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誉和磐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誉和磐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55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被告:浙江誉和磐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996号前洋之星广场1-1号楼至1-2号楼1-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J3UFE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誉和磐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和磐璟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誉和磐璟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劳务工资6880元,支付原告为催讨劳务工资花费的车旅费509.5元,被告二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一赔偿无故辞退原告的损失以350元一工计算赔偿15工,合计5250元;3.被告一支付原告六月份、七月份高温补贴600元;4.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催讨工资误工10天计算,每天350元,共合计3500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劳务工资是按照350元/天、上工68天合计金额与被告已发工资之间的差额。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专门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其承包了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规划坎墩大街以南规划坎胜路以北的中横线北侧-B地块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2022年5月6日被告二邀请原告到被告一总承包项目下干活具体为木工点工,每工时350元,有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原告遂到被告一工地干活,期间被告一通过民工工资专户于2022年7月和8月支付总计11040元的劳务工资,被告二通过微信转账了5880元的劳务工资,还有688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均被拒绝,在原告催讨期间被告一又将原告无故辞退,原告为催讨从安徽老家到慈溪花费车费509.5元,被告二当初承诺的工时费为350元一工应是双方劳务合同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一通过民工专门工资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也是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身份认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誉和磐璟建设工程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系原告所从事木工项目的总承包人,2021年8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浙江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和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该公司提供项目内包括油漆、泥工、木工等劳务。原告系2022年5月6日与誉和劳务公司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并非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第二,据了解,誉和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就2022年5月、6月和7月的工资均已结清,5月和6月工资系通过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由于原告与***之间有纠纷,7月份的工资是9月2日经过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后,当天由***代为支付的,***并书写了工资结清单,声明与公司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第三,原告是提供劳务的工人,建筑市场上人员都是“工完人走”,不存在无故辞退,原告主张赔偿的对象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和高温补贴不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中的费用,据了解工地上夏季施工也都是按照住建部门的要求避开高温时段上工,合同中也没有支付高温补贴的约定。综上,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确认是被告在“鱼泡网”发布招工信息,招工信息中的劳务费计费是包工35元/平方米,按工程量结算,原告根据该信息主动联系了被告,双方沟通中确定的是干包工,然后原告来到工地干活,跟公司(誉和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里的报酬标准都约定清楚的,原告在干活期间双方从未将计费方式改为点工,后来原告不干了离开工地经过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全部的工资也都结清了,原告主张按点工补差额和事实不符。恳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车票,拟证原告为催讨劳务工资花费车旅费509.5元,被告誉和磐璟建设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所主张费用不属于劳务合同范畴,且费用有重复计算,经审查上述车票原件,费用共计451.5元,发生时间分别为2022年9月1日、10月9日、10月27日,*****上述车费花销分别是为前往慈溪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前往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均不属劳务费,本案当事人基础法律关系亦非侵权责任纠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车票,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誉和磐璟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以下简称《简易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并非原告用人单位,且合同对计酬方式明确约定为按日工资24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经质证认可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对合同约定的计酬标准不认可,经审查证据原件,《简易劳动合同》中在双方约定的计酬方式为日工资240元处有***加捺手印,故对***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简易劳动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答辩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7日,誉和磐璟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案外人浙江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以下简称誉和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誉和劳务公司分包中横线北侧-B地块项目二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内包括油漆、泥工、木工等的施工劳务。 