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系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丞,系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16号甲,实际经营地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喆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为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置业”)、沈阳市为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市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水电费98,124元,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实际支付,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二)关于派出所排水工程款145,098元,应向申请人支付。(三)关于东园区道路工程因按照340,411×□0.33=113,470元给付申请人。(四)西园区前期排土方工程价款137,111.72元应给付申请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不清,而且未调查收集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309,706.72元(3,802,186元+2,727,730元+1,505,699元+98,124元+145,098元+113,470+137,111.72-7,219,712元)或发回重审;2、再审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鉴定机构核实,在鉴定结论无争议项中已经包含列出的水电费等费用,原审判决扣减该项目并无不当,对***主张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项的意见不予支持。为民市政在原审阶段提供了一份修改过的派出所施工图纸,冠隆置业认可为民市政提供的图纸是派出所实际施工图纸,结合各方陈述,***持有的并不是实际施工图纸,不能据此认定***施工了派出所排水工程,因此该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向***支付。为民市政提供双方签字的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施工队伍作为排水施工单位是将西园区道路土方排出,道路土方按照33%土方量结算,该结算说明并未涉及东园区,因此***要求支付东园区道路施工款,依据不足。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