安排其表兄***进行护理。***受伤后未再为桥禹公司提供劳务,桥禹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向***支付了2021年3月至受伤前的工资2060元。此后桥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长人社工伤认字05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桥禹公司派遣至华远公司的员工,其因此次事故受伤为工伤。2021年11月1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21年1101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伤残十级。2021年12月,***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远公司、桥禹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499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221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华远公司一次性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26818元;二、桥禹公司与华远公司配合***办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若因其原因导致***无法申领相关待遇,桥禹公司与华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作出认定并生效后,人民法院不应再对工伤保险责任单位重新作出认定。本案中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长人社工伤认字05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用人单位桥禹公司派遣至华远公司的员工,即桥禹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华远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向***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手指被挤压伤,应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赔偿责任。自***2020年11月进入华远公司至2021年3月受伤前,其工资并未连续发放,无法认定其职工工资,应按照其遭受事故伤害时上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现其主张按照6464元/月计算,不违反规定,本院按此标准就***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8元(646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646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4元(6464元/月×6个月)。
2.停工留薪待遇。根据***的伤情,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19392元(6464元/月×3个月)。
3.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因受工伤住院治疗8天,华远公司已安排***对其进行护理,即使***与***基于亲戚关系及受伤部位而未实际护理,亦不应再由其承担支付护理费的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
4.交通费,***未提交在统筹地区外就医的证据且自述未至统筹地外就医,故对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桥禹公司支付,并由用工单位华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诉讼请求中不主***禹公司承担责任,华远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应由华远公司向***支付相关待遇。桥禹公司作为生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当与***、华远公司互相配合办理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且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已由华远公司先行支付给***的工伤保险待遇归华远公司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4元;
二、被告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3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湖南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娟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 冲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