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3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2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进,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深远,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英,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烨,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管理所(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园管理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提供的现场照片与公园管理所提供的照片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因涉案水阀而导致头部受伤,本案明显存在侵权事实。二、公园管理所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1.公园管理所在事发前未将涉案水阀安装在检查井或地沟内,违反了《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9.2.3条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结合***、公园管理所提供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记录,共同证实公园管理所在事发后曾将涉案水阀重新安装在检查井内,对其过错采取补救、改正措施。2.涉案水阀裸露尖头且长期固定在石板路边,存在更高的致害风险。东湖公园人员流动性较大,而事发地的石板路是游园人士从东门往湖边或如厕后往湖边观光的便捷之路,一旦游园人士发生拥挤或被石板路缝隙绊倒时则极易发生损害事故。3.公园管理所的管理制度载明其保安班负责整个园区的巡查工作并有义务及时报告设备设施的故障情况,但保安班却未发现存在危险性的截水阀,也未有向维修班报告的记录;公园管理所的基建维修班负责基础设施(包括各种井线盖、道路、警示牌等)的维护、维修工作,但却未有对该截水阀相关的维修、维护记录(如安装保护装置);公园管理所草地养护人员使用截水阀为草地浇水,却放任该危险的截水阀存在,导致***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公园管理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仅因为公园管理所张贴了“提醒游客不要踩踏草地”的标识而认定公园管理所对涉案水阀的安装和管理方面没有任何过错,认定事实不清。
公园管理所辩称,一、***主张在小路上受伤没有事实依据。1.***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在草地滑倒”,未提及石板或小路,在庭审中变更为“在小路滑倒”,但对哪条小路模糊其辞,仅称是在石板与石板的缝隙间滑倒。根据公园管理所事后了解与目击证人的描述,***从草地抄近路去湖边上厕所而被草地树木绊倒。2.公园管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勘察事故现场得出结论,***是在穿过非人行区域的草地时跌倒受伤。二、导致***受伤的不是涉案水阀(法兰)、截水阀,仅是连接绿化灌溉装置的排水控制阀,且***所称的质量验收规范适用于建筑工程,不适用于绿化灌溉工程,绿化灌溉工程应适用于《给水供水施工及验收规范》。三、公园管理所不存在执行管理制度方面的不作为。涉案绿化灌溉装置安装在草地上,而非安装在供游人行走的活动区域,且按常理不可能在东湖公园每一个地方安装警示标志。***违反公园管理所制度规范和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擅自穿越非行人区域后被草地上正常存在的草根绊倒而摔倒在排水灌溉装置上。即使没有安装排水灌溉装置,附近也有可能存在致人伤害的石头等物件,因此***主张公园管理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园管理所向***赔偿损失192758.27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公园管理所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155.17元,减半收取2077.5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园管理所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其在小路上绊倒、滑倒受伤,但公园管理所不予认可并主张***是在穿行草地时跌倒受伤,而***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在起诉时表明是在草地上滑倒,其后又改称为在小路上滑倒却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经勘查现场并结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在穿越草地时摔倒受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草地并非通行道路,且草地不平坦,对高龄的***来说,在草地上行走确实存在危险,***也应当知悉自身的身体状况,在游园时应遵守游园规则,选择道路通行以避免可能存在的危险,但***为自身方便而选择草地通行并摔倒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且,***只是跌倒时头部碰到水阀,并非被水阀绊倒受伤,如果***选择道路通行,是不可能被水阀绊倒的,故该水阀即使没有安装在检查井内,也不会影响或妨碍行人在道路上正常通行,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公园管理所已在园内张贴了游园须知和警示标语,提醒游客不要踩踏草地,且在***遭受损害后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故公园管理所作为管理方,已尽到相应的警示、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应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5.1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晓凌
审 判 员 甄锦源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彭思远
书 记 员 梁启洪
薛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