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民终4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审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
原审被告:**2,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1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1及原审被告乙公司、**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应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1作为乙公司的原大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整个投资经营过程中均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反担保协议保证范围约定包括乙方(丙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协议中的乙方应包括甲公司,因甲公司是丙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甲公司是根据相关投资协议配合出资购买设备并出租给乙公司使用,根据合同本意,甲公司为此项目垫付的资金及利息等在反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三、2021年1月25日,**1在与甲公司的母公司丙公司、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1明确承诺对案涉《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1应为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请予以改判。
**1辩称:一、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分别形成于2019年9月、2021年1月,在甲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已客观存在,甲公司应在一审诉讼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但其未按期提交。根据最高院关于举证期限的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规定,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甲公司并非《补充协议》的主体,不应享有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的法律效果也不应给予甲公司。甲公司要求**1向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亦无合同依据。三、《补充协议》涉及到案外人丙公司,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履行的情况都需要案外人进行确认。甲公司无权根据协议要求**1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驳回对**1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乙公司**,同意**1的答辩意见,另外对于一审法院做出的设备租金的逾期利息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不应将利息作为基数计算利息,请求二审做出调整。一、原审判决中以设备租金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存在复利计算的问题,加重了乙公司的责任。实际租金当中已经包括了租金本金、利息、风险金、留购款等,以实际租金作为基数来计算逾期利息存在利息重复计算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租赁服务费的逾期利息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在案涉的设备租赁合同当中,乙公司与甲公司并没有就设备租赁费逾期利息做出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乙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的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三、甲公司的合理利润应当是有限度的,在享有利息和租赁服务费双重利润的基础上,不应判令乙公司再行承担重复计算的租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租金本金和利息存在复利计算,应当调整。关于服务费的逾期利息也应当不予支持,也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原审被告**2**,同意**1和乙公司的意见。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甲公司设备租金及逾期利息暂共计18141804.24元,其中租金13998305.80元、逾期利息286498.69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5日,之后逾期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甲公司设备融资租赁2022年和2023年服务费600000元及逾期利息48000元;3.判令**1、**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公司、**1、**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甲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乙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CYS-C100-1全自动化生产线1条、CYS-C120-1全自动化生产线1条、CYS-9600AII转子动平衡测试修正一体机1台、CYS-RXJ01A定制绕线机2台、CYS-RXJ01B定制绕线机2台、CYS-PLCE02老化测试线1条、CYS-PPFXA0电机频谱分析实验室1间、CYS-JC01加工中心2台、CYS-JQR01焊接机器人4台;租赁本金总额3000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付租期12期,2020年6月11日起租,实际租金支付表(第1期:2020年9月15日支付租金2799661.16元,其中本金2239661.16元,租息560000元;第2期:2020年12月15日支付租金2799661.16元,其中本金2308457.39元,租息491203.77元;第3期:2021年3月15日支付租金2799661.16元,其中本金2354253.23元,租息445407.93元;第4期:2021年6月15日支付租金2799661.16元,其中本金2386470.26元,租息413190.9元;第5期:2021年9月15日支付租金2799661.16元,其中本金2429161.56元,租息370499.6元;第6期支付租金2799661.16元,其中本金2476171.39元,租息323489.77元;第7期2022年3月15日支付租金2799661.16元,其中本金2523059.22元,租息276601.94元;第8期:2022年6月15日支付租金2799661.16元,其中本金2562047.24元,租息237613.92元;第9期:2022年9月15日支付租金2799661.16元,其中本金2607879.42元,租息191781.74元;第10期:2022年12月15日支付租金2799661.16元,其中本金2656108.98元,租息143552.18元;第11期:2023年3月15日支付租金2799661.16元,其中本金2704168.38元,租息95492.78元;第12期:2023年6月11日支付租金2799661.16元,其中本金2752561.77元,租息47099.39元);风险金按租金本金总额6%计算为180万元;留购款3万元;租赁服务费按租金本金总额1%计算为90万元,2021年3月15日、2022年3月15日、2023年3月27日各支付30万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按应付款项*月利率2%计算。同时,该合同第四条4.5记载:“风险金不计息。风险金冲抵最后一期租金;若最后一期租金不足以冲抵风险金的,剩余未冲抵的风险金可自动在最后一期的向上一期或上几期的租金中进行逐期冲抵,直至全部冲抵完成。”第七条7.1记载:“……所有租赁物所有权实际应归属乙方,甲方不谋求拥有、占有、使用、追索该等租赁物;不作为甲方拥有的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甲方在一揽子交易过程中取得的租赁物所有权仅为配合交易流程之需,暂时性过渡到甲方名下。甲方承诺,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全部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第八条8.3记载:“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承担租赁物灭失或毁损的全部风险。若发生上述毁损、灭失情形,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及其他义务不受任何影响。”2022年3月,乙公司作为甲方(债务人)、甲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2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关于乙公司设备租赁费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丙方自愿为债务人主合同向下的债务保(包括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期间为自租赁期届满后三年;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造成违约,应按违约金额*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利息,违约利息同样适用丙方担保方式;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乙公司已于2020年6月12日支付保证金180万元;于2020年9月14日支付第1期租金;于2020年12月15日支付第2期租金;于2021年3月15日支付第3期租金;于2021年4月21日支付租赁服务费30万元;于2021年6月15日支付第4期租金;于2021年9月15日和2021年9月17日支付第5期租金;于2022年9月15日支付第9期租金;于2022年12月15日支付第10期租金。