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521民初3214之一号
原告海丰县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附城镇联西村委西屯村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MA51FXNJ0C。
法定代表人:吴舜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英,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港南路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MA1MH45B4F。
法定代表人:张涛。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丰县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以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丰县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丰县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6.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海丰县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乃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梦婷
书 记 员 吕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