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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广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高恒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5民初277号

原告:雅安广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雅安市雨城区双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建,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然,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4日,住天全县。

被告:高恒华,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29日,住天全县。

原告雅安广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恒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3772元,判决二被告以537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在2012年7月31日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完成装修装饰工作,装修中由于被告的装修款未及时支付,装修工作一度停止,后支付款项后继续装修。2016年9月6日,经双方决算,形成决算书一份,**确认应付尾款共计143772元,后**仅支付90000元,仍有5377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的身份信息、雅安广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单、转款记录、装修合同。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通过电话询问被告**的相关情况,**称,他在外地工作忙,忘记开庭时间。2016年9月6日办理的结算及其签名属实。**于2017年年底已入住该房。但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了装修房屋与原告雅安广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把位于天全县住房一套,交由原告装修,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款支付时间等。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装修,由于被告支付进度款的原因,装修工程中途停工。后双方协商好后继续装修。2016年9月6日,双方对装修款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确认应付尾款共计143772.14元,确定的协商支付方式为:“2017年9月7日之内付70000元;9月13日前再支付30000元。合计100000元。剩余尾款43772元装完竣工验收后一个内支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19日三次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兴建转账支付装修款共计90000元。被告**于2017年年底入住该装修房。原告经催收装修尾款未果,便起诉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雅安广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单、转款记录、装修合同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该案的装修款经查明尚有53772元未支付。因本案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且装修款也由双方结算并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且被告**于2017年底入住该房,具备付款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3772元。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高恒华加入该债务的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恒华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装修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困其未明确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案主张。被告未到庭,其应承担不到庭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雅安广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53772元;

二、驳回原告雅安广厦装饰工程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宇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