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民初16121号
原告:上海阿法**能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810号2幢205-2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芃麦,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1878号欧文大厦1楼部分、9-14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海阿法**能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丽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上海阿法**能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阿法**能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