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4313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区开元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二十四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港兴市花苑商业3幢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诉被告南通华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江苏二十四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四山公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19.9万元及利息(按照LPR的标准,从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左右,被告华安公司、***承包淮安市中南锦城和淮安市中南世纪城工程中的木工、瓦工、水电、油漆项目。被告华安公司、***将淮安市中南世纪城工程66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二十四山公司施工,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2019年6月23日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月份完工。2020年3月23日,与被告***进行结算,按照2300元/户,共计130户,总计应得工程款29.9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万元,尚欠工程款19.9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
被告华安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在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二十四山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二十四山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劳务款156000元的情况下,代被告二十四山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二十四山公司和***辩称,工程量和工程款总额无异议,被告二十四山公司已经支付了156000元,然后被告***又代给了10万元。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依据,不合理,按照劳务合同工程结束时候后期找了原告很多次进行维修,原告都找各种借口不肯来。***和***是合伙成立二十四山公司,被告二十四山公司接工程,***来做,认可挂靠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被告华安公司承包的淮安中南世纪城三期64#65#66#楼精装修项目。2019年6月15日,被告华安公司向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司承建贵司开发的淮安中南世纪城三期64#65#66#楼精装修项目,现委托***(身份证号)为我司代理人,有权代理我司工程款收取、工程结算的一切业务,有权代理我司涉及该工程的资料签收(并享有转委托权),代表我司负责该工程合同履行的一切事宜(本授权书与合同上人员不一致的,以本授权书为准),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我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引起全部法律责任。
2019年8月7日,被告***以被告华安公司名义与挂靠于被告二十四山公司的***签订承包协议,将被告***承包的中南世纪城3期64#66#楼精装修项目转包给被告***。2019年9月8日,被告***以被告二十四山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中南世纪城3期66#楼精装修项目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及内容为66#楼所涉及木工人工费部分,工程价款约为299000元,木工计价方式为每户2300元计算。
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被告***与原告结算该工程款项后,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一张书写二个欠条),涉本案工程欠条内容为:“欠到66号楼吊顶人工工资壹拾玖万玖仟元正(***)。***。2020.3.23”。
另查明,被告***先后于2019年11月12日给付原告5万元、同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6000元、同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10万元。
原告主张其有增项工程5万元,木工吊顶工程量已与***结算,阳台的管道、阳台上方的石膏板封闭为原告施工的增项,被告***已支付该款,提供被告***与***结算单。被告二十四山公司和***质证意见为:木工全包了,不存在增项,至于我与被告***之间的算账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该结算单是被告***与被告二十四山公司和***之间就工程量的清算单,并不是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的工程量结算单,其中原告单拎出的6项增项部分,并不是如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因原告与被告二十四山公司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66#楼所涉及木工人工费部分,木工计价方式为每户2300元,并无约定按实结算,或有被告认可增加工程量的证据,故双方合同约定是按户2300元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它增项工程,故对原告主张增项工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被告二十四山公司、***及原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以被告华安公司名义与挂靠于被告二十四山公司的***签订承包协议、被告***以被告二十四山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被告***已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二十四山公司和***均无异议,说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与原告进行涉案工程款结算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属于债务加入,故被告***和***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二十四山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挂靠,故被告二十四山公司对***工程欠款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挂靠被告华安公司提供华安公司授权委托书,被告***虽认可与被告华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挂靠被告华安公司,授权委托书仅是向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并非向原告发出,无法确定被告***与被告华安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给付工程款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万元及利息(按照LPR的标准,从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约定木工计价方式为每户2300元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原告完成130户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299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3000元,并从被告***出具欠条次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二十四山公司负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二十四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被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负担1678元,被告***和***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上诉缴费账号62×××78,被告南通华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67,被告***上诉缴费账号62×××94,被告江苏二十四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83,被告***上诉缴费账号62×××86)。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