另,浙江浙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甲公司作为承租人就上述设备于2020年3月签有《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关于租赁物内容、租金本金、租赁利率、租赁期限等约定均与前述《设备租赁合同》一致;浙银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出租人)、上海***能(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供货人)、甲公司作为丙方(承租人)、乙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方)就上述设备于2020年4月签有《买卖合同》一份。案涉租赁设备已由乙公司实际使用至今。乙公司尚欠甲公司第6期、第7期、第8期、第11期、第12期租金共13998305.8元及租赁服务费60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争议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甲公司与案外人浙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基于合同取得了案涉租赁物的承租权,并向乙公司转租了案涉租赁物。从案外人浙银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出租人)、案外人上海***能(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供货人)、甲公司作为丙方(承租人)、乙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方)就上述设备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表明,浙银公司对甲公司将案涉租赁物转租给乙公司的行为表示认可。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关于租金包含租赁物购买本金和租息、租赁物所有权及风险承担等约定表明,双方间的交易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特性,租金中包含的租息并非承租人单纯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融资对价,亦为出租人对交易的可期待收益,属合理利润。现乙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租赁服务费,应当继续支付尚欠的租金、租赁服务费,并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风险金抵扣租金问题,风险金180万元按合同约定从最后一期租金2799661.16元中予以扣减。关于租金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由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在补充协议中变更为年利率12%,并未明显过高,与融资对价应付的租息亦不矛盾,乙公司应按约支付。关于租赁服务费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租赁服务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不应按照合同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约定标准计算,应参照法定利率,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自愿为乙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法律规定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提供担保所涉的主债务与本案债务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甲公司主张由**1承担本案债务担保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设备租金12198305.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以279966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以2799661.1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以2799661.1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以2799661.1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以999661.1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2日,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租赁服务费6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2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539元,由乙公司、**2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019)2号市委财经委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1.甲公司是丙公司全资投资设立的子公司;2.案涉款项为招商引资配套款项,案涉款项在反担保协议的担保范围内。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21年1月25日**1、丙公司、乙公司签订协议,**1承诺为案涉《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1、乙公司、**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乙公司、**2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并非新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证据二协议中**后手写添加“本合同签字**后生效”,故对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协议真实性需要合同其他当事人确认。
本院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的主债权范围并无案涉设备租赁合同,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各方当事人签字及印章与一审中其他合同中印章签字基本一致,**1虽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虽然形成于一审起诉前,甲公司逾期提交证据存在一定过失,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1月25日,**1(甲方)、丙公司(乙方)、乙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因乙方全资子公司甲公司向丙方提供了设备租赁服务,并与丙方签订的编号为cys2020003z101《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保证该合同项下租赁物及应收取的租金不受损失。第六条约定:为保证甲方按本协议履行其承担的责任,甲方同意对本协议第二、三、四、五条的约定事项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股权从乙公司退出之日后二年。甲、乙双方应签订与本合同相关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及不动产(房屋)抵押合同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做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1在与乙公司、丙公司的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1对合同编号为cys2020003z101《设备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明确担保期限。虽然甲公司并非该《补充协议》当事人,但其接收**1做出的保证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法有效,**1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提出手写添加的“本合同签字**后生效”字样及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甲公司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改判,本院对二审案件受理费酌情确定。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1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1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1对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1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539元,由甲公司负担31996元,由乙公司、**2、**1共同负担107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43元,由甲公司负担41017元,由**1负担615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