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2民辖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5260787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106号1幢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大明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57569,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
法定代表人:季建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中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大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89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表述指向不明,属于约定不明,应为无效。又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大明公司作为要求中其公司支付货款的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该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中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张家港市小蔡新村,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大明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其管辖条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属约定不明,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大明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中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勇忠
审判员牛兆祥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符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