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716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誉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为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追加被告沈阳市为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为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就城东湖街防水改造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城东湖街24栋楼的防水改造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为第一遍防水每平方米30元,第二遍防水每平方米50元,原告施工两栋楼后,被告找借口叫停施工又将剩余工程转包给他人继续施工,原告无奈只能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手头没钱在凑钱为由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8年曾向贵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再次称给他点时间他马上凑钱,结果又是不了了之。原告迫于无奈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平和正义。
被告**第一次庭审辩称:1、该工程是由为民公司承包,当时被告作为现场带工管理人员,应为民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本身不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遭到为民公司解聘,后期为民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所以原告诉称工程款因质量问题为民公司未予结算,最后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第二次庭审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所用施工原料不符合发包方要求,而且后期为了施工我方把原告施工的都刨掉重新做的,当时原告表态放弃工程款,因为他们影响我方工期,造成损害),所以在施工两栋楼之后就终止,不让原告施工;3、其与为民公司系工程转包关系,为民公司现在还欠被告**质保金200000元,如果原告认为其参与了施工有损失,那么也可以向被告为民公司主***。
被告为民公司辩称:一、为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013年10月,被告为民公司根据于洪区政府工作安排,与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宏发回迁房顶楼防水维修施工合同》,对宏发回迁房进行防水改造工程施工。被告从未授权**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为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二、被告为民公司对宏发回迁房进行防水改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施工费用的行为;三、原告主张2013年10月发生的工程款,但其从未向被告为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显然,原告明知为民公司不负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对为民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原告向**主***,不能产生中断对为民公司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为民公司已支付全部施工费用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为民公司的诉讼请求,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下:
2013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协议》,约定1、甲方防水工程委托乙方进行防水处理,共计24栋楼,工程地址城东湖73号73-1、75号75-1、77号77-1、79号79-1、81号81-1、83号83-1、85号85-1、87号87-1、89号89-1、91号91-1、95号95-1、97号97-1,由乙方包工包料,一遍防水每平方米30元,二遍防水每平方米55元,此价包括所有防水材料费、人工费、基建费等各种费用,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每栋楼施工一遍或两边由甲方决定);2、工程质量及材料质量要求:乙方按防水规范组织施工,必须按国家标准合格卷材进行施工,如因防水材料不合格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3、施工期限:一个月(从合同签定之日起);4、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后,灌水试验,经甲方验收无渗漏现象算合格,保修期5年(工程全部完工之日算起);5、结算方式:按每完成5栋楼结算,最后5栋楼完成后按5栋楼工程款一半结算,其余部分在元旦前结清。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8%,保证期5年到期返回。(质量期内如甲方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及时处理,出现不良后果乙方负责);6、楼体的断水漏管由乙方负责更换由甲方带料;7、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8、工程安全问题,双方进行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合同》确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人进场施工,在对城东湖街89号89-1楼、91号91-1楼做一遍防水后,原被告因工程质量产生纠纷,原告带人退出现场。
另查,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为民公司。2013年10月21日,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为民公司(乙方)签订了《宏发回迁房顶楼防水维修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宏发回迁房顶楼房顶维修,地点于洪区保工南街,施工范围宏发回迁房顶楼防水施工,工作内容宏发回迁房、社区用房等顶楼防水拆除、防水卷材施工、找平层施工、排水管安装、垂直施工、残土外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期限,开工时间2013年10月8日,竣工时间2013年11月8日。第三条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要求达到合格。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支付、验收、质量保养、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现涉案工程发包方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为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再查,涉案工程城东湖街89号89-1楼、91号91-1楼经本院委托鉴定,辽宁中成鉴证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辽中成价鉴(2022)0009号防水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城东湖街89号89-1楼、91号91-1楼防水处理实际施工量为2208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乙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被告**与转包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均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验收使用,应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享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关于被告**抗辩中提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
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发包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承包方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被告为民公司作为项目承建单位,其与被告**是否存在转分包关系尚待确认,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自认被告为民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6240元(2208㎡×30元/㎡);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原告承担656元,由被告承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靖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