2022年5月5日17时许,***根据***发送的位置到达工地,当日未开工。5月6日,***(乙方)与誉和劳务公司(甲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载明如下内容:一、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2年5月6日起至木工工作完成时终止;二、工作内容,乙方同意在甲方宁波市慈溪市中横线北侧-B地块建设项目二期二标段项目部木工岗位工作……;四、劳动报酬,以项目部用工实名管理台账为基础,甲方于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工资,乙方工资按日工资240元(以实际考核天数核算)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工资……。***与誉和劳务公司分别在合同乙方、甲方处签名、捺印,***并在“按日工资240元”处加捺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始在工地工作。根据《宁波市建筑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工资核算表》,***5月出勤天数19天,实发工资4560元;6月出勤天数27天,实发工资6480元,以上工资先后于2022年7月15日、8月14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 2022年9月2日,***、***以及誉和劳务公司案涉项目木工带班***,经慈溪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确认工资结算明细,并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于5月5号到7月26日在***和磐璟项目干活,共计工天68天……其中5月份、6月份工资少已结算清账,今于9月2日核对并附清单7月份工资24.5天×240元=5880元。备注:1.以上工天数双方已核对清楚无误;2.以上工天工资已全部结清。付款人:***、***,当事人:***。备注:因本人与***存在工资争议,走法律程序(劳动仲裁或起诉)另外结算”,各方在各自姓名处签名、捺手印。当日,***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5880元,***微信发送“***已收到***七月份工资588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工资结算单最后的备注内容“因本人与***存在工资争议,走法律程序(劳动仲裁或起诉)另外结算”系***添加。 另查明,***系通过***发布在“鱼泡网”上的招工信息联系***,并于5月4日添加微信。双方确认,***发布在“鱼泡网”上的招工信息内容为招聘木工,包工,35元/平方米。双方添加微信后,***询问做点工还是包工、做多久,***回复包工、大概两三个月,***另询问点工计酬方式,***回复“点工350(元),得看技术”。庭审中,双方确认,***到工地开工前,双方商定做包工35元/平方米。从双方添加微信至2022年12月期间的持续聊天记录,未见双方协商变更计酬方式的内容,期间8月11日***联系***“你要是答应按400(元/天)算你就写。不答应就不写”,***回复“你一天干多少活没数吗?凭什么你自己想400就400,威胁我啊?还是恶意讨薪”,9月2日***转账5880元,***回复“***已收到***七月份工资5880元”“**,剩下工资啥时候算”,***回复“上次监察大队,你不是结清工资结账了吗?你签字的,再说又没给你点工,你自己要点工的,进工地前给你说好的,别人点工技术好的350,你干活心里没数吗,电房上面线条,当时你拆模说,和一百多一天。加上你做的板墙都爆模,你又处理不了,你走了,还让我请人清理,你当师傅处理不了就是小工,干活不够打爆模扣钱的”。 还查明,***先后于2022年10月9日、10月27日,分别以***、誉和磐璟建设工程公司为相对方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均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所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 再查明,***系于2022年2月19日与案外人誉和劳务公司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载明***在宁波市慈溪市中横线北侧-B地块建设项目二期二标段项目部木工岗位工作。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是誉和磐璟建设工程公司是否是原告所诉费用承担主体;二是***与***间的劳务计酬方式是否变更为点工。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誉和磐璟建设工程公司不是原告所属费用的承担主体。经查明,***系2022年5月6日与案外人誉和劳务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并开始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誉和磐璟建设工程公司虽系案涉项目总包方,但该公司已于2021年8月17日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誉和劳务公司,根据案外人誉和劳务公司经工商登记许可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故誉和磐璟建设工程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誉和劳务公司的分包行为不涉及违法分包,故***应基于其与案外人誉和劳务公司所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及相应法律关系,对相应主体主张权利,经释明,***仍坚持相应诉请,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与***均确认***系通过***发布的招工信息至案涉项目工地的事实,并确认***在鱼泡网发布的招工信息为招木工、包工35元/平方米以及在前往工地前双方商定做包工,***虽主张开工以后双方沟通转为点工,点工报价是350元/天,并据此要求***继续支付按350元/天标准计工68天与实际收到工资的差额,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从***与***自2022年5月4日添加微信后的持续聊天记录,5月6日开工后双方沟通内容均为与上工工作相关,未见双方之间有关于包工转为点工的协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到工地开工后其要求***写书面包工合同,***不写,则应视为按点工计酬,对此,经查明,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合同,且开工前已商定计酬方式为包工,由包工转为点工,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方可成立,即应以明示的方式进行,***以***不写包工书面合同推定认为计酬方式已变更,没有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主张的高温补贴、提前辞退经济赔偿,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有权向用人单位予以主张的费用,***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的相对方非本案被告,以上诉请不属于本案劳务合同关系审理的范畴。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生效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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