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京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京中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9080号 原告:上海京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105762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106号1幢6楼(江宁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526078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苑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PDBUK7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原告上海京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京东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其公司)、南京**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南京中其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苏0581民初908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南京中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中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京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中其公司、南京**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77229.14元(洞泾变项目);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京东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其公司、南京**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对苏州常熟技改配网工程施工(**变、洞泾变),目前工程已完工且结算审核。但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77229.14元未付(洞泾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南京**公司系被告***经营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中其公司辩称,南京中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南京中其公司转包给南京**公司,案涉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原告和被告南京**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被告南京**公司有拖欠的工程款,也应该由南京**公司来偿还,与被告南京中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南京中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中其公司原名称为南京中其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2019年7月5日,南京中其公司(承包人)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熟市供电分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苏州110千伏洞泾、**变电站扩建工程1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施工专业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合同价格暂定为323.3602万元,最终待工程竣工后按工程结算审定报告的施工结算审定结果为准。 2019年9月3日,南京中其公司(甲方)与南京**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常熟技改配网工程施工(**变、洞泾变),本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组织实施,其中包括电力工程施工、物资采购、资料报验归档、工程报验、竣工结算等。工程合同价以最终审定金额为准(供电公司认可此工程的总包价格及签证价格),甲方收取审定价的20%作为管理费用(净得,甲方不需要承担任何税款),剩余费用归乙方所有。供电公司要求甲方开具工程发票时,乙方应先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待甲方收到供电公司结算金额后,应在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 同期,南京**公司(甲方)与上海京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文本同前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基本相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常熟技改配网工程施工(**变、洞泾变),本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组织实施,其中包括电力工程施工、物资采购、资料报验归档、工程报验、竣工结算等。工程合同价以最终审定金额为准(供电公司认可此工程的总包价格),甲方收取以审定价下浮30%作为管理费用,乙供材料不参与下浮(含混凝土、钢筋、地脚螺栓、绝缘罩、过电压保护器等),剩余费用归乙方所有。供电公司要求甲方开具工程发票时,乙方应先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待甲方收到供电公司工程款后,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完相应的工程款。 上海京东公司还提供一份甲方为南京中其公司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其与南京**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但合同上加盖的南京中其公司的公章印文与前述总包合同及转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印文均明显不同,无编号,南京中其公司不认可。上海京东公司表示系南京**公司负责人胡赟加盖。南京中其公司表示胡赟早已经离职,并提交了胡赟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佐证,显示胡赟自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南京中其公司。 上海京东公司实施了前述工程。2019年10月30日,苏州常熟110KV洞泾变扩建新出1#线分割110KV洞泾变116***1A1#支线负荷并联络110KV洞泾变133***工程竣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南京中其公司施工负责人为***,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2020年9月,南京中其公司与建设单位就苏州常熟110千伏洞泾变扩建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审定为2401284.2元。2020年12月14日,上海京东公司向南京**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南京**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设立,属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0%。 审理中,原告上海京东公司表示,其实际施工了洞泾变和**变两个项目工程,2021年2月7日南京中其公司支付的30万元就是支付**变项目的工程款,**变项目工程款已经付清了,本案中主张的是洞泾变项目的工程款,根据该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结算价款审定为2401284.2元,其中乙供材料价款合计654434元,施工费合计1746850.20元,施工费下浮30%后金额为1222795.14元,下浮后材料及施工费总金额合计为1877229.14元。被告南京中其公司表示,2021年2月7日支付上海京东公司的30万元是代南京**公司支付工程款,南京**公司为此还出具了借款说明,明确系被告南京**公司从南京中其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包给原告上海京东公司,因南京**公司挪用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原告上海京东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中其公司与案外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熟市供电分公司签订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案涉江苏苏州110千伏洞泾、**变电站扩建工程1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全部工程转给被告南京**公司施工,被告南京**公司又转给原告上海京东公司施工,上述行为属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的有关转包合同无效。案涉洞泾变项目已经竣工,原告上海京东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有权要求其合同相对方被告南京**公司支付工程款。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的约定,工程合同价以最终审定金额为准,甲方收取以审定价下浮30%作为管理费用,乙供材料不参与下浮,剩余费用归乙方所有。根据发承包双方签订的结算审定单显示审定价为2401284.2元,原告主张按施工费下浮30%、材料费不下浮核算应得工程款金额1877229.14元,由结算审核报告佐证,被告南京**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及反驳,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上海京东公司要求被告南京**公司支付工程款187722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上海京东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与被告南京中其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非被告南京**公司。在案证据可证明被告南京中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情形属于多层转包,被告南京中其公司也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与上述规定情形不符,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故原告上海京东公司对被告南京中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被告南京**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南京**公司为一人公司,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该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对被告南京**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京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77229.14元; 二、被告***对被告南京**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京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295元,由被告南京**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669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与公告费合计27295元由被告南京**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京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