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7128号
原告:陕西强泽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华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强泽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沙子款51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运输沙子的专业户,与被告不认识。经朋友介绍于2021年6月15日开始供应沙子,经双方对账,数量及金额确认无误,总金额为146118元,2021年到2022年8月份总共付款95000元,还剩下余款51118元。合同上结算为次月20日内支付上月累计货款80%,供货完毕支付至供货款的90%,余款在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材料款的方式为转账支付,结算都没有按合同执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很多损失,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子,单价为215元/M,供货时间:为满足现场工程需要在2021年6月12日前开始首批供货,根据现场实际需要按甲方通知时间及时供货,本项目供货时间必须在2021年9月20日完成。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于乙方供货的次月20日内支付累计货款的80%,供货完毕支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款的方式为转账支付。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开始向原告供应货物,双方于2022年8月20日达成《材料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自2021年6月份截止到2022年8月份供应给被告承建的***欣阳商业项目及**项目黄沙、水泥货款共计146118元,已付货款共计95000元,结余货款5111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材料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材料结算单》,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下欠款项,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51118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华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强泽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沙子款51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强泽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3元,由被告南通华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7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