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3民初2021号
原告:***,女,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2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进、柴深远,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管理所,住所地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85C。
法定代表人: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英、陈恒烨,系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管理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进,被告江门市****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英、陈恒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管理的东湖公园晨运至厕所旁的草地时滑倒,头部插入年久失修的截水阀的铁支架,原告头部流血不止、晕倒,被送至江门市人民医院救治,并被诊断为左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原告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包括医疗费48358.77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护理费4730元、残疾赔偿金21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636.5元、出院护理费36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对其场所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及时清除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门市****管理所向原告***赔偿损失192758.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门市****管理所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2、照片;3、江门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多排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联;5、收款收据、陪护合同、收据;6、《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广东省医疗收据票据(由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收费清单;8、《江门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9、照片。
被告江门市****管理所答辩称:1、首先,原告诉求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告所称的小路没有证据,被绊倒、滑倒,也没有事实的依据。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公园明确的指示,或者基于一般常人的认识,草坪是不能踩踏的。原告走到草地上,其行为既违反了道德规范、也违反了公园的管理秩序。其所称绊倒或滑倒,都没有证据,只是自己摔倒,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被告已充分地履行了作为公园管理人的管理职责和安全注意的义务。被告有各项完善的管理制度,而且也张贴游园须知和标志,被告的道路非常清晰、明确,并没有怠于管理人的职责,因此被告无须为原告的违反公园管理秩序以及违反道德的行为埋单。3、东湖公园是江门人的日常活动的免费场所,东湖公园的各项设施也处于常态的管理之下,以便于江门人的日常活动,因此作为东湖公园管理人的被告已尽了安全注意义务。东湖公园不同于宾馆或饭店,其没有服务人员,因此每个游客都自行进出,必然要遵守东湖公园的管理秩序,以约束自身行为,和注意自己的安全。4、对于原告诉求损失部分,也有很多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江门市****管理所提交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江门市*********各项管理制度;3、管理所管理检查纪要;4、巡查记录表及维修记录表;5、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簿;6、游园须知及警示标语;7、江门市*林绿化管理规定;8、事发现场照片;9、事发当天的监控画面;10、发票及报销单;11、报案记录及保险公司回复。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烨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勘查现场的照片及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东湖公园是免费公园,在其园内张贴了《游园须知》,其中第二条告知游客“禁止践踏草地”,并在园内草地插上警示标语“小草青青足下留情”。
江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江门市*林绿化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八)穿越、践踏和损毁绿篱、花基、花坛、绿岛、草地;……”。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管理的东湖公园游玩时滑倒,头部撞到草地上的截水阀受伤,被送至江门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受伤后,被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了解到事发时,原告穿过非人行区域的草地时跌倒受伤。
原告主张其在厕所旁的小路上被绊倒受伤。被告主张原告是在穿行草地时跌倒受伤。
经本院现场勘查,该事故现场的石板路呈S型,导致原告受伤的水阀安装在石板路旁边的草地。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受伤地点和原因。原告主张其是在小路上被绊倒受伤。被告主张原告是在穿行草地时跌倒受伤,并提供了现场照片、保险公司的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受伤地点和原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原告在起诉时表明其在草地上滑到,根据本院勘查现场及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是在穿越草地时摔倒受伤。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发的草地路面不平坦,对78岁高龄的原告行走在不平坦的草地来说是存在危险的,且原告也应当知悉自身身体状况,在游园时避免可能存在的危险,遵守游园规则。现原告抄近道走草地而摔倒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东湖公园是一所免费公园,被告已在园内张贴了游园须知和警示标语,提醒游客不要踩踏草地,被告作为管理方,已尽到相应的警示、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且在受害人遭受损害后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55.17元减半收取2077.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刘素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黎素梅
书 记 员 刘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