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顺安脚手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3414号 原告:南京顺安脚手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新区港南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锦工业开发区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顺安脚手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公司)、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57005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2.判令被告五冶公司对被告众海公司以上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顺安公司与被告众海公司就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南京国际健康城生命健康创新中心建设项目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的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款计算和面积计算规则、施工日期、质量验收、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众海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3500000元,被告众海公司己支付工程款1929950元,尚欠工程款1570050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五冶公司承诺代替被告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低于1520000元,外脚手架拆除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对于被告五冶公司的自愿债务加入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五冶公司对被告众海公司应付工程款一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众海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违约(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还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愿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众海公司辩称,1.因为近期资金较为紧张,且涉案工程的总体审计并未完成,一直在与原告顺安公司协商付款事宜。2.对于违约金、律师费和利息部分不予认可,三者均属于原告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不可重复主张。 被告五冶公司辩称,1.公司从未出示过《***》,也未对《***》加盖项目部工程技术章。2.《***》加盖的印章为工程技术章,已载明用途和对象,即作为对业主和监理的现场签证报量,不用于任何经济上的往来资料。3.《***》载明“五冶公司负责人承诺代替众海公司付款给顺安公司不低于1520000元的工程款”,故该《***》实际是明确代付工程款主体系“五冶公司负责人”,而与五冶公司无关。4.五冶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众海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五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完应付款项,对债务人众海公司不存在应付款的情况下,不可能承诺代其向第三人偿付欠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五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五冶公司与众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五冶公司将其承接的南京国际健康城生命健康创新中心建设项目中的所有劳务作业分包给众海公司施工。本分包工程暂估合同金额(含增值税及其附加)25280000元。本工程的劳务报酬计取方式:定额计价,采取税前总价下浮21%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按定额计价方式及合同要求计取的税前总价*(1-下浮率)-甲供乙控材料费-甲供乙控机械费+增值税金-分摊费用-应扣款项。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2019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次增补工程量暂估合同含税造价4000000元,故合同含税总价由原来的的25280000元调整为29280000元。 2018年7月25日,众海公司(甲方)与顺安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款计算和面积计算规则:1.含地上和地下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工程结构外围水平平面面积每层累计计算,每平方米55元,本工程面积约为33000平方米;2.另外地上和地下本楼层结构高度超过6米(包含本楼层结构6米以下)都按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25元,按结构图纸计算;3.负一楼框架支模高度1.5米,需给乙方算一层建筑面积,乙方为甲方做点工,每日每工为350元,钢管扣件如严重损坏,土方掩埋按市场价格赔偿。价款支付:……内外墙装修过半或外架拆除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含签证增项费用)在外脚手架拆除本年内或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延迟支付工程款,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甲乙双方如违反以上条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友好协商,任一方均有权诉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双方约定守约一方因诉讼行为而发生的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违约一方承担。 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底完工。2019年3月4日,众海公司与顺安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3500000元。 2019年3月11日,落款为“五冶公司承诺人”出具《***》,载明:为了南京国际健康城生命健康创新中心建设项目外脚手架顺利拆除,五冶公司负责人承诺代替众海公司付款给顺安公司不低于1520000元的工程款,外脚手架拆除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落款处加盖项目部“工程技术现场签证报量(仅用于业主和监理专用章)”印章。 众海公司已向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000元。五冶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2020年1月14日分别支付328000元、141950元,合计469950元。 顺安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5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五冶公司申请对顺安公司提供的***加盖的“工程技术现场签证报量(仅用于业主和监理专用章)”印章进行鉴定。 庭审中,顺安公司与众海公司均确认脚手架于2019年4月底全部拆除。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顺安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华东物字2019-051),约定:因涉案工程需要,五冶公司租用顺安公司周转料具,使用范围为主体工程内、外脚手架,临时设施用钢管、安全维护用钢管、地下室墙内外采用钢管代替木方等配套配件。合同价483600元。租用时间暂定2019年8月始,暂定90天。双方还签订《对账单》,记载租赁价格为469950元。顺安公司与五冶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 庭审中,顺安公司陈述《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应五冶公司要求订立的虚假合同,目的是为了支付2019年3月11日《***》里的工程款。合同中约定余款给付日期“脚手架拆除本年内”,因2019年2月4日是除夕,故应自2月5日计息。 庭审中,众海公司陈述合同未明确“本年内”是农历新年,按照通常理解应是阳历年,应自2020年开始计算。 庭审中,五冶公司陈述其支付的469950元并非是对《***》的履行。为此,提供了:众海公司出具的《***》,记载:众海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对于该工程履约所需的脚手架租赁材料,众海公司委托五冶公司与顺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华东物字2019-051的《脚手架租赁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83600元。针对以上委托采购事宜,向五冶公司承诺如下:……(3)村料款项委托五冶公司代为支付,当月支付材料费用从我司进度报量结算中按实际领用量*采购单价扣除。如工程进度报量结算额不能按采购合同约定支付时间进行全额扣除支付,由我司承担采购合同中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我司亦可申请由贵司进行垫资支付,若贵司同意垫资的,对于贵司垫资部分,我司按照贵司对项目资金支持的利息计算方式承担利息。对于我司承担的垫资利息,贵司有权在支付下一笔工程进度款或者结算款中予以扣除。附件《采购合同》。落款处时间一栏空白。经质证,顺安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的,对顺安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众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清楚出具的时间,但公司确实在支付469950元款项之前委托五冶公司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五冶公司与众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但众海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顺安公司施工,故众海公司与顺安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顺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众海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众海公司与顺安公司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500000元,现顺安公司已收到众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60000元、五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69950元,故众海公司尚欠工程款1570050元。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合同约定“内外墙装修过半或外架拆除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含签证增项费用)在外脚手架拆除本年内或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延迟支付工程款,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日期,顺安公司主张“本年内”指农历年,故应自2019年2月5日开始计息,众海公司主张是公历年,应自2020年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合同约定“余款(含签证增项费用)在外脚手架拆除本年内或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根据合同签订时间、合同本意、语言表述习惯,日期应按先后顺序表述,表述在前的日期应为先履行的日期。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底完工,2019年农历年为2月4日,“本年内”表述在前,故本院认为“本年内”应是指农历年即2019年2月4日。现顺安公司与众海公司均确认脚手架拆除完毕时间为2019年4月底,顺安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5日计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众海公司欠付款项的利息应自2019年8月1日计付。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顺安公司与众海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顺安公司主张违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顺安公司与众海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守约一方因诉讼行为而发生的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众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顺安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关于五冶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顺安公司主张五冶公司是自愿债务加入,五冶公司主张其支付的469950元并非是对《***》的履行,而是履行与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众海公司出具***委托五冶公司代为支付《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款项,***公司与五冶公司均确认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五冶公司对于付款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五冶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五冶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定五冶公司支付的469950元是对***的履行。根据顺安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11日的《***》及五冶公司的付款行为,本院认定五冶公司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即自愿向顺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顺安脚手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70050元。 二、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顺安脚手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1570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顺安脚手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顺安脚手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30元,由原告南京顺安脚手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5元,被告江苏众海劳务有限公司、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4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30元。 审 判 长  黄 维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