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兴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兴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4210号 原告:西安兴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兴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华公司)与被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了本案的证据交换程序、未参加本案的庭审程序,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华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136553.03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5月1日的利息为293948.6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67043.27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的利息为27915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村××区的地表清表及土方、土方回填工程,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名为《西安融创·XXX村项目DK2-1(安置区)地块土(石)方工程》的合同、名为《西安融创·XXX村项目DK2-1(安置区)土方回填工程》的合同、名为《长安区XXX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融创江山宸院DK2-2)土方回填工程》的合同、以及名为《XXX村项目DK4-2期地块土(石)方工程》的合同。原、被告经过结算的工程项目为:1、DK2-1项目清表及土方结算额为19971781元,被告仅支付17062309.73元,剩余2909471.27元未付;2、DK4-2土方结算金额为757572元,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为3667043.27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并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宏信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被告宏信公司(即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兴盛华公司(即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名为《西安融创·XXX村项目DK2-1(安置区)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文件》的合同;2019年12月4日,被告宏信公司(即甲方)与原告兴盛华公司(即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20年3月27日,被告宏信公司(即甲方)与原告兴盛华公司(即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2021年,被告宏信公司(即甲方)与原告兴盛华公司(即乙方)签订了《关于之补充协议【3】》,上述合同及协议对于被告将西安融创·XXX村项目DK2-1(安置区)地块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原告施工结束后,该项目于2019年9月3日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9971781元,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的发票金额累计19971781元,被告陆续付款17062309.73元,剩余2909471.27元没有支付。 另查,2022年7月,被告宏信公司(即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兴盛华公司(即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名为《XXX村项目DK4-2期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文件》的合同,对于被告将XXX村项目DK4-2期地块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10月14日,该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竣工验收。2023年3月29日,原、被告结算该工程的合同价款为757572元,已付款为0元;202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金额为757572元的发票。 原告索要欠款无果,遂于2024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在证据交换时将原告举证的合同及结算资料、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要求被告限期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举证证据。开庭时,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利息计算清单、书面证据、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就西安融创·XXX村项目DK2-1(安置区)地块土(石)方工程项目存在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就XXX村项目DK4-2期地块土(石)方工程也存在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西安融创·XXX村项目DK2-1(安置区)地块土(石)方工程的结算价格为19971781元,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的发票金额累计19971781元;在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3日竣工验收且随后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9971781元的情况下,扣减已付款17062309.73元之后,被告的下欠工程款为2909471.2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由被告继续支付下欠工程款2909471.2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判决支持。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是以欠款数额2909471.2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7%)计息、从2022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均无误,但在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浮动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在判决时予以调整。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就XXX村项目DK4-2期地块土(石)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在2023年3月29日结算的价款为757572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75757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75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判决支持。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项工程款的利息的计算基数为757572元、利率为一年期LPR利率(3.65%)、从202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无误,但利率标准应调整为一年期LPR利率(浮动利率)、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结算之日即2023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原告超出上述合理范围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请求,应予判决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兴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西安融创·XXX村项目DK2-1(安置区)地块土(石)方工程的建设工程款2909471.27元; 二、被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兴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西安融创·XXX村项目DK2-1(安置区)地块土(石)方工程的建设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909471.2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浮动利率)计息、从2022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兴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XX村项目DK4-2期地块土(石)方工程的建设工程款757572元; 四、被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兴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XX村项目DK4-2期地块土(石)方工程的建设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5757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浮动利率)计息、从202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13元,原告西安兴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在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之后应收取383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0元,由被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269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1444元,本院向原告予以退还;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西安兴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对其应承担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43269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西安兴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