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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门县亿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三门县亿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5629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浙江万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66634241Y),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548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慈溪市剧院路17号美华中心(德邦控股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杨环,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410127558。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511581721。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三门县亿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MA28GXF51B),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杨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众日,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行,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110797646。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县亿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孙泽康与亿鸿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WZ2017749、WZ2017748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740694.16元;3.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预期利润损失89857.68元;4.被告支付原告测试费63647.59元、差旅费35072元、快递费5989元、仓储费28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重新测试费3530.79美元(根据2018年5月9日市场汇率中间价6.3738折算人民币22504.5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710694.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WZ2017749、WZ2017748的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椅背套,二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503872.8元、49590元,交货时间均为2017年11月25日。同时,合同约定了关于椅背套相关参数及包装的要求,且明确约定因被告延迟交货或质量、数量等问题引起的外商索赔和造成原告损失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导致原告遭到杭州飞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迈公司)索赔。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通告函一份,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损失,被告未予置理。
被告亿鸿公司辩称:被告遵循原告指示在未确认大样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原告多次变更要求,导致货物生产无法与约定一致,双方就交付日期进行了变更,故应按照变更后的交付日期履行。至2018年1月,被告已生产19500箱,但被告未接到出货提示,也未就后续事宜进行通知,原告主张违约缺乏依据。鉴于现状,同意解除合同,但对第二至六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亿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定作款795105.84元(定作款共计2035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40694.14元,尚需支付795105.84元);2.原告赔偿被告因产品变更、取消订单等原因造成的各项损失503071.2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WZ2017748,WZ2017749的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对定作产品的单价、数量、包装等做出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样品,待样品确认后进行生产。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尚未确认样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批量生产。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未确定样品,且原告对产品细节不断变更,致使制作周期延长,给被告造成制作成本增加等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交货期限进行改变,约定2018年1月25日验货19500箱,被告按约备足相应货物,并于1月25日验货通过后,原告并未提货。2018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取消订单。
万尊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交付货物,不需要支付定作款。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
万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及反诉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WZ2017748,WZ2017749的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椅背套,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编号为FM296709、FM298362的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飞迈公司向原告订购椅背套,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通告函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及时交货导致被飞迈公司索赔的事实;
4.通告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
5.账户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10694.16元的事实;
6.支付凭证一份,证明飞迈公司支付检测费的事实;
7.报销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及飞迈公司因被告违约支付差旅费的事实;
8.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及飞迈公司因被告违约支付验货快递费的事实;
9.收据一份,证明飞迈公司因被告违约支出仓储费的事实;
10.发票四份,证明飞迈公司支出重新检测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履行过程中交货日期发生了变更;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涉案货物是飞迈公司向原告下的订单,但合同条款不约束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飞迈公司与原告的纠纷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部分形成于合同前,出差地点与合同履行地无关联;对证据8无法核实,部分时间发生在合同签订前,地点在合同履行地之外;对证据9印证原告已接收了部分货物,堆放在港龙仓库;对证据10并非正规发票,不认可。
亿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及反诉诉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QQ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1月,原告仍在要求增加面临新的面料,根据各方协商确定到1月25日验货19500箱,被告制作完成的产品照片;
2.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没有确定样品的情况下进行产品生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验货、交货期限进行了变更;
3.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与飞迈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三方出资从代加工商处提货,双方对验货期限进行变更,原告要求在1月24日完成4000箱包装;
4.聊天记录、织带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17日对织带的尺寸进行变更,导致工期延长,并给被告造成损失;
5.电子邮件,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对织唛进行变更,导致工期延长,并给被告造成损失;
6.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对外箱尺寸进行变更,导致工期延长,给被告造成损失;
