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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阜昆动物园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1930号
原告:**,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1303536D,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富士康路****。
法定代表人:孟宪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员。
被告:昆山市阜昆动物园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WRH0G2M,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长江南路恒丰路路口(昆山市农业示范区张大**)/div>
原告**与被告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公司)、昆山市阜昆动物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告鸿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星公司支付工程款60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11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阜昆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被告鸿星公司将其从被告阜昆公司处承包的昆山市张浦镇长江南路与恒丰路交叉口水中仙农庄工地的部分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至2018年7月10日,因两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鸿星公司令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无奈在2018年7月23日找到被告鸿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鹏,经双方确认就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01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鸿星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阜昆公司与被告鸿星公司之间为发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阜昆公司应对所欠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鸿星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鸿星公司辩称,确认涉案原告所做的工程为鬼屋13000元、栽树人工500元、60型小挖机两天填垃圾2000元,合计15500元。这三部分由涉案项目负责人也就是我司诉讼代理人张鹏签字确认的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能确认是否由原告进行施工,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阜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款确认单,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部分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被告阜昆公司(甲方)与被告鸿星公司(乙方)签订《昆山张浦张大千1号土地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阜昆公司将项目地点为昆山市长江南路与恒丰路交叉口鳄鱼谷入口南侧约20亩土地,项目名称为昆山市张浦镇张大千1号(约20亩)土地交由被告鸿星公司施工,施工项目为:1、管委会院内变电箱到地块内指定位置电缆铺设;2、地块、地块内部工程施工改造日期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15日;其中铺设电缆工程造价18000元,工程封顶造价8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鸿星公司将承包施工的上述工程部分土建施工内容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为证明自己施工的事实,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与被告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同以及项目负责人张鹏(本案被告鸿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就涉案原告的施工部分的聊天内容。同时原告就自己主张的款项提供了书面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就原告主张的款项由被告鸿星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张鹏签字确认并盖章。被告鸿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均确认真实无异议,确认原告系跟随余礼忠一起干活的工人,余礼忠离开工地后,原告仍旧在工地干活,为此就让原告继续干活,但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2018年7月23日原告带着工人前来结算钱款时带了结算单,因鬼屋、栽树、60型小挖机三项系被告鸿星公司直接下达命令让原告所做,故此签字予以确认,但其他项目并非被告鸿星公司要求原告所做;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确认有以上项目此2018(拾陆)项目”这些文字内容确系被告鸿星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鹏所签。原告庭审中也确认自己系由余礼忠介绍给被告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张鹏,由张鹏指令原告具体施工内容,原告在涉案工地受指令的施工内容有:砌水池、提供混凝土浇筑水渠、室内地坪、鬼屋中敲墙并清理碎石、栽树、挖机刨树、室内地坪的整平、房前砌砖、回填石子;原告仅是承包施工了被告鸿星公司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协议,只是双方在微信中进行约定;因张鹏系工程现场负责人,故原告所干的活由张鹏来现场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由张鹏于2018年7月23日当天签字确认盖章,开始时张鹏仅对其中的鬼屋、栽树、60型小挖机三项签字确认,因原告认为不妥,要求全部予以确认,故此张鹏蔡又签署了“确认有以上项目此2018(拾陆)项目”这段文字内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书面结算单上列举了原告施工的具体内容:砌墙(大池子、小池子)7533元、池底地坪(大池子底、小池子底)1431元、房子里面地坪8274.5元、房前水池5000元、鬼屋13000元、栽树2个人工500元、三轮车拉三合土整路基400元、三轮车2台+1台铲车回填土1600元、三轮车1台+1台铲车回填石子1200元、三轮车1台+12型小铲车1000元、15型小挖机3天破碎3900元、60型小挖机2天填垃圾2000元、30方混凝土浇水渠12600元、B房C房前砌砖1675元,总计60113元。被告鸿星公司张鹏于2018年7月23日在原告出具的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盖章,同时签署了“确认有以上项目此2018(拾陆)项目”文字内容。被告鸿星公司抗辩涉案部分施工事项并非原告施工但未提供证据,另辩称两被告之间尚未办理结算事宜。原告主张就结算款60113元被告鸿星公司未予的事实,被告鸿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过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阜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经介绍前往被告鸿星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并按被告鸿星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指令进行施工,原告在完成自己的施工事务后,经与被告鸿星公司结算,被告鸿星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签字并确认结欠原告60113元款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基于案情实际及原告的施工内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鸿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的施工内容及主张款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应为劳务合同的劳务费纠纷。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鸿星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60113元未付的事实。经原告催讨,被告鸿星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鸿星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鸿星公司支付劳务费60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11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依法予以分段调整。原告要求被告阜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阜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阜昆公司尚欠被告鸿星公司具体款项金额,且被告鸿星公司也确认两被告之间尚未结算完毕,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11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昆山市阜昆动物园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夏宏光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人民陪审员  朱 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雄