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为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奥佳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为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91民初1568号 原告:沈阳市奥佳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研,男,汉族。 被告:沈阳市为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市奥佳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为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沈阳市奥佳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沈阳市奥佳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