7.电子邮件、情况说明、合同,拟证明原告对彩盒包装进行变更,导致工期延长,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2018年1月仍要求被告采购新面料2000米制作产品;
9.销货清单,证明原告为制作产品采购挂钩的事实;
10.购销协议书,证明被告为制作产品采购印片的事实;
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剩余未使用的主面料清单及价款。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该聊天群确实存在,但聊天记录第1-11页之后没有下文了,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聊天所述内容,照片中的货物也不知道在何处,数量也无法确认;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未确认样品的情况下生产,记录显示是工艺存在问题需要修改,且多次表示目前只看到5000箱货,1月11日也在催;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垫资义务,为了顺利出货借款3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待核实,是验货发现问题;对证据5,并未涉及样品修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外包装与生产产品无关,并不导致主要产品的延期交付;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一致,另证明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10、11有异议,用于哪里、用于什么产品均不可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通告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被告确实存在未能按期交货的事实;2.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检测费支出,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也无法显示是否与涉案产品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报销凭证证明差旅费,本院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部分费用例如请吃饭、红包费用的合理性亦有待商榷,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收据拟证明仓储费用,本院认为,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证据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明被告多次变更样本。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确定样本,之后生产过程中进行确认,聊天记录及邮件虽存在部分要求的变更,但也存在部分因为质量不符合检测要求但未涉及样本规格的变更,基本上从2017年11月17日之后未再就样本规格进行大的变动,而交货期限较合同约定亦有延长;4.被告提供照片及记录拟证明到1月25日已生产完成19500箱,本院认为,照片及聊天记录均无法显示已完成上述数量的验收合格的货物,相反2018年1月22日的聊天记录中,被告陈述“后天验货最多就厂里今天包出来的一千箱”,1月24日的聊天记录被告陈述“这边货已提了一万四千套,黑色款又到了4000套”,按照一箱12套(3个粉色+3个蓝色+2个绿色+4个黑色)计算,甚至未达到要求的4500箱;5.被告提供销货清单、购销协议书、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损失,但上述销货清单及聊天记录中提及的产品无法确认是否用于涉案产品。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WZ2017749、WZ2017748的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椅背套,二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503872.8元、49590元,2017年9月23日为大货生产样交样日,交货时间均为2017年11月25日。预付款20%,分三次付款,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5%,大货确认样交样后付款5%,9月30日面料和辅料到后付款10%,余款80%开船后60天后付款。原告提供设计稿,被告负责印刷和包装,产品有洗标和织唛标,彩盒包装。交货地点大货送浙江省三门县联系人冯雪军,交货时必须随附单据,因被告延迟交货或质量、数量等问题引起的外商索赔和造成原告损失,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2017年9月21日、9月30日、10月13日,原告分别预付177673.14元、100000元、433019.42元,合计710692.56元。后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确定大样,而是在生产过程中确定。交货时间变更为2017年12月26日验货20%,2017年12月31日确定1月10日100%验货、1月15日出货。2018年1月18日,飞迈公司要求被告2018年1月25日交货19500箱。2018年1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1月24日晚完成4500箱。2018年1月22日的聊天记录中,被告陈述“后天验货最多就厂里今天包出来的一千箱”,1月2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陈述“这边货已提了一万四千套,黑色款又到了4000套”,按照一箱12套(3个粉色+3个蓝色+2个绿色+4个黑色)计算,并未达到要求的4500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740694.16元,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定作款20358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尚应支付795105.84元。本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完成相应数量且经过验收合格的货物,也并无任何原告签收货物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期交货,虽被告表示在港龙仓库有部分货物,但无法确认货物数量,也不排除该货物因验货需要而放置在港龙仓库的可能性,更难以确定上述货物是按约定期限交付的合格产品,故对原告主张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诉中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预期利润损失、测试费、差旅费、快递费、仓储费、重新测试费,被告在反诉中主张原告赔偿因产品变更、取消订单等原因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过错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确认样品,而是要求被告先生产,在生产过程中确定样本,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是根据2017年11月17日的邮件显示,原告在邮件中认为产品状况差,未落实之前说的问题,要求落实质量控制问题,并对尺寸问题进行了详细标注,表示验货是以该尺寸为标准的。可见,此时样品已经确认,原告在此之后对产品的规格亦未进行大的变动。且双方之后重新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从样品确认至双方新的交货期限,仍有2个月左右的生产时间。而合同原约定的确定大样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即全部货物的生产时间为2个月零3天。因此两者生产时间较为接近。况且,之后双方又再次就交货时间进行了推迟,推迟至2018年1月25日交货19500箱,后又减少至1月24日晚完成4500箱,但被告仍未能完成。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确定样本、并多次变更的行为虽一定程度会对被告生产计划造成部分影响,但被告未能按时交货更多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且双方虽主张损失,但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损失。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定作产品性质、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揽人一般损失情况、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损失,对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万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亿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Z2017748,WZ2017749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三门县亿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万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710694.16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万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三门县亿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13658元,由原告浙江万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11元,被告三门县亿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8242元,由反诉原告三门县亿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丹丹
人民陪审员  黄国元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