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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2474号
原告:兰溪市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508号C座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575348921H。
法定代表人:宋建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小艳、夏磊,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兰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500号企业服务中心辅楼9层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8D7TA48。
法定代表人:胡友谊,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兰溪市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兰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溪市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小艳、夏磊,被告浙江兰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日起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5515元及滞纳金1321.32元(滞纳金按月租金的1‰从2021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以后仍按此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违约金6551.5元。以上款项暂共计人民币73387.82元。3、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500号企业服务中心辅楼9层901、902室房屋返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500号企业服务中心辅楼9层901、9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赁期限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第一年租金62395元,第二年租金65515元,第三年租金68791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于10月3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当年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月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兰景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及腾退的诉讼请求,未缴纳房租也是事实。2021年10月31日到期以后,原告同意我方在春节前支付房租,当时原告把电停掉造成公司人员走散,经过与原告多次协商,一直未通电,未能正常营业。签合同的经办人也离职了,希望停电造成的损失与未付房租相抵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租赁事实。
3、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变更为现公司名称的事实。
4、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的事实。
5、房租延期申请书、承诺函、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多次申请延期支付租金及承认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被告兰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兰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兰溪金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500号企业服务中心辅楼9层901、902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租金采取一年一付的方式,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租金。房屋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陆万贰仟叁佰玖拾伍元整(¥62395元)、房租第二年开始每年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5%,房屋第二年租金为人民币陆万伍仟伍佰壹拾伍元整(¥65515元),房屋第三年租金为人民币陆万捌仟柒佰玖拾壹元整(¥68791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若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1‰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同时乙方需按上述约定支付甲方违约金。
2020年11月27日,被告兰景公司向原告发送《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称:由于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从2020年9月9日起,将原公司名称兰溪金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兰景科技有限公司。即日起,公司所有对内及对外文件、资料、开据发票,账号,税号等全部使用新公司名称。公司更名后,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同日还向原告发送了《房租延期申请书》,称因我司最近工程进度款回款较慢,不能如期缴纳下年房租,故申请将下年房租延期到2020年12月31日缴纳,恳请批复为感。
202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称:我司由于业务借款被拖延造成拖欠房租,今承诺2022年1月30日前完成交齐房租造成不便深表歉意。若没完成,任凭处置。2022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20年7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租金采用一年一付的方式,贵司须在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租金。但贵司并未按约支付租金,我司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通知贵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限贵司在三个月内搬出并结清租金及违约金。2022年5月25日,被告兰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友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6月25日之前结算房租。被告至今仍欠房租655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兰景公司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5515元,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度租金的10%计付违约金、每日按月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以及从涉案房屋腾退出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未超出法定范围,故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停电造成的损失应折抵欠付的租金的抗辩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亦未提起反诉,故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溪市鸿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兰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浙江兰景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溪市鸿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5515元及滞纳金1321.32元(已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之后仍按按月租金的1‰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兰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原告兰溪市鸿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500号企业服务中心辅楼9层901、902室房屋腾退出去;
四、被告浙江兰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溪市鸿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70元,合计1587.5元,由被告浙江兰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倩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