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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门县亿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县亿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杨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众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行,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548号。

法定代表人:杨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县亿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万尊公司向亿鸿公司支付定作款合计2035800元,扣除万尊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240694.14元,尚需支付795105.84元;2.万尊公司赔偿亿鸿公司因产品变更、取消订单等造成的各项损失503071.28元;3.案件诉讼费由万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因万尊公司数次对合同项下的产品、交货时间等进行变更,在要求亿鸿公司停止包装后就没有任何回应,其具有过错。2.万尊公司应当向亿鸿公司支付已经生产完成的产品定作款。3.万尊公司实际已收到部分货物并进行了处置,理应由其承担责任。4.涉案合同有两份,编号为WZ2017748号的合同订单数量较小,亿鸿公司已经全部完成,符合交付条件,万尊公司应当支付定作款。

万尊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万尊公司与亿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Z2017749、WZ2017748的购销合同;2.亿鸿公司返还万尊公司预付款740694.16元;3.亿鸿公司支付万尊公司合同预期利润损失89857.68元;4.亿鸿公司支付万尊公司测试费63647.59元、差旅费35072元、快递费5989元、仓储费28000元;5.亿鸿公司支付万尊公司重新测试费3530.79美元(根据2018年5月9日市场汇率中间价6.3738折算人民币22504.55元)。审理中,万尊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亿鸿公司返还预付款710694.16元。亿鸿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万尊公司支付亿鸿公司定作款795105.84元(定作款共计2035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40694.14元,尚需支付795105.84元);2.万尊公司赔偿亿鸿公司因产品变更、取消订单等原因造成的各项损失503071.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万尊公司与亿鸿公司签订编号为WZ2017749、WZ2017748的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万尊公司向亿鸿公司订购椅背套,二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503872.8元、49590元,2017年9月23日为大货生产样交样日,交货时间均为2017年11月25日。预付款20%,分三次付款,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5%,大货确认样交样后付款5%,9月30日面料和辅料到后付款10%,余款80%开船后60天后付款。万尊公司提供设计稿,亿鸿公司负责印刷和包装,产品有洗标和织唛标,彩盒包装。交货地点大货送浙江省三门县联系人冯雪军,交货时必须随附单据,因亿鸿公司延迟交货或质量、数量等问题引起的外商索赔和造成万尊公司损失,一切后果由亿鸿公司承担。2017年9月21日、9月30日、10月13日,万尊公司分别预付177673.14元、100000元、433019.42元,合计710692.56元。后万尊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确定大样,而是在生产过程中确定。交货时间变更为2017年12月26日验货20%,2017年12月31日确定1月10日100%验货、1月15日出货。2018年1月18日,杭州飞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迈公司)要求亿鸿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交货19500箱。2018年1月21日,万尊公司要求亿鸿公司1月24日晚完成4500箱。2018年1月22日的聊天记录中,亿鸿公司陈述“后天验货最多就厂里今天包出来的一千箱”,1月2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亿鸿公司陈述“这边货已提了一万四千套,黑色款又到了4000套”,按照一箱12套(3个粉色+3个蓝色+2个绿色+4个黑色)计算,并未达到要求的4500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尊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亿鸿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万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尊公司主张亿鸿公司返还预付款740694.16元,亿鸿公司反诉主张万尊公司支付定作款20358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尚应支付795105.84元。该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亿鸿公司已完成相应数量且经过验收合格的货物,也并无任何万尊公司签收货物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期交货,虽亿鸿公司表示在港龙仓库有部分货物,但无法确认货物数量,也不排除该货物因验货需要而放置在港龙仓库的可能性,更难以确定上述货物是按约定期限交付的合格产品,故对万尊公司主张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亿鸿公司主张万尊公司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尊公司在本诉中主张亿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包括预期利润损失、测试费、差旅费、快递费、仓储费、重新测试费,亿鸿公司在反诉中主张万尊公司赔偿因产品变更、取消订单等原因造成的各项损失。该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过错问题,合同签订后,万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确认样品,而是要求亿鸿公司先生产,在生产过程中确定样本,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是根据2017年11月17日的邮件显示,万尊公司在邮件中认为产品状况差,未落实之前说的问题,要求落实质量控制问题,并对尺寸问题进行了详细标注,表示验货是以该尺寸为标准的。可见,此时样品已经确认,万尊公司在此之后对产品的规格亦未进行大的变动。且双方之后重新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从样品确认至双方新的交货期限,仍有2个月左右的生产时间。而合同原约定的确定大样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即全部货物的生产时间为2个月零3天。因此两者生产时间较为接近。况且,之后双方又再次就交货时间进行了推迟,推迟至2018年1月25日交货19500箱,后又减少至1月24日晚完成4500箱,但亿鸿公司仍未能完成。故万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确定样本、并多次变更的行为虽一定程度会对亿鸿公司生产计划造成部分影响,但亿鸿公司未能按时交货更多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且双方虽主张损失,但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损失。故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定作产品性质、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揽人一般损失情况、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由各自承担损失,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万尊公司与亿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Z2017748,WZ2017749的购销合同;二、亿鸿公司返还万尊公司预付款710694.16元;三、驳回万尊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亿鸿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3658元,由万尊公司负担3811元,亿鸿公司负担98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42元,由亿鸿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亿鸿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万尊公司应否向亿鸿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及赔偿相应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万尊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通告函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亿鸿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遂对其主张万尊公司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判决由亿鸿公司向万尊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无不当。亿鸿公司上诉称系因万尊公司的原因导致部分货物按期交付不能,并主张万尊公司支付剩余的定作款及赔偿其相应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亿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9元,由上诉人三门县亿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审判员  方资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