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6659号
原告:南通华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开元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7311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宜兴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TCFU3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华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宜兴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璟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付5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苏中公司将宜兴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外立面GRC、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2月8日,被告苏中公司将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款,该票据的票据号码为2104302300015202101126833909845,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恒璟公司,收票人为被告苏中公司。2021年2月20日,原告将票据转让背书给昆山市巴城镇东高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东高经营部),2021年9月27日,东高经营部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昆山市玉山镇勤兴日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日发经营部),2021年10月6日,日发经营部将票据转让背书给昆山市玉山镇环南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环南经营部)。2021年10月26日和2021年11月1日,环南经营部两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2022年1月30日,环南经营部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2年7月13日向环南经营部清偿了50万元票据款。原告清偿后,向两被告追索未果,引起纠纷。
被告恒璟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持票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和线上追索,且没有将被拒绝付款的事实告知被告苏中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苏中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关系。2021年2月8日,被告苏中公司将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华安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该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104302300015202101126833909845,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恒璟公司,收票人为被告苏中公司。2021年2月20日,原告华安公司将票据转让背书给东高经营部,2021年9月27日,东高经营部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日发经营部,2021年10月6日,日发经营部将票据转让背书给环南经营部。2021年10月26日和2021年11月1日,环南经营部两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2022年1月30日,环南经营部向原告华安公司提起线上追索,原告华安公司同意于2022年2月7日清偿,并于2022年7月13日向环南经营部清偿了50万元票据款。原告清偿后,于当日向两被告提起线上追索未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安公司提供的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记载的背书等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追索申请流水查询,施工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案涉票据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持票人环南经营部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遭到拒付后,有权向其前手追索。原告华安公司作为环南经营部的前手,在向环南经营部支付票据款后,享有与持票人环南经营部相同的权利,也可以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现原告华安公司通过线上追索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恒璟公司、苏中公司连带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兴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南通华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宜兴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32×××16-05897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