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3民初5272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伟,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港南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
被告:张涛,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690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7日为56811.76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惠州市惠城区宏陶陶瓷经销部的经营者,惠州市惠城区宏陶陶瓷经销部已于2019年11月办理工商注销手续。2018年9月22日,原告以惠州市惠城区宏陶陶瓷经销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位于惠东高潭镇党校基地的工地供应外墙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外墙砖、瓷砖胶、填缝剂等。原告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惠州市万璟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并收取被告货款。2019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盖章确认已供货款含税价为1395540元,已支付60万元货款,未付金额为795540元。《瓷砖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的材料货到工地后,需方收到全部货后需向供方付货款总额的80%,剩下的20%货款待供完所有货物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补货前,原告在2019年9月19日供完合同内货物,被告最迟应在2019年9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全部货款总额的80%(计算方式:1395540元*80%=1116432元),应在3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1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79108元。对账后,应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了四次补货,补货货款金额分别为34500元、12000元、13350元、13680元,共计补货73530元。期间,被告于2020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余款为769070元。对于补货货款的支付,双方之间无书面约定,按交易习惯被告应于收货当日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违约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7日,利息为56811.76元。以上货款本金、利息合计825881.7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张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公示查询;2.企业登记资料查询、企业信用公示查询2017年度报告、2020年度报告;3.《瓷砖购销合同》;4.外墙砖送货明细;5.送货单;6.货款明细;7.付款记录。综合上列证据及其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惠州市惠城区宏陶陶瓷经销部的经营者,该经销部于2019年11月15日注销。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3月3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独资股东:张涛)。
2018年9月22日,惠州市惠城区宏陶陶瓷经销部与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瓷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惠州市惠城区宏陶陶瓷经销部向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供应外墙砖,付款方式为“供方向需方供应的材料货到工地后,需方收到全部货后需向供方付货款总额的80%,剩下的20%货款待供完所有货物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总货款为1395540元,已付60万,未付795540元,并出具了外墙砖送货明细,双方在该明细中签名盖章。2020年4月14日,被告方在上述明细中注明“7月底前付清”。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向原告补货345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补货12000元,于2019年12月7日补货13350元,于2020年4月19日补货13680元,合计7353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庭审时,原告称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再次对上述所有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未支付的货款为769070元,且2020年5月18日对账时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对账后未向其支付过货款。
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69070元未予偿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瓷砖购销合同》、外墙砖送货明细、送货单、货款明细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6907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虽在最后一次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瓷砖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最后一次结算即2020年5月18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2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利率)向原告计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独资股东的被告张涛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涛依法应对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69070元和利息(以76907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张涛对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张涛共同负担5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游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 鹏
书 记 员  陈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